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徐志剛、王澤因與被上訴人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葫蘆島市紅忠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潘海岐、原審被告興城市水利局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城市人民法院(2020)遼1481民初5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志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生、上訴人王澤,被上訴人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玉珂、孫光久,被上訴人葫蘆島市紅忠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九瑩,原審被告興城市水利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江到庭參加了訴訟,庭后對潘海岐進行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志剛、王澤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14民終1907號
判決日期:2020-09-22
法院: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徐志剛、王澤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承攬關系明確,被上訴人應當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為實際打井人,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后,共承攬工程款164180元,在打井期間,潘海岐陸續給付上訴人10萬元工程款,尚欠64180元客觀存在,被上訴人應當履行給付義務。
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我公司依法中標的《興城市2014年節水增糧行動工程第二標段工程》,并將該工程承包給楊穎負責施工,施工完成后的價款于2016年9月22日全部結清。我公司與徐志剛、王澤及潘海岐都不認識,更沒有與他們簽訂過承攬合同,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
葫蘆島市紅忠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明確稱上訴人只與潘海岐存在合同關系,只有潘海岐給付上訴人1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與葫蘆島市紅忠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且上訴人將無關聯的兩個公司作為共同被告也違反了一事一訴原則。上訴人所謂的延長米及價款也沒有任何依據。
興城市水利局述稱:一審判決確認興城市2014年節水增糧行動工程二標段沙后所區及四標段東辛莊區項目于2015年7月完工,2016年1月9日,經興城市審計局、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和審核單位共同對上述工程價款進行決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價款。
徐志剛、王澤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一、判令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葫蘆島市紅忠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潘海岐、興城市水利局共同給付工程款64180元及利息(以本金64180元為基礎,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二、并由一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因擬修建2014年節水增糧行動工程,興城市水利局下屬單位興城市高效節水灌溉工程建設管理處作為發包方以招標的方式,分別對該工程第二標段、第四標段與葫蘆島市紅忠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葫蘆島市水利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各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工程第二標段、第四標段于2015年7月完工,后于2016年1月9日經聯合審計完畢。截止至2016年10月,該工程第二標段、第四標段工程款已經全部結算完畢。另查明,第二標段實際施工人為楊穎,第四標段實際施工人為佟昕雨。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志剛、王澤主張給付其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徐志剛、王澤與各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相反,各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與案涉工程實際者的相關合同及付款證明。在徐志剛、王澤不能提供與各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的同時,且不能舉證證明實際施工數量、決算證明或是否存在債權債務憑證的情況下,無法認定徐志剛、王澤與各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更無法認定徐志剛、王澤所主張債務的準確性、合法性。故,徐志剛、王澤應當對自己的舉證不能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在徐志剛、王澤舉證不能的情況,對于徐志剛、王澤所主張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徐志剛、王澤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減半計取702元,由徐志剛、王澤負擔。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5元,由上訴人徐志剛、王澤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國軍
審判員宋冬梅
審判員劉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鄭佳木
書記員劉曉暢
判決日期
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