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申請執行人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合同糾紛一案,案外人王海玲申請不予執行銀川仲裁委員會(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海鈴與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等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0)寧01執異300號
判決日期:2021-03-29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申請人王海玲稱,一、(2019)銀仲字第12號仲裁裁決系被申請人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虛假且惡意申請仲裁,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費用支付協議》明確約定合同相對方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費用,不是分配利潤,被申請人寧夏蘇商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據《費用支付協議》申請仲裁,最初也是要求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費用;在仲裁審理過程中,被申請人發現其要求支付費用的依據明顯不能夠成立,又將其仲裁要求的“費用”惡意改為“利潤”,并為仲裁庭所認定;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在經營涉案的光伏組件進銷過程中,僅獲得0.47元/瓦的含稅進銷差價,并未獲得0.77元/瓦的含稅進銷差價,不可能產生0.77元/瓦的毛利,更不可能有0.77元/瓦的利潤可供分配;被申請人不是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的股東,也從未向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以任何形式進行過投資;(2019)銀仲字第12號仲裁裁決系被申請人寧夏蘇商新能源有限公司惡意將“費用”偷換為“利潤”,虛構其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股東身份申請的仲裁,裁定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不存在、也不應當獲取的所謂“利潤”,剝奪了《公司法》第四條“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賦予申請人作為股東應有資產收益權、決定利潤分配的權力,不但損害了申請人的當期合法權益,還由于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當期未獲得裁決確定的可供分配的利潤額度,也損害了申請人后期的合法權益。仲裁裁決第85頁倒數第10行“該協議其他條款內容均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亦沒有損害社會或者第三方合法權益”的表述是罔顧事實。(2019)銀仲字第12號仲裁仲裁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費用支付協議》中只約定被申請人享有獲得費用的權利,卻沒有與之相對等的義務;只約定了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有向被申請人支付費用的義務卻沒有相應的權利。從該協議約定內容本身可以看出合同當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在平等協商、公平、公正磋商談判的基礎上達成的,合同內容不是真實的;《費用支付協議》中關于被申請人提供發票的合同義務做了無效約定,被申請人的意圖就是逃避繳稅。《費用支付協議》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當認定無效的法定情形。即使《費用支付協議》不被認定為無效合同,但被申請人明知其申請仲裁的主要證據《費用支付協議》是其脅迫第三人簽署的,應該是被撤銷的合同,但其依然依據此效力不確定的合同申請仲裁,其虛假且惡意申請仲裁顯而易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申請人作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股東,為(2019)銀仲字第12號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對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利潤享有分配的權利。目前該仲裁裁決正在執行過程中尚未執行終結。三、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在收到(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書后立即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2020)寧01民特14號民事裁定書,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民事裁定書。需要說明的是,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被申請執行以及提起撤銷之訴,申請人并不知曉,只是在(2020)寧01民特14號民事裁定書送達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后,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才告訴申請人本案的相關情況,遂依法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四、申請人系權利或者利益的主體,并且申請人主張的權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實。申請人作為被執行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的股東,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對公司利潤享有分配的權利,申請人是(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書中裁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的利潤的合法權利主體、利益主體,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以及第二項的規定。五、仲裁案件存在當事人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被申請人不是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的股東,對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沒有投入、投資,其沒有權利要求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向其分配利潤。余正權作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的股東之一,沒有權利代表全體股東行使股東權利、決策公司重大事項。被申請人為了獲得非法利益,余正權為了規避自己的風險,作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及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迫使兩家公司與被申請人共同簽訂《費用支付協議》,虛構了被申請人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身份且賦予了被申請人分配公司利潤的合法權利。