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錫全與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宋端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9月7日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富飛,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乾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錫全與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沾民初字第1055號
判決日期:2015-09-01
法院:云南省沾益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錫全訴稱: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張錫全在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從事管道安裝過程中,因安全繩斷裂,原告摔傷,經昆明總醫院曲靖分院診斷為:1、左跟骨閉合性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軟組織挫傷。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療期間的相關醫療費用。原告經曲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于2014年4月28日經曲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因原告需做二次手術治療,被告未予配合,也未賠償二次手術治療的相關費用。由于被告未依照規定落實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沾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裁決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資13000元,駁回了原告其他請求。為維護原告的正當合法權益,訴請法院1、撤銷沾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沾勞人仲案(2015)6號仲裁裁決書;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0119元、就業補助金4384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000元、后續治療費21000元、交通費2000元、停工留薪工資36000元、伙食費4000元、醫療費461元、鑒定費300元,合計144729元。庭審中,原告張錫全變更訴訟請求,放棄后續治療費21000元。
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受傷的事實及認定為工傷、九級傷殘,被告均無異議。原告自受傷至仲裁及訴訟期間與被告均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公司一直在為原告購買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仲裁機關的仲裁裁決書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仲裁裁決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資13000元無意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根據原告訴稱和被告的辯稱意見,原、被告雙方對沾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仲裁裁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雙方爭議焦點為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內容及原告所主張的相關費用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張錫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為支持己方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用以證明案件在起訴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情況。
3、儲蓄明細清單,用以證明張錫全由銀行代發工資的情況。
經質證,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來源于商業銀行予以確認,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不予認可,認為該儲蓄明細清單能夠證明原告存款取款的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資收入情況。
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被告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2、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復印件,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合同約定張錫全崗位工資為每天45元。
3、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張錫全2013年1月-7月工資表,用以證明張錫全的部分工資情況。
經質證,原告方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勞動合同書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與被告是2008年簽訂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崗位工資45元是2008年的工資標準,被告出示的這份勞動合同書顯示合同簽訂日期是2011年3月4日,原告并沒有簽訂過該份合同;對證據3,原告與儲蓄明細清單上的工資收入核對后認為該工資表上的工資應為張錫全2013年4月-10月的工資收入。
對全案證據分析如下:原告證據1、2和被告證據1,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證據3,儲蓄明細清單上載明戶名為張錫全,有工資收入一項,時間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間,其余為取款及利息情況,工資項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證據2系復印件,原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被告方不能提供勞動合同書原件予以核對,該證據2不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證據3,經原告與儲蓄明細清單上的工資收入核對應為張錫全2013年4月-10月的工資收入,被告方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張錫全2013年4月-10月的工資收入方面的依據。
經庭審質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原告張錫全于2007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張錫全在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從事管道安裝過程中,因安全繩斷裂導致摔傷,經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總醫院曲靖分院診斷為:1、左跟骨閉合性粉碎性骨折;2、腰背部軟組織挫傷。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張錫全經曲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后于2014年4月28日經曲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定為九級,護理依賴程度為達不到等級。原告受傷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總醫院曲靖分院治療期間的相關醫療費用。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二次手術治療的相關費用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沾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由被申請人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停工留薪工資、伙食費、醫療費和鑒定費等各項因工受傷待遇共計144729元。沾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開庭審理認定申請人張錫全于2013年11月24日在被申請人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林瓷業燃化有限公司焦化設備安裝中不慎跌落導致左足受傷,經中國人民解放軍昆明總醫院曲靖分院治療于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40天。2013年12月27日,張錫全的傷情經曲靖市人力資源認定為工傷,2014年4月28日,經曲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等級為玖級,護理依賴程度為達不到等級”。張錫全受傷后,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未支付張錫全停工留薪期工資。沾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張錫全受傷之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間,張錫全與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張錫全工傷事實成立,依法享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的工傷待遇。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照仲裁委員會要求提交張錫全的工資發放表,應承擔相應的不利責任。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云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通知》第一條、第十條的規定,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2600元∕月×5月﹦13000元(大寫壹萬叁仟元整);駁回申請人其他訴求。原告張錫全不服仲裁裁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張錫全通過曲靖市商業銀行沾益支行代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發放的工資情況為:2012年度中6月8日3477.00元、6月26日4168.33元、8月1日4006.34元、9月4日1894.69元、9月24日3498.39元、11月5日4750.22元、11月29日2758.89元;2013年度中1月5日3498.39元、1月25日3671.10元、2月6日4534.40元、3月25日3541.60元、5月7日2296.89元,5月10日5485.90元。其余由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發放的工資為2013年7月2741.89元,8月249.89元,9月633.38元,10月304.88元。張錫全受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872元。自張錫全受傷后,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未對其發放工資,但仍為張錫全交納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云南寶鑫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張錫全停工留薪期工資2872元∕月×5月﹦14360元;
二、駁回原告張錫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為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宋端琦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書記員錢嬌嬌
判決日期
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