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納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信公司)與被告合肥哈洋電力自控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洋公司)、被告上海尼亨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亨公司)、被告淮南康揚科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揚公司)、被告國電蚌埠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蚌埠公司)及第三人國電誠信招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標公司)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于同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納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青松、張歡,被告哈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磊、被告蚌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倪大慶、第三人招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尼亨公司、被告康揚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其中被告尼亨公司公告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納信實業有限公司與合肥哈洋電力自控設備有限公司、上海尼亨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04民初365號
判決日期:2020-08-03
法院: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上海納信實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蚌埠公司#1、#2機勵磁調節器升級改造招標采購[二次掛網]項目中(招標編號:GDCX01-JGZB18-0301(01-01),被告哈洋公司中標無效;2.判令被告哈洋公司、被告尼亨公司、被告康揚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損失524000元;3.判令被告哈洋公司、被告尼亨公司、被告康揚公司共同賠償原告88025元(包括律師費81025元、公證費7000元)。
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蚌埠公司委托第三人招標公司作為招標代理機構,在國電招投標網上發布“國電蚌埠發電有限公司#1、#2機勵磁調節器升級改造招標采購公告”。在本次招標中,只有原告一家投標。同年4月8日,被告蚌埠公司在國電招投標網重新發布“國電蚌埠發電有限公司#1、#2機勵磁調節器升級改造招標采購[二次掛網]招標公告”(以下簡稱涉案招標項目)。本次招標于同年5月8日開標,原告、哈洋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案外人南京一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元公司)投標。同年6月26日,國電安徽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電力公司)在國電招投標網發布評標結果公示,其中涉案招標項目的首選中標人為被告哈洋公司,備先中標人為“無”。在涉案招標項目中,被告尼亨公司的投標代表人辛某某是被告哈洋公司的員工,被告康揚公司與被告哈洋公司存在關聯關系,被告康揚公司、被告哈洋公司與案外人淮南市哈洋電力自控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淮南哈洋公司)存在同一股東交叉持股關系。被告哈洋公司、被告尼亨公司、被告康揚公司串通投標,不正當競爭獲得中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如所請。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雖然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刪除了串通投標的相關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仍規定了投標人互相串通投標等行為是破壞公平競爭、損害其他投標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故只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即可以判決被告哈洋公司、被告尼亨公司、被告康揚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中標無效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哈洋公司與被告尼亨公司委托同一人辦理招投標事務,違反了實施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哈洋公司與被告康揚公司違反了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被告合肥哈洋電力自控設備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哈洋公司沒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理由:1.哈洋公司具有相關資質,具有履約能力,依據招投標要求參與投標,2018年2月28日第一次招標公告時,因招標單位不接受代理機構投標,故哈洋公司未參與,后因投標人數少于三人而流標,在第二次招標時,因哈洋公司報價最優而中標,整個招投標過程中,原告未向任何行政部門投訴,故招標過程合法有效;2.哈洋公司不存在原告指控的具體的串通行為,原告不中標系其自身的原因,不能怪罪于被告,各被告間未有壓低標價的意思聯絡,即使哈洋公司不中標,也不等于原告能中標;3.原告要求賠償損失及律師費等無依據,不應由哈洋公司承擔。
被告上海尼亨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和被告淮南康揚科技貿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辯。
被告國電蚌埠發電有限公司辯稱,蚌埠公司沒有任何違法、違規行為,1.涉案招標項目系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故蚌埠公司依法進行了招投標;2.蚌埠公司將涉案招標項目委托給第三人招標公司實施具體的招投標活動;3.蚌埠公司和招標公司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對各投標人是否具有相關能力、條件審慎地進行了審查;4.蚌埠公司不存在與投標人串通投標,原告對此亦予認可;5.蚌埠公司尊重司法裁判的權威性,涉案招標項目現已暫停實施,等候法院裁判結果。
