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烏魯木齊匯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聚路面公司)與被告趙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匯聚路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渠勝、被告趙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烏魯木齊匯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與趙星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0104民初4279號
判決日期:2021-08-25
法院: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匯聚路面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趙星支付貨款739385.85元、違約金110907.88元、律師費71123.50元,以上共計921417.23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9日,原、被告簽訂《道路工程供料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瀝青混凝土、水泥穩定土供料。原告依約向被告供貨并對銷售情況進行核實向被告出具認證函,被告簽字并確認。銷售貨物金額共計1219385.8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現尚欠貨款739385.8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付款義務。
被告趙星辯稱,簽訂過二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了,后面簽訂的合同還未履行完畢,合同是以被告趙星名義簽訂,材料是被告趙星用的。
原告匯聚路面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道路工程供料合同》,2018年4月9日雙方簽訂,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約定2018年5月15日前付清全部材料款及運輸款,同時約定了逾期支付則承擔違約金,并承擔索款過程中產生的律師費。
證據二、《認證函》3份,證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確認尚欠108216元水泥穩定土供料和瀝青款,2018年10月28日欠付貨款1080040.45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31129.4元,以上合計1219385.85元;被告已付48萬元,尚欠訴請主張的金額。
證據三、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支出律師費71123.50元。
被告趙星質證意見:對《道路工程供料合同》的真實性認可,但是該合同已履行完畢,之后另簽訂一份合同原告未提供,欠付的是該合同項下的款項?!墩J證函》3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認可,是被告趙星本人簽字屬實。律師費發票的真實性認可,不確定是否是該案件中產生。
被告趙星未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8年,原、被告簽訂《道路工程工料合同》,約定被告趙星自原告匯聚路面公司處購買瀝青混凝土、水泥穩定土等材料。合同簽訂后,原告匯聚路面公司向被告趙星陸續交付了混凝土、水泥穩定土,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15日,原告匯聚路面公司與被告趙星出具《認證函》3份,分別載明欠付瀝青、水穩款金額為:108216元、1080040.45元、31129.4元。庭審中,當事人均認可上述款項已付48萬元,尚欠739385.85元未付的事實。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匯聚路面公司調減主張的違約金為73938.58元,撤回關于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趙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烏魯木齊匯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貨款739385.85元;
二、被告趙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烏魯木齊匯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違約金7393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請標的額921417.23元,核定給付813324.43元(占比88.27%)。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6507.09元(原告烏魯木齊匯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烏魯木齊匯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負擔763.28元,被告趙星負擔5743.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曹博文
判決日期
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