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壽棉與被告杭州南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郁鶯獨任審判。2020年11月19日,經原告吳壽棉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公開開庭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壽棉與杭州南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4民初1645號
判決日期:2021-03-30
法院: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壽棉訴稱:被告與第三人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G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合同總價為2270434.92元。被告將該工程承包給原告,被告僅收取1.5%的管理費,扣除應付材料款、勞務工資之后結余款項均應當歸原告所有。2020年1月19日,因被告未按時結款給原告,造成工程實際施工的農民工無法拿到勞動報酬,故農民工向杭州市上城區勞動局提出要求支付工資報酬的訴求。該勞資糾紛由杭州市上城區勞動局出面調解,最終由第三人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該筆勞動報酬。在該起勞資糾紛中,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區勞動局提供了以上項目的公司內部賬目及在詢問筆錄中明確尚拖欠原告1556324.47元左右工程款的事實。由其提供的內部賬目可知整個項目(包括三個合同)共有資金留存1724899.48元未結算給原告,而以《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G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為基礎的工程有315595.61元留存資金未結算給原告。被告以預留風險金的方式暫扣了原告500000元的工程款,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預留說明可知,被告應在最后一筆工程款95%到位后15天內無息全款退回。現有第三人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撥款情況說明可知,其已向被告支付了11704964.76元,已超過了項目工程款的95%,故風險金也已經到了返還條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項,被告均不予理睬,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鑒于以上事實,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95.61元;二、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
第三人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述情況屬實。第三人與被告的款項已結清,工程款全部到位,共支付被告2043329.86元。
被告杭州南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案經審理查明的案涉事實如下:
2019年3月31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編號為C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工程承包人):中鐵建電氣化局集團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勞務分包人):杭州南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杭州地鐵3號線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擴容施工一期工程;乙方負責杭州地鐵七堡控制中心擴容涉及的建筑、結構、通風、給排水及消防、供電、弱電、工藝改造的勞務分包工作;工作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最終以雙方實際確認為準;本合同的勞務報酬采用不同工作成果的計件單價和確認的工程量計算,本合同勞務總價款為:不含稅金額為2204305.75元,含稅金額為2270434.92元,以上方式計算的勞務報酬中已經包含除甲方提供材料設備以外的所有費用;本施工實行履約保證金及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保證期限自簽訂合同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滿一年之日止,保證金按月份以驗工計價支付撥款金額的6%預留(履約保證金預留3%、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預留3%),甲方有權就乙方因農民工工資發放不及時而在乙方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中先行代為支付,不足部分可在驗工計價款中扣除;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稅率3%;勞務價款在扣除履約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及甲方代付款項后,剩余金額支付乙方;全部工作完成,經甲方認可后14天內,乙方向甲方遞交完整的結算資料,雙方進行結算;等等。被告、第三人均在合同上蓋章確認,原告吳壽棉在被告蓋章處下方的“委托代理人”處簽名。
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載明:吳壽棉現金交款45300元,收款事項為杭州地鐵5號線站裝修工程開票稅金(開票金額488446元)。
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據》一份,載明:吳壽棉現金交款43000元,收款事項為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裝修工程開票稅金(開票金額106686元)、3號線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擴容施工一期工程(開票金額552064元)、杭州地鐵5號線一期工程車站(含區間)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V標項目裝修(開票金額236671元)。
