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上海東洲羅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洲羅頓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縉云縣東渡儀表廠(以下簡稱東渡儀表廠)、鎮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科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11民終3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蘇民申323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東洲羅頓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莊卓、沈惠玉,被申請人東渡儀表廠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瀚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華科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390上海東洲羅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縉云縣東渡儀表廠、鎮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票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民再390號
判決日期:2019-12-21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東洲羅頓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宣告涉案票據無效,并確定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華科公司有權向支付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請求支付。2015年2月20日,華科公司向東洲羅頓公司發出《票據支付申請函》,要求東洲羅頓公司通知出票支付銀行將涉案票據金額50萬元匯入華科公司賬戶,或者由東洲羅頓公司直接將款項以貨款名義支付給華科公司,從而履行上述除權判決。2015年3月4日,東洲羅頓公司以貨款名義向華科公司轉賬50萬元,此即為東洲羅頓公司為履行票據支付義務而向華科公司支付的票據款,華科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亦予認可,且東洲羅頓公司與華科公司之間不存在其他商業往來。因此,東洲羅頓公司作為出票人已經履行了票據義務,且該付款行為不因上述除權判決被撤銷而失去效力。東洲羅頓公司依法付款后,作為出票人的責任即解除,東渡儀表廠無權再向東洲羅頓公司主張追索權利。東渡儀表廠就其損失可以依法向華科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或者依據其所得票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向取得票據的前手主張對價。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東渡儀表廠對東洲羅頓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由東渡儀表廠、華科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東渡儀表廠辯稱,東洲羅頓公司提前開具承兌匯票的行為違反票據管理規定,本身存在惡意;華科公司取得承兌匯票后在外貼現,后為轉嫁損失而惡意申請公示催告,達到使得票據失效的目的。故東洲羅頓公司與華科公司共同造成東渡儀表廠在票據到期時無法正常行使票據權利。同時,華科公司系東洲羅頓公司的零部件供應商,雙方之間存在交易關系及其他多項票據往來,且華科公司出具的票據支付申請函明顯系事后偽造,付款過程亦有多處疑點不合常理。故東洲羅頓公司本案中向華科公司支付的50萬元與涉案票據款無關,不足以認定東洲羅頓公司已向華科公司履行了票據付款義務。東渡儀表廠持有的票據背書連續、記載事項齊全、形式完整,該票據合法有效。在除權判決被撤銷后,該票據的權利已經恢復,東洲羅頓公司作為出票人仍應向東渡儀表廠承擔票據付款責任。至于東洲羅頓公司已向華科公司支付的50萬元款項,應由其二者自行解決,不足以影響東渡儀表廠的票據權利。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東洲羅頓公司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華科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本案系票據損害糾紛,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存在過錯,而華科公司與東洲羅頓公司在本案中均無過錯,不應向東渡儀表廠承擔法律責任。此外,東渡儀表廠所持票據存在涂改,應屬無效票據,東渡儀表廠無權憑此要求華科公司承擔責任。華科公司按照除權判決要求東洲羅頓公司給付50萬元票據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東洲羅頓公司付款后全體票據債務人的責任即行解除,東渡儀表廠再要求華科公司與東洲羅頓公司給付票據款于法無據。東渡儀表廠若要實現其權利,則應另行依法主張。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東渡儀表廠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查,2016年12月21日,東渡儀表廠以其系涉案匯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該匯票的除權判決已被撤銷,票據權利已恢復,東洲羅頓公司、華科公司應承擔連帶給付票據款及利息的責任等為由,向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東洲羅頓公司、華科公司連帶給付票據款50萬元,并承擔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訴訟費用由東洲羅頓公司、華科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東洲羅頓公司開具商業承兌匯票1張,該匯票記載:票號00100063-21369813,出票日期2014年9月1日,出票金額50萬元,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深圳市華感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之后,該匯票依次背書轉讓于華科公司。
2013年8月30日,華科公司向東洲羅頓公司的開戶銀行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申請掛失止付上述匯票,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并予以掛失,后華科公司又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申請掛失止付,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又重新辦理了掛失確認,并出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華科公司隨后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上述匯票無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宣告票號為00100063-21369813的商業承兌匯票壹張無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華科公司有權向支付人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請求支付。隨后,東洲羅頓公司向建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出具拒付確認書,表示對涉案匯票予以拒付。
