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樂至縣復興磚廠訴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2022民初23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7年1月20日,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民轄終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有為,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子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至縣復興磚廠與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川2022民初2327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四川省樂至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樂至縣復興磚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購磚款276370.95元及從2014年11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資金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8637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簽訂《紅磚購貨合同》,被告依據合同向原告購買各種規格和型號的多孔磚、多孔配磚、空心磚、實心磚用于承包修建成安渝高速公路房建FJ1標樂至收費站、樂至管理中心、樂至高寺收費站的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每月20日進行結算,被告應在收到原告收款發票后10個工作日付清原告貨款,違約責任按合同價款10%計算。最后一次結算時間2014年12月29日,原告供磚價款386370.95元,被告僅給付11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276370.95元,后經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主張的基本事實,但認為被告實際給付貨款為117560元,原被告簽訂的《紅磚購貨合同》僅約定了原告的違約責任,未約定被告的違約責任,應按雙方合同約定執行。違約金與利息在性質上是一致的,原告主張利息又主張違約金,屬重復主張。
庭審中,原告確認被告實際給付貨款為117560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樂至縣復興磚廠磚款268810.95元及以268810.95元為基數從2015年1月10日起至給付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8.40%標準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樂至縣復興磚廠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76元,減半收取3088元,由原告樂至縣復興磚廠負擔422元,由被告中國葛洲壩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薛建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趙愛玉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