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韋紹久因與被上訴人宋家鳳、貴州齊嶼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嶼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2020)黔0328民初29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韋紹久、宋家鳳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3民終1416號
判決日期:2021-04-17
法院: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韋紹久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確認宋家鳳申請執行齊嶼公司案件中查封凍結的齊嶼公司賬戶中的55940.95元屬上訴人所有,并判決在上述執行案件中不得對該款項予以執行。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齊嶼公司賬戶中的55940.95元雖名義上在齊嶼公司賬戶內,但該款實為中交二公司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六威12標支付的質保金,屬于工程款范疇。該項目系上訴人掛靠齊嶼公司實施,上訴人系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上訴人對項目工程款享有權利,故涉案款項不屬于齊嶼公司財產,應屬于上訴人的財產。原審以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為復印件為由駁回訴訟請求,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提供的施工協議等證據均是真實發生的文件資料,沒有提供原件是因為上訴人不懂法律程序,開庭時沒有準備原件。上訴人即便提供的是復印件,根據齊嶼公司的答辯意見,以及執行法院進行查封的事實本身,就能印證復印件的真實性,原審對復印件證據一概不予采信,明顯不合法。二、在宋家鳳與齊嶼公司案件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又于2018年9月17日進行了協商,并由宋家鳳出具了《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載明:宋家鳳同意如齊嶼公司申請執行鑫瑞公司案件未執行到位,宋家鳳暫不申請執行齊嶼公司,但不能影響宋家鳳申請執行的期限;如齊嶼公司申請執行鑫瑞公司到位,則立即支付宋家鳳全款。齊嶼公司之所以尚欠宋家鳳部分款項未付,是因為鑫瑞公司長期拖延付款,故尚欠宋家鳳款項并非齊嶼公司惡意拖欠,而是鑫瑞公司拒不支付巨額工程款造成。因此,宋家鳳在申請執行期限將到期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符合雙方約定,但進入執行程序后,按照其承諾,不應繼續對齊嶼公司財產進行查封、凍結或劃撥。
被上訴人宋家鳳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韋紹久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宋家鳳申請執行齊嶼公司案件中查封、凍結的齊嶼公司賬戶中的55940.95元屬韋紹久所有;2.判決在上述執行案件中不得對55940.95元予以執行3.本案訴訟費由宋家鳳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因申請執行人宋家鳳申請執行被執行人齊嶼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對齊嶼公司賬戶中55940.95元進行凍結。2020年8月19日,案外人韋紹久不服,主張對涉案款項享有的所有權,故提出書面異議,要求中止執行,并解除對涉案款項的凍結。2020年8月30日,一審法院作出(2020)黔0328執異37號執行裁定書,駁回了案外人韋紹久的異議請求。案外人韋紹久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并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韋紹久提供了《工程勞務施工協議》《清方運土施工協議書》《掛靠合作協議》、轉賬憑證等證據,但未提供上述證據的原件。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韋紹久提供的證據均系復印件,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存疑,且不能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審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駁回韋紹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99元,由韋紹久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9元,由韋紹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亞瓊
審判員何容
審判員劉娟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洋
書記員田林
判決日期
202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