2015年2月20日,華科公司向東洲羅頓公司發出《票據支付申請函》一份,要求其履行(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通知建設銀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將涉案匯票的50萬元匯入華科公司賬戶或由其直接將款項以貨款的名義支付給華科公司。
2015年3月4日,東洲羅頓公司通過中國民生銀行以貨款名義向華科公司轉賬50萬元。
東渡儀表廠稱,涉案匯票系其與永嘉縣超沃閥門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中取得。該匯票在華科公司為背書人的一欄中加蓋了華科公司財務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同時記載被背書人為“鎮江市徒區創宇五金有限公司”,記載的內容中有明顯的涂改痕跡,在上述被背書人名稱中加入了一個“丹”字,涂改處無華科公司簽章,在案外人鎮江市丹徒區創宇五金有限公司作為背書人的一欄中記載東渡儀表廠為被背書人。東渡儀表廠取得匯票后背書于中國農業銀行縉云縣支行營業部委托收款。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拒絕付款的理由書,理由為民事判決書已判決涉案匯票無效,付款人拒付。
2015年7月8日,東渡儀表廠訴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該院以涉案匯票其中一手的被背書人名稱存在涂改,無法證明東渡儀表廠為合法的涉案匯票權利人,不具備對除權判決提出異議的主體資格為由,作出(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駁回東渡儀表廠的訴訟請求。東渡儀表廠不服該判決,于2016年5月12日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滬02民終3890號民事判決,認為東渡儀表廠為該匯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對除權判決有異議,則有權起訴撤銷,華科公司不是涉案匯票公示催告程序的適格申請人,判決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華科公司不服該(2016)滬02民終3890號民事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民申764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華科公司的再審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票據形式完備,記載事項齊全,為有效票據,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票據權利。華科公司在未指定被背書人的情況下即加蓋背書印鑒,系空白背書行為,應視為對此后持票人取得票據并記載自己名稱的授權?,F東渡儀表廠作為該票據的合法持票人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其可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華科公司申請公示催告,雖經除權判決宣告涉案票據無效,但該除權判決已被撤銷。現東渡儀表廠作為持票人被拒絕付款,背書人華科公司、出票人東洲羅頓公司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華科公司要求東洲羅頓公司給付50萬元票據款所依據的判決已被撤銷,東洲羅頓公司可另起訴要求華科公司返還。據此,一審法院作出(2016)蘇1112民初3597號民事判決:華科公司、東洲羅頓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給付東渡儀表廠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損失(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華科公司、東洲羅頓公司連帶負擔。
東洲羅頓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東渡儀表廠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東渡儀表廠、華科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商業承兌匯票有效,東渡儀表廠作為該匯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已經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確認,享有票據權利。現該匯票的除權判決已被撤銷,東渡儀表廠被拒絕付款后,可以對匯票債務人進行追索。且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除權判決作出后,東洲羅頓公司曾向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拒付確認書,其雖于2015年3月4日通過中國民生銀行向華科公司轉賬50萬元,但該款項用途為貨款。因東洲羅頓公司未依據除權判決主動支付票據款,亦不能證明該轉賬的50萬元即為涉案匯票的票據款,故不能視為其已向華科公司支付涉案匯票的票據款,東洲羅頓公司作為匯票債務人的責任尚未解除。一審判令華科公司、東洲羅頓公司連帶給付東渡儀表廠50萬元及利息,并無不當。據此,二審法院作出(2017)蘇11民終36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東洲羅頓公司負擔。
本案再審庭審中,東洲羅頓公司與東渡儀表廠對一、二審判決已經查明的事實均不持異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申辯雙方的意見,本案再審的爭議焦點是:東洲羅頓公司是否應向東渡儀表廠承擔50萬元的票據款項支付義務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11民終3674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2016)蘇1112民初3597號民事判決為:鎮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縉云縣東渡儀表廠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損失(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三、駁回縉云縣東渡儀表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均由鎮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杜三軍
審判員劉海平
審判員左其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褚茜茜
判決日期
201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