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志雙與被告袁仁祥、寧夏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寧夏建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志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啟成,被告袁仁祥,被告寧夏建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因司法鑒定扣除審限31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志雙與袁仁祥、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422民初268號
判決日期:2021-08-23
法院: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羅志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袁仁祥、寧夏建工賠償羅志雙醫療費9837.32元、護理費7980元(60天×133元/天)、誤工費39600元(120天×330元/天)、營養費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36天×30元/天)、交通費360元、殘疾賠償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鑒定費2400元、鑒定費車費5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152441.3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是雇傭關系,原告在2020年7月30日進入被告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壽縣堰口的工地上班工作,在8月1日上午工作中不慎從高處摔傷,當時未經任何處理,8月2日感到左胸部疼痛難忍,當即就診于淮南市濟民醫院,住院10天,診斷為:1、左肋骨多發性骨折;2、脾臟挫傷;3、左胸挫傷;4、脾臟包膜下血腫。9月10日病情復發再次住院26天,出院診斷為:1、左肋骨多發性骨折;2、左胸挫傷;3、脾臟挫傷;4、脾臟包膜下血腫。兩次住院共計36天,現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依法應對原告從事雇傭工作中受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故依法起訴,請予支持。
袁仁祥辯稱:其讓羅志雙到工地干活,羅志雙從工地摔下受傷是事實,應當由羅志雙所務工的公司即寧夏建工承擔賠償責任。
寧夏建工辯稱:案涉工程的木工勞務是由案外人安徽通順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分包給袁仁祥的,雙方簽訂有分包協議;原告主張的損失屬于工傷保險范圍,應按工傷處理;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傷,其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的訴請過高,請酌情核減。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袁仁祥在寧夏建工承建的壽縣行蓄洪區居民遷建堰口鎮大光社區安置點一期工程分包木工施工。2020年7月30日,袁仁祥雇用羅志雙在該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20年8月1日,羅志雙在工地施工過程中,由于未系安全帶等安全防護措施,不慎從高處摔下,致其受傷。羅志雙受傷后,由其工友孫某送其回家休息,次日羅志雙感到左胸部疼痛難忍,隧到淮南市濟民醫院就診,至2020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醫療費5162.11元(醫保統籌支付3221.08元),出院診斷為:1、左肋骨多發性骨折;2、左胸挫傷;3、脾臟挫傷;4、脾臟包膜下血腫。2020年9月10日,羅志雙再次入住淮南市濟民醫院,至2020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醫療費4249.81元(醫保統籌支付2739.24元),出院診斷為:1、左肋骨多發性骨折;2、左胸挫傷;3、脾臟挫傷;4、脾臟包膜下血腫。2020年11月份,羅志雙在淮南市濟民醫院因拍攝X光片等門診花費425.4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羅志雙申請本院對其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法醫學鑒定。經本院委托的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羅志雙因外傷致左側第6-12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羅志雙的誤工期為12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期為60日。羅志雙花去鑒定費1600元。羅志雙在事故發生前,每年大多數時間在外從事建筑業中的木工工作。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和羅志雙提供的羅志雙、袁仁祥身份證、寧夏建工的工商登記信息、涉案工地照片、證人孫某的證言、病案材料、醫療費發票、羅志雙在涉案工地工作時受傷的證明、住院影像資料、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安成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門診病歷、X光片,予以佐證。關于寧夏建工提供的建筑工程專項分包施工協議、項目結算承諾書、木工班組結算單、工資表及銀行流水,袁仁祥在質證時明確提出其是2020年7月份才來到該工地,不可能在2020年6月9日簽訂協議,同時也表示不知道安徽通順勞務服務有限公司這個單位,其是為寧夏建工干活,寧夏建工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把涉案工地的工程勞務分包給安徽通順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且結算承諾書結算承諾的對象、結算單結算的對象也不能明確為安徽通順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工資表的發放時間均為案發之后,與羅志雙在涉案工地受傷的事實關聯性存疑,上述證據不能達到寧夏建工提出的涉案勞務是由寧夏建工專項分包給安徽通順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安徽通順勞務服務有限公司再分包給袁仁祥施工的證明目的
判決結果
一、被告袁仁祥賠償原告羅志雙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84222.7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羅志雙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50元,減半收取1675元(羅志雙已預交1675元),由原告羅志雙負擔722元,被告袁仁祥負擔9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廣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廖一周
判決日期
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