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馮建國、四川宏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良公司)與被申請人安岳縣思源水利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源公司)、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以下簡稱水工局)、銀良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川2021民初3889號民事判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馮建國、宏良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川20民申5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建國、四川宏良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安岳縣思源水利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川省水利電力工程局、銀良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川20民再8號
判決日期:2020-05-13
法院: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馮建國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3889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馮建國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宏良公司、思源公司、水工局、銀良清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一審對證據的采信與認定存在錯誤。一審判決已經認可馮建國系實際施工人,在此前提下,馮建國舉證了其實際投入工程的人機料價值,馮建國作為自然人施工人,已經盡到了全部舉證能力,舉證其實際投入工程的人機料價值均有合同、銀行轉賬記錄作為證據,一審判決不顧實際情況,不予確認馮建國實際投入的資源價值,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就案涉工程,在馮建國之外,宏良公司舉證了宏良公司移交物料價值,宏良公司自行投入產值的證據,宏良公司代付部分款項的證據,馮建國未予認可,同時這些證據存在自相矛盾,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宏良公司該類已付款主張證據并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具有民事證據被采信的高度蓋然性,一審法院就宏良公司已付款2652473元事實認定錯誤,就馮建國入場前宏良公司已投入產值554025元事實認定錯誤,就宏良公司及銀良清移交了200多萬元的物料、機械、材料給馮建國的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認為馮建國要求返還4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一審中馮建國與宏良公司均認可馮建國向宏良公司支付了40萬元,馮建國認為該40萬元屬于保證金,應予返還。一審判決認為,馮建國不能舉證該40萬元為保證金,同時一審判決也沒有查明馮建國為何支付40萬元給宏良公司,更沒有查明宏良公司收取該40萬元的事實依據。不論是認定《聯合施工協議》無效或者解除,宏良公司均無權繼續占有馮建國支付的40萬元的權利。不論基于何種理由,宏良公司及銀良清均應當向馮建國返還40萬元。3.一審認定水工局與宏良公司簽訂的《安岳縣關刀橋水庫灌區一標段勞務分包合同》有效,存在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沒有審查思源公司與水工局簽訂的總包合同,一審沒有查清總包合同是否允許水工局進行專業分包,只有在查清該事實的前提下,才能確定水工局與宏良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該勞務分包合同無效,水工局也是違法分包人,馮建國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向水工局主張權利。實際上,從水工局及馮建國從事的施工內容來看,宏良公司實施的不是單純的勞務分包,而是工程轉包,包括了材料、機械、人工的綜合,故一審法院認定水工局與宏良公司簽訂的《安岳縣關刀水庫灌區一標段勞務分包合同》有效,存在事實認定不清。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判決。馮建國舉證了其實際投入工程的人機料價值,一審法院不予認可,2019年7月初,安岳縣人民法院向馮建國送達了(2019)川2021民初2463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在該案民事起訴狀載明的內容當中,宏良公司對馮建國在(2018)川2021民初3889號案件當中陳述并舉證的事實予以認可。(2019)川2021民初2463號案件的民事起訴狀系新證據,足以推翻一審對事實的認定。三、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1.一審認定水工局與宏良公司簽訂的《安岳縣關刀橋水庫灌區一標段勞務分包合同》有效,確系法律適用錯誤。水工局與宏良公司簽訂的《安岳縣關刀橋水庫灌區一標段勞務分包合同》本質是一個違法轉包,該合同也系無效合同。因水工局系無效合同非法轉包人,就宏良公司與馮建國之間建立無效的合同關系,亦存在過錯,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馮建國有權向違法轉包人水工局提出權利主張,水工局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一審判決就馮建國發生159.6萬元的損失的過錯及因果關系認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一審判決已經認定馮建國不能繼續施工的原因是水工局與宏良公司解除了合同關系,顯然馮建國發生損失的原因不在于馮建國本人,而在于宏良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其與水工局的分包合同,就此宏良公司與馮建國發生損失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宏良公司存在直接的過錯。故一審判決認為馮建國發生損失與宏良公司沒有因果關系存在事實認定錯誤與法律適用錯誤,宏良公司應當就馮建國發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一審判決未判決銀良清承擔連帶責任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一審中,宏良公司及銀良清申請的證人已經明確認可,銀良清系掛靠在宏良公司的施工人,銀良清應當與宏良公司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就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宏良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3889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馮建國對宏良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宏良公司提交的證據,其中包含宏良公司代馮建國墊付的材料款、勞務費、房租等各項費用共計854425元的證據當庭予以采信,但在判決查明事實中,只列明了宏良公司已向馮建國支付2254601元工程款的事實,而未列明宏良公司代馮建國墊付854425元事實,最終導致該判決未品迭宏良公司墊付部分,判決宏良公司向馮建國支付工程款397872元,實際上馮建國還應當向宏良公司償還墊付部分。宏良公司收到該判決后,向原審法院提出過異議,要求原審法院進行更正,但原審法院告知宏良公司可另行起訴。二、2019年6月宏良公司向原審法院就墊付款部分起訴馮建國,馮建國提起管轄異議,原審法院作出(2019)川2021民初2463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將該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處理。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后,在2019年10月作出(2019)川0105民初12669號民事裁定,青羊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宏良公司提交的代馮建國墊付款項的證據組織了質證并采信,但在審理查明的事實中未作出認定,判決時亦未作處理,現該判決已經生效,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再審,遂駁回宏良公司起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3889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四川省安岳縣人民法院重審。
再審申請人宏良公司預交的再審案件受理費7343元予以退回
合議庭
審判長樊治平
審判員胡軍
審判員羅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梁露
判決日期
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