原告新疆久弘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弘公司)與被告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建工公司)、趙建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申請,本院作出(2019)兵1001民初19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寧夏建工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寧夏建工公司不服,向第十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第十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兵10民轄終4號民事裁定,駁回寧夏建工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久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志榮,被告寧夏建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鵬、何文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建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久弘鋼鐵有限公司與趙建華、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兵1001民初19號
判決日期:2021-09-03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北屯墾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久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寧夏建工公司支付鋼材款405771.12元,并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承擔自2016年4月17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2012年,被告寧夏建工公司為承建第十師統建樓工程,在北屯市設立了項目部,被告趙建華是項目部負責人。同年4月5日,被告趙建華以項目部名義在原告公司辦公室內,與原告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在原告處賒購高線、冷軋、螺紋等不同規格的鋼材,預計價值489122元,由原告負責運送至項目工地,最終以實際供貨數量為準。至雙方結算時,原告累計為被告寧夏建工公司提供價值4036929元,除去已付款,尚欠原告鋼材款405771.12元。趙建華作為項目部負責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據,承諾欠款在同年4月16日之前付清。此款經原告多次催要,寧夏建工公司拒不付款,為此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寧夏建工公司辯稱,寧夏建工公司確實為承建的第十師統建樓工程在北屯市設立了項目部,但負責人是公司員工景增義。寧夏建工將承包的工程實際包工包料轉包給了被告趙建華,鋼材由趙建華采購并付款,寧夏建工公司未直接向原告支付過工程款。寧夏建工公司了解到趙建華在阿勒泰地區多地承包建設項目且成立了自己的租賃站,為與趙建華的個人債務區分,2016年1月19日,景增義與原告及趙建華對項目部的欠付鋼材款進行了對賬,確認欠付原告的鋼材款數額為391486.11元。經寧夏建工公司同意,由原告向涉案工程發包方北屯得仁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公司申請委托付款,請求城投公司在向項目部支付工程款時將該筆鋼材款直接支付給原告。當月27日,城投公司將項目部欠付的該筆材料款直接支付至原告收款賬戶,項目部不再欠付原告鋼材款。至于趙建華為何于當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條,寧夏建工公司不知情,與項目部及寧夏建工公司無關,請求駁回原告對寧夏建工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久弘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1.2012年4月5日,原告與被告寧夏建工公司項目部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合同尾部有項目部印章及趙建華簽字。用于證明原告與被告寧夏建工公司之間成立鋼材買賣合同,寧夏建工公司為其承建的第十師統建樓工程在原告處賒購鋼材;1-2.《寧夏建工集團2012年鋼材計劃表》,用于證明雙方約定計劃表為暫估噸位,以實際到貨數量為準。
經質證,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提出1-1買賣合同加蓋的項目部印章并非寧夏建工公司在北屯市項目部使用的印章,且并未委托趙建華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本院認為,結合寧夏建工公司的辯稱內容,能夠確認寧夏建工公司項目部與原告之間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系,趙建華作為工程實際承包人,由其持有項目部印章并簽訂買賣合同具備客觀性、合理性。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2.2012年4月6日,由寧夏建工公司項目部加蓋印章出具的《證明》。用于證明按照證據1-1的合同約定,應當由項目部預付的貨款10000元并未實際支付。
經質證,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理由同上。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理由同上。
3.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期間,根據趙建華的指定向項目部施工工地提供鋼材的37份《材料確認單》。用于證明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向寧夏建工公司項目部提供鋼材的種類與數量,作為雙方實際結算的依據。
經質證,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提出在原告提交的證據1-1中并未約定需方簽字驗貨人員,該組證據中的收貨人“羅永安”、“朱朝國”、“劉勛平”并非項目部工作人員,并且該組證據顯示鋼材發往單位為“寧夏石化”,與寧夏建工公司無關。因該組證據未能反映出與被告寧夏建工公司項目部之間的關聯性,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4.2016年1月21日,被告趙建華出具的欠條。用于證明項目部自2012年開始賒購鋼材,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付鋼材款405771.12元未付,并承諾2016年4月16日之前付清。
經質證,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因趙建華未到庭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提出該證據內容可以反映出趙建華寫的的是“本人”欠付鋼材款,與寧夏建工公司無關,趙建華當時不只承包了涉案工程,還有其他工地和自己的租賃站都需要鋼材。結合寧夏建工公司提供的證據,該欠條出具在寧夏建工公司委托付款之后,不具備邏輯性,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5.2016年11月7日,原告公司向得仁城投公司遞交的委托付款申請復印件一份。用于證明就剩余欠款405771.12元,原告向得仁城投公司申請付款。
經質證,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對該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提出即便是真實的,寧夏建工公司并不知情,寧夏建工公司只在2016年1月19日組織趙建華與原告方進行過對賬,項目部欠付的鋼材款391486.11元已由得仁城投公司全部代付,該申請并不能約束寧夏建工公司。本院認為,鋼材款代付的委托方實際系寧夏建工公司,原告無權委托發包方代付鋼材款,寧夏建工公司并不知情,結合寧夏建工公司提供的證據,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寧夏建工公司為證實其反駁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1.2016年1月19日,由原告向涉案項目發包方北屯得仁城市投資經營建設有限公司遞交的《付款申請委托》。用于證明經項目部負責人景增義與趙建華及原告對賬,從2012年至2016年1月19日,項目部尚欠原告鋼材款391486.11元未付,經寧夏建工公司及得仁城投公司同意,由原告申請得仁城投公司直接將該筆鋼材款支付給原告;1-2.客戶付款入賬通知,用于證明得仁城投公司收到原告申請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方直接代付鋼材款391486.11元,項目部已不再欠付原告鋼材款。
經質證,原告對該組證據無異議,解釋稱趙建華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欠條時,原告已將該筆付款扣減。當時項目部欠付的鋼材款是797260.23元,原告本來是想申請委托支付全部的欠款,但因為得仁城投公司賬目上只有391486.11元,就只申請委托支付了391486.11元。本院認為,原告的解釋不符合常理,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1中委托方處雖系原告公司,但實際系由寧夏建工公司委托得仁城投公司付款。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被告寧夏建工公司將承包的第十師統建樓工程轉包給被告趙建華,并在北屯市設立項目部。涉案工程款由發包方北屯得仁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公司支付給項目部,涉案工程所需鋼材由趙建華向原告久弘公司購買并支付貨款。2016年1月19日,寧夏建工公司派員工景增義與趙建華及原告方就項目部欠付原告鋼材款進行對賬,確認欠付數額為391486.11元。經寧夏建工公司與得仁城投公司同意,由原告向得仁城投公司提出申請,由寧夏建工公司委托得仁城投公司將支付給項目部工程款中的391486.11元代付給原告。2016年1月27日,得仁城投公司將391486.11元支付給了原告公司。2016年1月21日,趙建華向原告出具欠條,寫明“本人趙建華于2012年至2016年初欠新疆久弘鋼鐵材款405771.12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新疆久弘鋼鐵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86.57元(原告新疆久弘鋼鐵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新疆久弘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朱娜
人民陪審員馬軍
人民陪審員靳文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孫雅瑋
判決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