虛構法律關系、捏造事實。該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六、裁決書主文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全部錯誤,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一)本案最主要的證據是《費用支付協議》,但已經有清楚充足的證據顯示該《費用支付協議》是第三人受到脅迫的情況簽署的,仲裁裁決書置非常明顯的脅迫視而不見,枉法認定該《費用支付協議》合法有效,駁回第三人的撤銷《費用支付協議》申請,使本案最終的處理結果與2019年10月份前的處理結果完全相反。屬于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全部錯誤,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二)《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根據該法律規定,利潤分配方案應由股東會審議批準。在沒有股東會決議、被申請人根本不是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投資人的情況下,仲裁裁決書顯然是違反了《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裁決書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全部錯誤,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三)仲裁案件當事人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法律事實簽訂了《費用支付協議》,在沒有利潤的前提下裁決書依據《費用支付協議》裁決向被申請人支付巨額利潤,結果全部錯誤。導致作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股東的申請人合法利益受到了嚴重損害。綜上,申請人申請不予執行(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請求支持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
申請人王海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及股東占股情況說明各一份;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企業信息查詢單及股東占股情況說明各一份。2.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3.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2016年度至2018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書共三冊、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2016年度至2018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書共三冊。4.40兆瓦項目組件毛利潤核算表一份(打印件)、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十五張、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付款憑證三十八張、寧夏增值稅專用發票一千三百余張。5.江山項目施工合同、設備購銷合同、組件購銷合同及竣工結算審核書、組件銷售合同。6.《寧夏鹽池光大15MWp光伏發電項目施工合同》、《寧夏鹽池兆億15MWp光伏發電項目施工合同》、《寧夏鹽池光大新能源15MWp光伏電站項目竣工結算審核書(中證天通造價【2018】審字01219號)》、《寧夏鹽池兆億新能源15MWp光伏電站項目竣工結算審核書(中證天通造價【2018】審字01220號)》。7.《費用支付協議》、(2019)銀仲字第12號仲裁裁決。8.舉報材料、鹽池縣公安局受案回執、立案告知書、承諾書。
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辯稱,案外人王海鈴不是涉案仲裁裁決執行標的的權利主體;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虛構法律關系、不存在捏造事實的情形;仲裁裁決程序合法、裁決正確,不存在損害案外人王海鈴權益的情形。因此,案外人王海鈴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法定情形,應依法駁回案外人的申請。具體理由如下:一、案外人王海鈴不是涉案仲裁裁決執行標的的權利主體。1、依據生效的仲裁裁決書申請執行的標的為金錢債務,案外人王海鈴對該執行標的并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明確規定了判斷標準,確立了“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原則。即,如果執行標的是不動產、有登記的動產和其他財產權,根據登記來判斷權利人;對沒有登記的動產,根據占有情況判斷權利人;如果是沒有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附屬設施,或者是沒有占有情況的動產和其他財產,則根據相關行政許可、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等證據來判斷權利人。生效的仲裁裁決書申請執行的是金錢債務,而金錢貨幣為種類物,案外人王海鈴沒有證據證明其擁有或應當占有該金錢貨幣。對于金錢債權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案外人只能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才能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現案外人沒有證據證明涉案仲裁裁決執行標的金錢貨幣歸其所有。因此,案外人對于仲裁裁決執行標的并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真實性權利,不是本案仲裁裁決執行標的的所有權人。2、案外人王海鈴作為第三人寧夏昊能電力公司的股東,其享有的股東盈余分配權利,不能阻卻或排除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享有盈余分配的請求權。王海鈴作為昊能電力公司的股東,如果其認為公司股東會不給其分配利潤,侵害了其股東權利,其應向法院起訴公司要求其分配利潤,不能以此對抗公司作為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因此,案外人王海鈴的不予執行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應予駁回。3、依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享有知情權,其不能以此為由推論其直到2020年7月28日才知悉本案糾紛。王海鈴申請不予執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三)項的規定。二、申請人極力歪曲事實,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不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事實的情形;仲裁裁決書程序合法、裁決結果正確,不存在損害案外人王海鈴權益的情形。1、銀川仲裁委對涉案《費用支付協議》的簽訂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是否存在脅迫情形,是否應當履行協議義務,均予以審理查明。