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麗兵與被告山西運時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西運時人力公司)、被告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山西宏廈一建)、被告溫州興安礦山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興安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麗兵、被告山西運時人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強、被告山西宏廈一建委托訴訟代理人穆曉林、被告溫州興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瑞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麗兵與被告山西運時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溫州興安礦山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0303民初379號
判決日期:2021-08-17
法院: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麗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⒈判令原、被告之間解除勞動合同。⒉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3萬元。⒊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二項訴請為:停工留薪期工資33040元(8260元/月×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9560元(8260元/月×6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7820元(8260元/月×7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123900元(8260元/月×15個月)、二次工傷鑒定、交通費用等1500元,共計26582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經被告派遣,于2020年5月30日16是在被告溫州興安礦山建設有限公司所屬宏廈一建礦建八部寺家莊煤礦井下作業時,右手背砸傷,經陽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工傷。但與二被告因賠償的具體數額未達成一致。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公允判之。
被告山西運時人力公司辯稱,根據勞動仲裁給原告的賠償,按照十級傷殘賠償:一次性傷殘賠付7個月按4000元賠付,一次性醫療賠付15個月按4000元賠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個月按4000元賠付。
被告山西宏廈一建辯稱,王麗兵不屬于我公司礦建八部在冊員工,經核實原告是溫州興安公司外用職工,與我公司無勞動合同關系。同時,我公司與山西運時人力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不存在任何關系。因此,原告的工傷賠償不應當由我公司承擔。
被告溫州興安公司辯稱,原告所述的工傷情況屬實,但是用工單位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現在工傷保險未賠付下來,所以沒有賠償原告。原告受傷后未提出辭職申請,到目前勞動合同已經到期,雙方已經終止勞動合同。原告未經仲裁直接起訴不符合法定程序,應當駁回其起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王麗兵系山西運時人力公司派遣到溫州興安公司的職工。2020年3月1日,溫州興安公司與王麗兵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溫州興安公司與宏廈一建是勞務分包關系,勞務分包工程名稱為:寺家莊礦15302工作面切巷底板巖石預抽巷工程。2020年5月30日16時許,王麗兵在陽煤集團寺家莊煤礦井下作業過程中,不慎被掉落的矸石砸傷右手。經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診斷為:右手2-5指砸傷,環指末節指骨粗隆骨折,神經血管損傷,皮膚軟組織挫裂傷。2020年7月15日,經陽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出具第P20205654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2020年7月30日,陽泉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山西陽泉市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確認王麗兵的工傷停工留薪期為123天。2020年12月10日,陽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原告的傷情出具鑒定結論通知書,結論為十級,生活可以自理。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陽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于當日作出陽勞(人)仲案字﹝2021﹞第51號不予受理裁決書,理由:其他。原告不服特訴至本院,形成本訴。
另查明,原告工傷前,在被告溫州興安公司實際工作三個月,被告溫州興安公司分兩次分別于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發放工資9170元、2020年8月10日發放工資7243元(注明為5月份工資),合計16413元,月平均工資為5471元。被告陽泉運時人力公司已為原告王麗兵繳納了工傷保險,月繳費基數為4000元。
上述事實,有王麗兵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勞動合同書、銀行明細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初次(復查)鑒定結論通知書、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山西運時人力公司提交的個人征繳計劃查詢單;山西宏廈一建提交的勞務承包合同、與王麗兵無關系的情況說明;溫州興安公司提交的工資情況說明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溫州興安礦山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麗兵停工留薪期的工資21884元(5471元/月×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000元(4000元/月×6個月),共計45884元。
二、原告王麗兵因工傷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社會保險部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三、駁回原告王麗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溫州興安礦山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喬泉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武中麟
判決日期
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