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紹興宏昌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紹興宏昌)與被告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新能源)、營口國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石化)、何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紹興宏昌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百花、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營口國華石化有限公司、何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宏昌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與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營口國華石化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803民初3038號
判決日期:2020-06-08
法院:遼寧省營口市西市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紹興宏昌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欠款44569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給付之日止,按我國同業拆借利率計算);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原告承包第一被告發包工程,即位于遼寧營口工業園區的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罐區儲罐保溫及罐體內外防腐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第二、三被告作為擔保方蓋章確認。簽訂該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施工完畢,雙方于2019年1月7日達成《工程項目結算確認表》,確認雙方結算價款7456986元。第一被告按照結算確認表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余款4456986元至今未付。
被告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營口國華石化有限公司、何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結算確認表》、賬戶交易明細回單、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說明、營業執照等,這些證明材料已經本院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紹興宏昌與被告國華新能源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國華新能源的罐區儲罐保溫及罐體內外防腐工程;工程款支付擔保方式為保證擔保,保證人為國華石化和何某。2019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國華新能源、何某簽訂了《工程項目結算確認表》,主要內容:結算價款為7456986元,業主已支付0.00元,扣除5%質量保證金,實際還應支付的結算款為7084136.7元。截止至起訴前,除已付300萬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4084136.70元及質保金372849.30元至今未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紹興宏昌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084136.70元及利息(利息以4084136.70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利率計算);
二、被告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紹興宏昌防腐保溫工程有限公司質保金372849.30元及利息(利息以372849.30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10起至質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利率計算);
三、被告營口國華石化有限公司、何某對被告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456元、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營口國華新能源有限公司、營口國華石化有限公司、何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康強
人民陪審員王燕
人民陪審員盧葵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瑤
書記員李欣緯
判決日期
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