(1)答辯人寧夏蘇商公司、寧夏九華公司與寧夏億兆公司、寧夏嘉正公司、寧夏吳能公司五家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寧夏鹽池多司得灘羊養殖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4月與鹽池縣政府簽署《項目投資協議書》,投資協議內容中有“按照協議項下灘羊養殖加工項目的投資額,以1:10的比例優先安排寧夏多司得公司之股東光伏產業項目開發,并積極協助寧夏多司得公司之股東辦理項目所需之立項、核準、備案、開工建設、運營等環節的手續等”。按《項目投資協議書》的約定,2015年3月2日,寧夏多司得公司的各股東分別設立鹽池江山公司、鹽池兆億公司、鹽池凱能公司、鹽池光大公司鹽池通商公司。且鹽池縣發展和改革局也將15MWP、15MWP20MWP、15MWP、20MWP分布式光伏電站項目分別備案給以上公司。江山公司、兆億公司、光大公司的項目設備材料及組件由當事人昊能電力公司提供,由當事人寧夏中新能電建公司建設完成。(2)《寧夏多司得公司關于光伏指標分配的股東會決議》證實按照股東在多司得公司的股權比重,對光伏指標進行分配。2016年11月23日,被答辯人余正權出具手寫《分配方案》,按1元/W,電池板每瓦節約0.77元,共計40兆瓦,依此分配的具體意見,組件每瓦節約的價格與網上公開的價格下降路徑分析結果相一致。2017年6月6日中節能太陽能公司作為投資方收購了目標公司鹽池江山公司鹽池兆億公司、鹽池光大公司,《股權收購合作協議》并網電價和轉讓價與2016年10月27日簽訂的未生效的預收購合作協議相同;2017年11月14日,將鹽池江山公司、鹽池光大公司、鹽池凱能公司、鹽池通商公司、鹽池億兆公司光伏電站項目作為市縣區備案項目納入外送指標方案,電價按照物價部門已批復上網電價和國家發展改革委有關電價政策規定執行。(3)《費用支付協議》的簽約主體達九方,其中有法人主體八方、自然人主體一方,且還存在一個經辦人。各方主體對公司的經營、市場風險均具備判斷能力。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費用支付協議》的簽約主體均系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各法人主體均在協議上簽章確認,自然人主體及經辦人也簽字確認。并非是被答辯人受脅迫而簽訂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協議,不符合脅迫的構成要件。《費用支付協議》的簽訂,是經過了近4年的時間,在此期間各方存在合作、溝通、磋商、分歧,最終形成該份協議,是幾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脅迫情形,更不存在惡意申請仲裁或虛假仲裁的情形。(4)《費用支付協議》系各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仲裁案件是因履行《費用支付協議》所引發的糾紛,是屬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糾紛。不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事實的情形。不涉及第三人昊能公司的股東盈余分配。(5)依據《公司法》的規定,作為股東的投資者在其所在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時,向有關機關舉報也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并不構成對簽約主體的脅迫.且該舉報發生在2017年11月27日,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報案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從時間上看與簽《費用支付協議》之間不存在必然的關聯性及受脅迫的情形公安機關至今并未對嫌疑人余正道采取任何強制措施和傳喚過。所謂“余正權為了規避自己的風險,作為昊能公司及中新能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迫使兩家公司與被申請人共同簽訂費用支付協議”純屬無稽之談。2、本案仲裁裁決是銀川仲裁委獨立行使仲裁權,對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和認定,依法依規做出的仲裁裁決,且昊能電力公司和中新能電力建設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銀川中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2020年7月23日銀川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書,依法駁回了第三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王海鈴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完全是為了本案當事人拖延甚至企圖逃避仲裁裁定的支付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的承擔。綜上所述,王海鈴聲稱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但卻沒有證據證實虛構了什么法律關系?捏造了什么案件事實?恰恰相反,案外人才是“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始作俑者。應當依法駁回案外人的不予執行申請。
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稱,一、王海鈴系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股東、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間接股東,符合事實。王海鈴具有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主體資格。二、(2019)銀仲字第12號、14號裁決書所依據的最重要的證據《費用支付協議》,是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寧夏蘇商新能源有限公司為了達到自己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以向鹽池縣公安局舉報答辯人余正權的弟弟余正道涉嫌挪用資金犯罪脅迫答辯人簽訂的,合同內容不是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仲裁案件依據依法應被撤銷的《費用支付協議》,裁決支付巨額利潤認定錯誤。三、王海鈴作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及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對《費用支付協議》的簽署不知情屬實,對《費用支付協議》中約定的該兩個公司權利處分、利潤分配等方面沒有行使股東權利也屬實;裁決案件審理的光伏項目中根本沒有寧夏九華公司及寧夏蘇商公司主張的利潤,即使有利潤也應對股東進行利潤分配。裁決內容嚴重損害了股東王海鈴的合法權益。綜上,王海鈴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及客觀事實。