第三人國電誠信招標有限公司述稱,涉案招標項目系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了招投標,整個過程嚴格執行招標文件開展,合法有效,是公平的,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8年2月28日,國電招投標網上發布了“國電蚌埠發電有限公司#1、#2機勵磁調節器升級改造招標采購招標公告”,顯示招標公司接受蚌埠公司的委托,在中國采購與招標網(網址:http://www.chinabidding.com.cn)和國電招投標網(http://cgdcbidding.com)上采用國內公開招標方式(一步制、網上開標)邀請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物制造企業(以下簡稱投標人),就本次招標項目的供貨和服務提交密封的有競爭性的投標文件。公告對合格投標人的基本要求等作了規定,同時規定“本次招標不接受代理商及聯合體投標”,投標文件及開標時間均截止到同年3月20日。
至同年3月20日開標時,招標公司發現此次招標僅原告一家公司投標,故此次招投標流標。
同年4月8日,國電招投標網上發布了“國電蚌埠發電有限公司#1、#2機勵磁調節器升級改造招標采購[二次掛網]招標公告”,該公告內容與前述公告基本一致,但規定“本次招標聯合體投標”。
查詢同年5月8日開標記錄,顯示涉案招標項目的“投標信息”為投標人分別有哈洋公司、一元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納信公司,投標人聯系人分別為代某某、王某2、岳某、段某某、張某某;“開標一覽表”內容為投標人分別有哈洋公司、一元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納信公司,投標報價分別對應為3980000元、4809800元、4500000元、4350000元、5240000元,投標代表人簽字分別為代某某、王某2、辛某某、段某某、張某某。
安徽電力公司燃料物資部于同年6月25日向招標公司發出《關于對采購結果進行公示的通知》,稱經會議審議通過,請招標公司按有關規定將采購結果予以公示。共有五項需公示的項目,其中涉案招標項目“首選中標人”為哈洋公司,“備選中標人”為無。
庭審中,哈洋公司否認原告提出的尼亨公司的投標代表人辛某某系哈洋公司員工的主張。蚌埠公司確認安徽電力公司系其上級公司,整個安徽省的國電系統均由安徽電力公司領導;蚌埠公司在招投標的過程中只能審查投標人的身份,投標代表人系哪個公司員工的身份無義務也無能力審查;“備選中標人”并非必須要確定,本次為無,系原告的報價太高,遠高于招標人預算的成本,故若投標人不能履行本標,招標人準備重新招標。第三人招標公司述稱其在代理招標過程中,對投標人的營業執照等工商信息會進行審核,但無法也無權對經辦人的身份信息等進行調查審核,只按照招標文件上的技術和商務條件進行評審,只能進行書面的形式審查。
另查明:一、為證明尼亨公司的投標代表人辛某某系哈洋公司的員工,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一)就其他項目,原告的員工張某某(XXXXXXXX@naxin.net.cn)與辛某某(XXXXXXXXX@qq.com)、馬某某(XXXXXXXX@163.com)間的往來郵件,其中有如下內容:1.2016年11月1日,張某某發郵件給馬某某“馬經理:……襄樊電廠#6機組PMU改造增加元器件清單,請查收……另外XXXXXXXXX@qq.com是否貴公司辛某某先生的郵箱,還請幫忙確認一下……”,馬某某回郵“是的,是我公司辛經理的郵箱”;2.2018年3月26日,辛某某發給張某某“張工你好!附件為襄陽電廠的PMU技術……你看一下,有任何問題請和馬某某聯系”,下署哈洋公司辛某某,并注有手機號。(二)哈洋公司公司的官網,顯示XXXXXXXX@163.com系哈洋公司的郵箱,(2018)滬徐證經字第9516號公證書,證明該官網的真實性;(2018)滬徐證經字第9515號公證書,顯示前述郵件的真實性。
被告哈洋公司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僅依郵件往來不能證明辛某某系哈洋公司員工。辛某某與哈洋公司間無勞動或勞務合同,不知道其勞動關系在何處,其系靈活的兼職銷售。哈洋公司曾經聘用其從事一些具體的項目(如襄樊項目)銷售工作,稱其辛經理是為了便于工作的開展。
被告蚌埠公司和第三人招標公司認為原告證據的三性由法院核查,但該些證據與其無關。
二、為證明康揚公司與哈洋公司有關聯關系,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一)哈洋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哈洋公司的股東為孫某某(持股60%,認繳注冊資本300000元)、陳2(持股40%,認繳注冊資本200000元),該兩名股東前期各認繳注冊資本30000元、20000元,后期于2005年3月10日分別出具《投資委托書》給康揚公司,稱康揚公司“原欠本人(或本單位)款項”分別為270000元、180000元,要求康揚公司代轉至哈洋公司的銀行賬戶中,作為“本人(或本單位)對該公司的投資款”。之后,康揚公司將450000元劃入哈洋公司的賬戶,并出具給安徽新安會計師事務所《代轉款證明》,證明前述劃入哈洋公司的賬戶的錢款系股東委托代轉款項,所有權屬于委托人,屬于孫某某270000元,陳2180000元。安徽新安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該兩股東注冊資本已實繳100%。原告認為,上述事實可證明康揚公司代哈洋公司股東出資。(二)案外單位淮南哈洋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其經營期自2005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股東為陳某3(持股60%)、陳2(持股40%),目前的企業狀態為“吊銷”。(三)康揚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其股東為陳某3(持股40%)、陳某1(持股60%)。原告認為康揚公司與案外單位淮南哈洋公司的股東均有陳某3,而案外單位淮南哈洋公司與哈洋公司的股東又均有陳2,股東有交叉關系,結合上述康揚公司代哈洋公司股東出資的事實,可以證明哈洋公司、康揚公司存在關聯關系。
被告哈洋公司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康揚公司將欠款劃入哈洋公司作為股東的出資,本質是歸還給該兩股東欠款,并非原告主張的代為出資;淮南哈洋公司經營期限已屆滿,且已于2009年12月30日被吊銷營業執照,故淮南哈洋公司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其股東陳某3轉為康揚公司的股東,陳2轉為哈洋公司的股東也屬正常,不存原告主張的哈洋公司和康揚公司交叉持股及存在關聯關系的問題。
被告蚌埠公司和第三人招標公司認為原告證據的三性由法院依職權確認,但該些證據屬于工商內檔材料,并非屬于招標人需要審查的范圍。
