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上海東洲羅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洲羅頓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縉云縣東渡儀表廠(以下簡稱東渡儀表廠)、鎮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科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2016)蘇1112民初3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30日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縉云縣東渡儀表廠與上海東洲羅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鎮江市華科電子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11民終3674號
判決日期:2017-12-27
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東洲羅頓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東渡儀表廠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東渡儀表廠的訴訟主體不適格,票據中記載的最后一手是銀行,票據權利應屬于該銀行。東渡儀表廠稱所持票據是其與永嘉縣超沃閥門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中取得,而永嘉縣超沃閥門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票據的背書人或被背書人,非合法持票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東渡儀表廠無證據證明涉案票據的取得是通過合法途徑獲取,故其不應享有合法票據權利。二、涉案票據記載出票日期為2014年9月1日,東渡儀表廠在一審時提出其2013年就拿到該份票據,此與票據記載事實相悖。華科公司也無法在2013年取得票據并申請掛失。三、東洲羅頓公司作為出票人根據生效判決已支付涉案票據金額,履行了票據付款義務,票據責任免除。東渡儀表廠應當要求華科公司及其后手承擔責任。四、票據為要式憑證,不得涂改、變造,涂改需有簽章確認。涉案票據在進行修改后無相應簽章,則修改后的后手無權要求之前的背書人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東渡儀表廠辯稱:一、涉案票據所記載的最后一手被背書人即銀行,是委托代為收款,該票據并沒有轉讓給銀行,東渡儀表廠的訴訟主體適格。二、東洲羅頓公司提前開具票據,導致票據在票據記載的出票日期之前就在外流通一年多,造成出票日期與華科公司掛失日期不相符,東洲羅頓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開具票據,具有明顯過錯。三、東洲羅頓公司所稱的生效判決已被法院依法撤銷,該判決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東洲羅頓公司通過民生銀行向華科公司轉賬50萬元,該轉帳并不能證明就是支付的本案所涉承兌匯票金額。東洲羅頓公司與華科公司之間存在著多筆的承兌匯票及買賣合同業務,即使該轉賬可以證明支付的是所涉票據款,但由于東洲羅頓公司明知華科公司惡意掛失多張承兌匯票,其支付行為也是在規避法律。四、東渡儀表廠取得票據后提示付款被拒絕,才被告知該票據已被華科公司申請掛失,在此情況下東渡儀表廠無法要求其前手出具票據涂改說明,且該涂改并不是由前手所為。請求二審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科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判決錯誤。一、華科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從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涉案票據,由于華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科公司之間多年結算均是采取要求華科公司在空白背書處進行蓋章,華科公司取得該票據后,由于保管不善,票據被盜竊、遺失,華科公司遂于2013年8月30日向建行上海延安路支行申請掛失止付。法院作出除權判決后,華科公司已通知東洲羅頓公司付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不應以票據糾紛進行審理。二、涉案票據存在涂改,且涂改處沒有簽單。根據票據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該票據應當認定為無效。東渡儀表廠不能持該票向涂改之前的任何一個債務人主張票據權利,其應當向其前手主張票據權利。請二審查明事實后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東渡儀表廠對華科公司的訴訟請求。
東渡儀表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東洲羅頓公司、華科公司連帶給付票據款50萬元,并承擔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東洲羅頓公司、華科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東洲羅頓公司開具商業承兌匯票1張,該匯票記載:票號為00100063-21369813,出票日期為2014年9月1日,出票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2015年2月28日,收款人為深圳市華感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之后該匯票依次背書轉讓于華科公司。2013年8月30日,華科公司向東洲羅頓公司的開戶銀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申請掛失止付上述匯票,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出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并予以掛失,后華科公司又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申請掛失止付,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又重新辦理了掛失確認,并出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華科公司隨后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上述匯票無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在60日內申報權利,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宣告票號為00100063-21369813的商業承兌匯票壹張無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華科公司有權向支付人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請求支付。隨后,東洲羅頓公司向建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出具拒付確認書,表示對涉案匯票予以拒付。2015年2月20日,華科公司向東洲羅頓公司發出《票據支付申請函》一份,要求其履行(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通知建設銀行上海延安路支行將涉案匯票的50萬元匯入華科公司賬戶或由其直接將款項以貨款的名義支付給華科公司。2015年3月4日,東洲羅頓公司通過中國民生銀行以貨款名義向華科公司轉賬50萬元。
東渡儀表廠稱涉案匯票系其與永嘉縣超沃閥門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中取得。涉案匯票在華科公司為背書人的一欄中加蓋了華科公司的財務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同時記載被背書人為“鎮江市徒區創宇五金有限公司”,記載的內容中有明顯的涂改痕跡,在上述被背書人名稱中加入了一個“丹”字,涂改處無華科公司的簽章,在案外人鎮江市丹徒區創宇五金有限公司作為背書人的一欄中記載東渡儀表廠為被背書人。東渡儀表廠取得匯票后背書于中國農業銀行縉云縣支行營業部委托收款。建設銀行延安路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拒絕付款的理由書,理由為民事判決書已判決涉案匯票無效,付款人拒付。2015年7月8日,東渡儀表廠訴至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涉案匯票其中一手的被背書人名稱存在涂改,無法證明東渡儀表廠為合法的涉案匯票權利人,不具備對除權判決提出異議的主體資格為由,作出(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駁回東渡儀表廠的訴訟請求。東渡儀表廠不服該判決,于2016年5月12日上訴至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滬02民終3890號民事判決,認為東渡儀表廠為該匯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對除權判決有異議,則有權起訴撤銷,華科公司不是涉案匯票公示催告程序的適格申請人,遂判決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5)靜民四(商)初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4)靜民催字第38號民事判決。華科公司不服(2016)滬02民終3890號民事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民申76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華科公司的再審申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票據形式完備,記載事項齊全,為有效票據,票據作為設權憑證,其權利的行使應以票據記載內容為限,而不允許以票據記載內容以外的證據來變更、推翻票據上的權利,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票據權利。本案中,華科公司在未指定被背書人的情況下,即加蓋背書印鑒的行為,系空白背書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應視為對此后持票人取得票據并記載自己名稱的授權。現東渡儀表廠作為本案所涉票據的合法持票人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現東渡儀表廠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即可行使票據權利,無須其他義務人的同意,華科公司申請公示催告,雖經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但該除權已被撤銷,華科公司辯稱東渡儀表廠非合法持票人的意見,該院不予采信。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權,現東渡儀表廠作為持票人被拒絕付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背書人華科公司、出票人東洲羅頓公司對東渡儀表廠承擔連帶責任。華科公司要求東洲羅頓公司給付50萬元票據款所依據的判決已被撤銷,東洲羅頓公司可另起訴要求華科公司返還,故東洲羅頓公司辯稱不應再給付東渡儀表廠50萬元的理由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對此該院不予采信。綜上,東渡儀表廠要求東洲羅頓公司、華科公司給付票據款50萬元以及自票據到期次日起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華科公司、東洲羅頓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給付東渡儀表廠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損失(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華科公司、東洲羅頓公司連帶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并將雙方的質證意見記錄在案,結合案情綜合考慮。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上訴人上海東洲羅頓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衛芳
審判員葛榮貴
代理審判員季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袁則莉
判決日期
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