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李志軍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原告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玉珂,孫光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志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李志軍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1481民初2516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興城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志軍償還欠我公司債務余額269000.00元。2、被告李志軍應承擔債務利息: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間以459000.00元為基數和自2019年2月1日以來以269000.00元為基數均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隨本清。3、被告承擔本次訴訟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被告李志軍從北京乾景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處攬得遼寧東戴河新區金絲河水利工程(鋼筋混凝土護坡及石籠護腳)。因無水利施工資質,托熟人張煥祥找到我公司,經我公司同意并以乙方的名義與甲方北京乾景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上述施工合同。后我公司將該工程承包給了被告,簽訂了施工承包協議書。在施工中,因需購買大量混凝土,經被告向我公司請求,并為此承諾:本混凝土由我本人驗收、結算,與公司無關。遂于2014年6月3日我公司與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了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后由于工程建設方不能及時撥付工程款,導致1303立方米的混凝土貨款377870.00元不能及時支付。2014年9月19日,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我公司提起訴訟,同時法院限額查封了我公司的基本賬戶。經開庭審理,綏中縣法院以(2014)綏民二初字第00481號判決書判決:一、由我公司給付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377870.00元。二、按合同中約定計算方式,支付逾期給付貨款的違約金。三、該款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6970.00元,郵寄費80元由我公司承擔。判決書生效后,于2015年4月24日,綏中縣法院依該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481-1號裁定書,從我公司基本賬戶中劃459000.00元(其中:本金377870.00元;違約金74080.00元;案件受理費6970.00元;郵寄費80.00元)給付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對此筆扣劃款,被告李志軍承認是我公司替他還的債。于2015年4月25日,被告為我公司出具欠據,言明:“上述商品砼共計1303立方米是我李志軍本人在施工中使用的,由于我資金緊缺不能及時給付貨款,導致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被起訴,被法院凍結賬戶和被扣劃人民幣459000.00元。是公司替我還的債,我應承擔償還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459000.00元后果責任。因此,我自愿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459000.00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隨本清,并以此為據,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可隨時向我主張權利”。對上述欠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特別是2018年6月29日,我公司領導帶著工作人員還專門去被告住所地向其催債未果。2019年2月1日,甲方北京乾景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經征得被告同意,償還我公司190000.00元。至此,被告還尚欠我公司債款余額269000.00元和前期以459000.00元為基數的利息,以及現欠款余額269000.00元為基數的利息,直至利隨本清。我公司是微小型水利施工企業,由于被告長期拖欠債款,數額較大,己經導致我公司資金周轉不暢,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故依法追償這筆債款余額和利息,請法院支持我們的訴請,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
被告李志軍未作書面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的事實:2013年11月,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北京乾景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即《遼寧東戴河新區金絲河水利工程施工合同(鋼筋混凝土護坡及石籠護腳)》,合同加蓋北京乾景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和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公章,李志軍,羅玉珩簽字。2014年3月10日,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李志軍簽訂《施工承包協議書》,將該工程承包給李志軍。
2014年6月3日,李志軍與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混凝土銷售合同》。2014年6月4日,李志軍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是“為綏中東戴河新區金絲河景觀工程施工,與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了40000立方米混凝土,該工程是我本人承包,本混凝土商品由我本人驗收,結算,與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系”。
2014年9月19日,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向綏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綏中縣人民法院以(2014)綏民二初字第00481號判決書作出判決:一、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給付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377870.00元。二、按合同中約定計算方式,支付逾期給付貨款的違約金。三、該款在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6970.00元,郵寄費80元由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015年4月24日,綏中縣人民法院依該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481-1號裁定書,從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基本賬戶中劃459000.00元(其中:本金377870.00元;違約金74080.00元;案件受理費6970.00元;郵寄費80.00元)給付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對此筆扣劃款,李志軍于2015年4月25日,為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欠據一張,主要內容是“依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綏中縣人民法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481號判決書及該院(2014)綏民二初字第00481-1號裁定書,綏中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從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中扣劃人民幣459000.00元(其中:本金377870.00元;違約金74080.00元;案件受理費6970.00元;郵寄費80.00元)給付綏中鑫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貨款。上述商品砼共計1303立方米,是我李志軍本人在施工中使用的,由于我資金緊缺不能及時給付貨款,導致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被起訴,被法院凍結賬戶和被扣劃人民幣459000.00元。是公司替我還的債,我應承擔償還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459000.00元后果責任。因此,我自愿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459000.00元為基數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付息,直至利隨本清,并以此為據,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可隨時向我主張權利”。
2019年2月1日,北京乾景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200000.00元,經征得李志軍同意,償還190000.00元。李志軍尚欠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269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為證,已質證,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李志軍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26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459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以269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以269000元為基數,從2019年8月21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36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李志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昭寧
人民陪審員劉麗
人民陪審員杜尚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趙宇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