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銀川雷利祥電氣有限公司與被告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建設公司)、寧夏香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山房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志強、侯學勇,被告中科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香山房產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銀川雷利祥電氣有限公司與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寧夏香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502民初1894號
判決日期:2019-12-19
法院: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建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769元(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按年利率4.75%計算),并將逾期付款利息計算至工程款付清時止;2.依法判令被告香山房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被告香山房產公司將其開發的“中衛香山國際城商住樓工程建設項目”發包給被告中科建設公司,被告中科建設公司承建該項目后,于2017年9月30日與原告就“香山國際城商住樓500KVA變臺工程”簽訂《500KVA箱變采購安裝合同》,合同約定,該工程地點位于中衛市,原告負責安裝500KVA雙桿變臺一套,敷設外網高壓YJLV22-10-3×70電纜100米,藍圖設計、辦理審圖、接火、驗收送電手續,合同工期為2017年10月10日完工,合同固定價款為95000元。合同還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安裝完成經供電部門驗收合格,送電前付至合同價格的95%,剩余5%保修金質保期滿一年(自送電之日起計算)20日內一次付清,如因被告中科建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應按未付部分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在約定時間內完成設備安裝并經供電部門驗收合格,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送電,現該工程已過質保期,按照合同約定,被告中科建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合同價款95000元,但其以各種理由推諉至今未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
被告中科建設公司辯稱:1.原告確實對香山國際城商住樓工程中500KVA變臺工程承建施工,被告中科建設公司欠原告95000元工程款未付屬實。2.原告訴訟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點有誤,原告從2017年9月30日開始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正確。案涉工程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簽訂,合同約定的施工工期為2017年10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約定:安裝完成并經供電部門驗收合格送電前,付至合同價款的95%,剩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滿一年20日內一次付清,原告取款前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原告訴請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據,而且原告至今沒有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中科建設公司開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被告付款條件不成就。
3.被告中科建設公司與香山房產公司未結算,案涉建設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武德鑫曾以其他公司名義起訴被告中科建設公司,起訴的案涉項目前期費用近2000萬元,且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中科建設公司不服判決已上訴。上述案件處理的前期費用不包含本案原告起訴的工程款,涉訴的前期費用及本案處理的標的可作為被告中科建設公司起訴被告香山房產公司的依據,因此被告香山房產公司應該在未付被告中科建設公司上述全部款項范圍內承擔責任。
被告香山房產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現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1.500KVA箱變采購安裝合同1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復印件),被告中科建設公司質證后沒有異議,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2.受電工程竣工驗收單,經審查,該證據加蓋有國網寧夏電力有限公司中衛供電公司營銷部農電工作部客戶服務中心印章,驗收總體結論為“檢驗合格,具備帶電條件”。因此該證據證明的事實客觀真實,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被告中科建設公司沒有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被告香山房產公司將“中衛香山國際城商住樓工程建設項目”發包給被告中科建設公司施工。2017年9月30日被告中科建設公司將“香山國際城商住樓500KVA變臺工程”發包給原告并簽訂《500KVA箱變采購安裝合同》,合同約定:該工程地點位于中衛市,承包的范圍為安裝500KVA雙桿變臺一套,敷設外網高壓YJLV22-10-3×70電纜100米,負責藍圖設計、辦理審圖、接火、驗收送電手續;合同工期2017年10月10日完工,合同價款為固定總價合同,價款為95000元;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安裝完成經供電部門驗收合格,送電前付至合同價格的95%,剩余5%保修金質保期滿一年(自送電之日起計算)20日內一次付清,承包方取款前必須上交發包方符合要求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的違約條款約定:因發包方原因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時,延期付款按應付未付部分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合同簽訂后,原告在約定時間內完成了設備安裝并經國網寧夏電力有限公司中衛供電公司營銷部農電工作部客戶服務中心驗收,驗收結論為“檢驗合格,具備帶電條件”。因被告至今沒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銀川雷利祥電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支付2019年3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5672.14元,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計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止;
二、被告寧夏香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向原告銀川雷利祥電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責任;
三、駁回原告銀川雷利祥電氣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寧夏香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6元,已減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銀川雷利祥電氣有限公司負擔13元,被告中科建設開發總公司負擔11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希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王蓓
判決日期
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