2019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杭州地鐵5號線一期工程車站(含區間)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V標項目裝修、機電專業包及七堡控制中心勞務分包工程內部責任書》一份,載明:委派原告擔任項目經理(項目負責人),全權負責該項目的實施及全部施工合同條款的履行,全額經濟責任制,乙方包工包料,經濟上自負盈虧,所有人員全部由吳壽棉自行組織安排并支付全額工資;公司按工程結算總價1.5%收取管理費,公司財務部扣除建設單位每次支付工程款1.5%作為管理費(不包含稅金),所有國家、地方稅、費均由吳壽棉承擔;預留50萬元作為整個項目實施中出現各種問題的風險押金,在項目交付竣工驗收后15天內無息退回50%(以拿到發包方蓋章的竣工驗收合格單為準),項目全部結算清算完畢,最后一筆工程款(95%)到位后15天內無息退還50%等。同日,被告還出具《預留說明》一份,載明:茲有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站機電安裝裝修和地鐵3號線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裝修工程,因與分包方簽訂分包勞務合同條款比較苛刻,對公司風險較大,因此采用預留工程款50萬元作為整個項目實施中出現各種問題的風險押金,風險押金分兩次從工程款中扣除,第一次工程款到位時預留25萬元,第二次工程款到位時預留25萬元,風險押金在項目交付竣工驗收后15天內無息退還50%,項目全部結算清算完畢,最后一筆工程款(95%)到位后15天內無息退回50%,且期間無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及材料商欠款。原告在《預留說明》落款處“項目負責人”處簽名。被告還向原告發送告知書一份,載明“公司收1.5%費用,不包括項目發生的稅金、規費、行政事業性收費、行政罰款、訴訟費用、審計費用、對外賠償、各類保證金等費用;開3%增值稅專用工程發票的合同,要求提供15%的材料發票(材料發票需真實、合法、有效的普票及專票都可),85%勞務由公司提供(公司指定的勞務公司開具勞務發票,1%管理費用及稅金在支付款項中扣除)”。
2019年6月21日,被告匯款319747.60元給原告,匯款單附言注明:杭州地鐵5號線3號線裝修工程人工工資;2019年8月14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19日,被告分別匯款220386.73元和180630.41元、136610.40元、311057.70元、86455.20元給原告。以上合計,被告支付原告案涉項目款項1254888.04元。
杭州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在處理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地鐵裝修工程和杭州地鐵3號線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一期項目農民工工資拖欠事宜中,于2020年1月19日給接受被告委托處理事宜的被告公司出納滕輝制作筆錄一份,滕輝認可原、被告之間系掛靠關系,原告系三個項目實際承包人,還認可:截止制作筆錄時,第三人支付了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機電設備安裝工程2495069.72元、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地鐵裝修工程5398115.95元和杭州地鐵3號線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一期項目2043329.86元,共計9936515.53元,款項中包含了稅金、材料款和勞務費、管理費;已支付原告4495706.69元,還支付材料3360971.61元、勞務管理費和稅金200144.91元、被告收取的管理費154690.43元、保證金500000元、工程開票稅金751509.11元、負稅率168560元,合計5135876.06元。同時被告出具《勞務支付情況》一份,載明在上述三個項目中勞務工資支付情況。
第三人陳述:2020年1月經勞動保障部門調解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第三人代付了三個工程所涉的農民工工資共計2744362元。
另查明,杭州地鐵3號線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擴容施工一期項目于2020年8月14日竣工驗收。
還查明,被告在他案中向法院提供一份涉及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機電設備安裝工程、杭州地鐵5號線城站地鐵裝修工程和杭州地鐵3號線一期工程七堡控制中心一期項目費用的清單并加蓋被告公章。該清單載明的案涉工程費用為:工程款收入合計2043329.86元,扣開票稅金及附加56568.83元,扣管理費(1.5%)27139.38元,支付材料費386310.13元,支付人工1310774.17元。對于上述載明的費用,原告對開票稅金及附加56568.83元不予認可,認為沒有法律依據,對其他費用予以認可。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CRDH06-GD-HZDT0505-LW-2019-00013)、告知書、收據、勞務發票清單、收款憑證、預留說明、調查令(回執)、勞動保障監察調查(詢問筆錄)及勞務支付情況表、杭州地鐵5號線一期工程車站(含區間)設備安裝及裝修工程V標項目裝修、機電專業包及七堡控制中心勞務分包工程內部責任書、建設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杭州地鐵工程設計文件質量檢查報告、設計單位工程質量檢查報告、施工單位工程竣工報告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原告提供的留存資金明細表、地鐵項目賬無出具的主體,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杭州地鐵5號線勞務分包施工隊工程款撥付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出具的主體為中國鐵建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地鐵5號線一期安裝V標項目部,該項目部與案涉項目無關,且情況說明中載明的內容與第三人當庭陳述的內容不符,對于該份證據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出具主體為中國鐵建電氣化局集團有限公司杭州地鐵5號線一期安裝V標項目部,該項目部與案涉項目無關,對于該份證據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工程結算書應為被告與第三人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但該工程結算書并無被告蓋章,且庭審中第三人亦不能陳述與結算相關的事宜,故對于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杭州南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吳壽棉工程款人民幣315595.6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34元,減半收取人民幣3017元,由被告杭州南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財產保全費人民幣2098元,由被告杭州南華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款,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郁鶯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周瑾
判決日期
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