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和田市七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和田建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國公司)及一審原告葉建國、一審被告李明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32民終88號民事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新民申504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七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繼磊,被申請人建國公司、一審原告葉建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培榮,一審被告李明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和田市七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葉建國與和田建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李明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新32民再11號
判決日期:2019-12-02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七運公司申請再審稱,1、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原判認定的事實和采信的證據與本案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不一致,演變成了債權債務糾紛,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2、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內容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根據。因雙方簽訂的《協議》沒有到相關部門進行備案,不產生變更原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作為結算依據。3、《協議》中的剩余傭金說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屬于筆誤。勞保統籌費也已包含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中,不應另算。該建筑工地沒有被評上安全文明施工現場,也就沒有文明施工費之說。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被申請人建國公司及一審原告葉建國辯稱,案由是法院認定的問題,不是申請再審的理由。勞保統籌費和傭金不包含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總價款中。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判。
一審被告李明虎辯稱,同意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及理由。
建國公司、葉建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七運公司、李明虎給付拖欠的各項費用50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事實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關于中南海花園小區4號樓后期工作《協議》。根據該《協議》第10條的約定,被告應當在2013年10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剩余的傭金、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等500萬元,否則,每延期一個月罰款100萬元。
一審法院經查明,葉建國原為新疆玉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李明虎分別為揚州眾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七運公司董事長,雙方共同參與中南海花園小區(原興和小區)4#樓事宜并產生糾紛。經協商調解,2011年12月5日葉建國與李明虎就上述糾紛達成協議,李明虎向葉建國支付傭金600萬元,同時在一周內撤訴,撤訴一周后,李明虎必須一次性全額付清傭金600萬;……原合同單價不包含勞保統籌費、文明施工費等。2011年6月七運公司與建國公司簽訂了中南海花園小區(原興和小區)4#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1日,李明虎作為七運公司法定代表人與時任建國公司負責人的葉建國就公司事宜達成協議:……3、2013年春節前另付傭金、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等100萬元;……10、剩余傭金、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等500萬元(其中包含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130萬元),在2013年10月底付清,每延一個月罰款100萬元。雙方存在工程款項結算問題。現原告就協議有關傭金、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等500萬元未履行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建國公司、葉建國與七運公司、李明虎簽訂的協議成立并生效。李明虎作為七運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簽訂協議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其職務行為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七運公司承擔。故七運公司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建國公司履行給付傭金、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等500萬元費用的義務。七運公司未按照該協議履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建國公司和葉建國主張違約金100萬元,未超出約定及法律規定范圍,予以支持。七運公司主張工程款超付交付工程資料、對工程變更部分審計、逾期交工違約責任等法律問題,另行起訴主張權利。遂判決:一、被告和田市七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和田建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傭金、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等費用500萬元;二、駁回原告和田建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葉建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運公司上訴稱,撤銷和田市人民法院(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建國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是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傭金請求權的權利義務主體完全錯誤。協議約定的傭金、勞保統籌、文明施工費涉及兩種不同的合同法律關系,傭金請求權的權利主體應當確定不是建國公司,義務主體依法也不應當是七運公司,涉案傭金給付也缺乏基本事實依據;二是涉案工程勞保統籌費及文明施工費理應納入工程價款最終結算,不應單另計算;三是本案訴爭所涉及的上述兩種合同法律關系糾紛理應依法分案處理。
二審查明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認為,2012年11月21日七運公司與建國公司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簽訂的《協議》,就其訴爭的第3條和第10條約定來看,均是源于2011年12月5日葉建國(建國公司)與李明虎(七運公司)所簽訂的《協調意見書》所涉及的600萬元傭金,即《協議》是《協調意見書》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承繼。600萬元傭金是因李明虎任法定代表人的揚州眾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興和七運違約后,由李明虎和七運公司承諾承擔的向葉建國、建國公司給付的賠償金,其與《協議》中七運公司與建國公司因工程承包而產生的施工款支付義務,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李明虎和七運公司基于違約事實而簽訂的《協議》和《協調意見書》,其中承諾的以傭金名義向葉建國或建國公司賠償600萬元的協議條款,既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亦有第三方作為見證,故《協議》和《協調意見書》中以傭金的名義向葉建國或建國公司賠償600萬元的約定,符合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且不屬于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合同的情形。其次,《協議》、《協調意見書》以及《合同書》雖具有不同的權利義務主體,但《協議》和《協調意見書》所涉及的主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葉建國,其實際構成與以上兩主體公司的公司人格混同和債權混同的競合。因此,葉建國所簽訂的《協議》、《協調意見書》的效力均可溯及于玉州房產和建國公司。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期間,七運公司圍繞再審請求提交2組證據:
(一)第一組證據:1、2011年4月11日,新疆興和集團七運旅客運輸有限責任公司、揚州眾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恒公司),和田市七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運公司)三方簽訂的《關于和田市七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事宜合同書》;2、2011年7月1日,新疆興和集團七運旅客運輸有限公司與眾恒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3、七運公司出具的《股東會議通知》、《會議簽到表》、《7月4日股東會議議程》、《股東會議決議》。擬證明:眾恒公司與建國公司約定收購七運公司90%的股份,在收購過程中,建國公司的出資款沒有到位,全部由眾恒公司出資。
(二)第二組證據:2011年12月5日由和田地區公證處出具的(2011)新和地證字第1333號《公證書》。擬證明:七運公司以公正送達的方式要求建國公司領取工程款。
建國公司及葉建國質證稱,對于第一組證據中第4份證據真實性不認可,會議簽到表是偽造的,股東會議決議沒有葉建國的簽字。其他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不認可,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證明事項。對于第二組證據關聯性不認可,公證書與2012年11月21日簽訂的協議是矛盾的,也是被該協議所否定的。
本院認證如下:第一組證據不能證明眾恒公司出資收購七運公司90%股份的原因是建國公司的出資款沒有到位,因其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證明事項,不予采信。對于第二組證據,因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建國公司針對自己的辯稱提交了2組證據:
(一)第一組證據: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公示報告(和田建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擬證明:葉建國在建國公司的身份是一人股東。
(二)第二組證據:1、2019年9月8日新疆玉洲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洲公司)出具的《證明》;2、玉洲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擬證明:《關于和田市七運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事宜合同書》有關玉洲公司的所有義務、投資風險和利潤由葉建國承擔和分享,《協調意見書》中600萬元的傭金歸屬葉建國。
七運公司及李明虎質證稱,對于第一組證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于第二組證據中的第一份證據三性均不認可,第二份證據營業執照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
本院認證如下:對于第一組證據予以采信,對于第二組證據,因玉洲公司未出具股東會決議予以佐證,本院不予以采信。
經再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葉建國為新疆玉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原審書寫“葉建國原為新疆玉洲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有誤,予以糾正
判決結果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8)新32民終88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三、駁回和田建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葉建國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退還和田建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二審案件受理費53800元,退還和田市七運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玉蘇甫江·尼扎木丁審判員努爾妮薩.阿卜杜拉審判員常喜盈
合議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允希
判決日期
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