三、為證明被告哈洋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有其他串通投標行為,原告提供如下證據:(一)2018年5月10日,“國投宣城#1發電機勵磁調節器改造項目”(以下簡稱項目一)的開標信息,顯示投標人分別為納信公司、國電南瑞南京控制系統有限公司、上海發電設備成套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康揚公司、哈洋公司,投標報價依次分別為205萬元、298.1萬元、208萬元、368萬元、280萬元。(二)2018年2月“大唐安徽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田廠)6號機勵磁調節器改造項目”(以下簡稱項目二)開標信息,顯示投標人共有8家公司,其中有哈洋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原告認為,上述兩個項目中標人雖然分別為上海發電設備成套設計研究院有限責任公司和上海電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但三名被告經常頻繁以共同投標人的身份參與各項目的投標,更能證明存在串通投標的故意,因為三方進入即構成有效標,而且基本都是哈洋公司報價最低,其他被告報價高,存在其中兩個壓低標價去影響評標的可能。
被告哈洋公司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按原告的意思只要參加了投標就是串通投標,屬邏輯錯誤。在上述項目一中原告報價最低,但中標人不是原告,項目二的報價并無規律,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目的。
被告蚌埠公司和第三人招標公司表示對該兩個項目不了解,保留意見。
又查明:原告提供了發票一組,證明其為提起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80000元、公證費7000元,為調取工商檔案信息花費1025元。
原告認為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以及類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賠償合理費用。
還查明:被告哈洋公司為證明涉案招標項目中標價格合理,當庭提供了其與案外單位簽訂的《買賣合同》一份,說明與涉案招標項目中相同的機器,在其他單位項目中的價格為一臺218萬元,而涉案招標項目中的價格是兩臺398萬元,不存在故意壓低標價的行為。
原告認為該證據已過舉證期限,與本案無關,哈洋公司強調不存在壓低標價的行為,但原告需要強調的是壓低標價只是串通投標行為中可能存在的一種,并不是唯一評判標準。
被告蚌埠公司和第三人招標公司對證據無異議,但因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故無法判斷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請法院核查,但是可以判斷證據中的機器設備型號與涉案招標項目所用的機器一致。
庭審中,被告哈洋公司、蚌埠公司一致確認雙方已就涉案招標項目簽署合同,但由于原告提起訴訟,故項目尚未開工。原告表示其不清楚哈洋公司、蚌埠公司是否就涉案招標項目簽署合同,故不主張哈洋公司、蚌埠公司間的合同無效,而是主張涉案招標項目哈洋公司中標無效,若已簽署合同,適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該合同當然無效。若宣告涉案招標項目哈洋公司中標行為無效,那么原告是有可能中標的,原告按照報價利潤10%主張可得利益損失。
被告哈洋公司認為即使哈洋公司不中標,也不等于原告就能中標,而若完成涉案招標項目的利潤,系商業秘密。
被告蚌埠公司陳述因為原告的報價太高,與哈洋公司的報價差距太大,招標人有自己的預算,故涉案招標項目沒有確定備選單位。即使技術標通過,若商務標不符合條件,也無法作為中標人。因各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故涉案招標項目若建設完成,中標者將有多少利潤無法判斷。
上述事實,有原告納信公司提供的(2018)滬徐證經字第9514號、第9515號、第9516號公證書,哈洋公司、淮南哈洋公司、康揚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大唐安徽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田廠)6號機勵磁調節器改造項目的開標信息,律師費、公證費等發票;被告哈洋公司提供的《買賣合同》,以及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哈洋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串通投標,進行不正當競爭,要求本院宣告涉案招標項目中哈洋公司中標無效。由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原法作了修正,原法第二十七條“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的,其中標無效”的內容,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作了刪除,故原告主張的本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已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
我國法律規定,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行為人,基于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所為的民事行為,依法有效。涉案招標項目,依法定程序進行了公開招、投標,各方當事人基于真實的意思表示,按公開的招標條件分別進行了投標,經評標后,公開開標確定其中的投標人哈洋公司中標,故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否則該中標結果依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哈洋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串通招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涉案中標行為無效。若招標者與中標者已簽署合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當然無效。據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哈洋公司、尼亨公司、康揚公司在涉案招標項目中是否有串通投標,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上海納信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20.25元,由原告上海納信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知識產權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呂清芳
人民陪審員王蘭芳
人民陪審員陳震威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程紀儒
書記員程紀儒
判決日期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