本院查明,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據其與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等簽訂的《費用支付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向銀川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銀川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2月26日依法作出(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書,裁決:一、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向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672056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違約金147372.96元,并以6721056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計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二、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向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3092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違約金287091.42元,并以13092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計算,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三、余正權對被申請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不子支持。五、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的仲裁反請求不子支持。本案本請求仲裁費104580元,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19000元,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負擔85860元,保全費5000元及反請求仲栽費910元均由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負擔,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預交的仲裁費、保全費不子退還,由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負擔的仲栽費、保全費連同上述第一項、第二項裁決款項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并支付給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該仲裁裁決生效后,寧夏九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本院2020年3月24日立案,依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銀川仲裁委員會(2019)銀仲裁字第12號裁決書,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在執行過程中,2020年3月26日凍結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銀行光明支行17000141250192634賬戶(實際控制0元),通過網絡系統于2020年9月9日凍結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交通銀行寧夏回族自治區分行營業部641301100018010237507賬戶(實際控制0元)、交通銀行銀川公園街支行641301101018010067119賬戶(實際控制0元),2020年9月10日凍結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交通銀行銀川公園街支行641301101018010073421賬戶(實際控制0元),于2020年3月26日凍結余正權招商銀行銀川分行金融街支行6214859511406363_00001賬戶(實際控制6314.87元,未劃撥),以上賬戶均未采取劃撥措施。于2020年8月19日向案外人寧夏鹽池兆億新能源有限公司、寧夏鹽池光大新能源有限公司、寧夏鹽池江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三公司同時送達協執,要求三公司協助凍結、扣留、提取被執行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有限公司在上述三公司未付款項;于2020年9月2日,前往銀川市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查封被執行人余正權名下位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區、銀川國際貿易中心B段七層B2號辦公用房(不動產權證書號:2013024127),B3、B5、B6號辦公用房(不動產權證書號:2013024126),C6、C7號辦公用房(不動產權證書號:2013024125),C8號辦公用房(不動產權證書號:2013024128),位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區(不動產權證書號:2013023354),位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區(不動產權證書號:2007010871)10套房屋(均有抵押申請人未申請處置);于2020年9月3日向鹽池縣人民法院送達協執,要求其協助凍結、扣留、提取被執行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在鹽池縣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2020)寧0323號案件案款,鹽池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將協助扣留提取的1963241.57元案款轉入本院執行款專戶;于2020年9月7日向銀川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送達協助凍結被執行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寧夏昊能新能源有限公司35%股權、寧夏中新能電力有限公司持有的寧夏昊能新能源有限公司65%股權。
另查明,銀川仲裁委員會作出(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后,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以該仲裁案在審理中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及其合法權益,向本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寧01民特14號民事裁定,裁定認定,“案涉《費用支付協議》涉及的光伏項目系經政府相關部門批準備案的項目,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等組建公司進行項目開發。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涉及倒賣光伏指標。就案涉《費用支付協議》中涉及的稅務發票問題,申請人提出的案涉《費用支付協議》的訂立違反了稅務規定的問題,仲裁庭已就該協議涉及的稅務發票進行審查,并依據稅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效力認定,符合法律規定。申請人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提出的撤銷裁決的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其請求不能成立。裁定:駁回寧夏昊能電力有限公司、寧夏中新能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余正權申請撤銷銀川仲裁委員會(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的申請。”
判決結果
駁回申請人王海玲不予執行銀川仲裁委員會(2019)銀仲字第12號裁決的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雍東華
審判員徐開前
審判員李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陳曦
判決日期
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