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與被告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尚榮與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杰、宋健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平與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2002民初155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勞務工資327847元及利息。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勞務工資327289.04元及利息。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起,原告組織民工到被告承建的月亮灣一級電站工地務工,經結算,被告應付原告民工工資共計1759226.04元,被告已付1431937元,尚欠327289.04元,原告多次催收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辯稱,在被告與王平的勞務承包關系中,我方已經向其支付了2365375.64元,除去應支付王平的勞務工資外,王平還欠我方586949.60元。另外,原被告雙方的約定的是包工包料,原告在被告處領取材料所產生的款項應當從勞務費中扣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雙方對原告為被告承建的“月亮灣一級電站工程項目”提供勞務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另外,原告對被告舉證的2015年1月12日借據、2015年1月21日借據、王平火車票兩張、2014年8月4日轉賬憑證、2014年8月21日轉賬憑證、2014年8月22日轉賬憑證、2014年7月1日轉賬憑證、2015年8月1日轉匯款憑證和菜款收條無異議,確認被告已經支付了1431769元,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4年1月原、被告雙方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承建的“月亮灣一級電站工程項目”提供勞務。原告組織民工進行了施工,經結算,被告應當支付原告補助費、勞務費共計1747102.54元。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通過銀行轉帳、借支等方式向原告支付1431769元,尚欠315333.54元。原告舉證的《王平施工隊補助領取表》和工作時間分別為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3月-2014年5月的四張《川工局月亮灣一級水電站內部結算表》上有被告負責人陳政簽字并加蓋了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月亮灣一級電站工程項目部的印章,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但是工作時間為2014年9月-2014年12月、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30日的三張《川工局月亮灣一級水電站內部結算表》上小寫的總計金額與大寫的合計金額不符,依照財會制度,本院僅采信大寫的合計金額。因2011年8月19日的借據、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8月18日-9月2日王平施工隊用餐明細表載明的日期在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議之前,在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認定上述款項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月亮灣一級電站工程項目的勞務費,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舉證的月亮灣一級電站2014年1-10月材料消耗統計表系被告方單方面的資料,沒有原告王平的簽字,亦沒有其他的證據證明該證據上載明的材料消耗費用應當從原告勞務費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勞務費315333.54元及利息(以315333.5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月10日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18元,減半收取3109元,由被告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韓志華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倪會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