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解衛平與被告宏廈一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仇懷俊獨任審判,于同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解衛平與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晉平、劉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解衛平與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0303民初43號
判決日期:2021-03-18
法院: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解衛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經濟損失3973.56元。事實與理由:原告于1991年至2001年在被告處上班,2002年被告處的建筑職工合并至宏廈三建。2020年9月,原告才知道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未按法律法規規定為原告繳納1993年9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1999年3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的養老保險費,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共計3973.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進行協商,遭被告單位拒絕。2021年1月4日,仲裁機構以申請人的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而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請。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宏廈一建辯稱:原告自1993年至2001年在被告處上班的事實屬實,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同時辯稱,1、根據民法典第188條規定,自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該案已過訴訟時效;2、原告為集體所有制工人,根據當時的工資報單,1993年9月,被告單位沒有為其開始繳納養老保險。1998年8月,其出勤工數為一個工,應領工資為18.8元,不夠扣除養老保險金。1999年4月至6月原告屬下崗狀態,期間被告單位沒有責任為其繳納養老保險。綜上原告訴請無事實依據,故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交換與質證。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原件已取回)一份,證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補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其中單位繳納部分為595.59元,個人繳納部分為238.25元,滯納金為3377.79元。
2、工程處職工記工開支單復印件4張,證明1993年9月和1999年4-6月原告在被告處正常上班。
3、陽勞(人)仲不字[2021]第2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件一份,證明本案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公司經質證后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為支持其辯解,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
1、工程處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登記冊復印件一份,陽泉礦務局工程處(內部)工人調動介紹信及花名表復印件兩份,證明原告解衛平1999年4-6月處于下崗狀態。
2、解衛平1999年4月工程處職工記工開支單復印件1份,證明內容同原告所舉證據2的證明內容。
原告經過質證后認為,對被告公司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未接到過下崗通知,對下崗狀態不知情,且不認可下崗事實。
綜上,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綜合認定如下:針對被告公司提交的證據1,從證據的形式上看,因該證據為復印件,即不符合書證應當提供原件的形式要件,真實性存疑;從證據所證明的目的來看,因該證據系被告公司復制于工程處再就業服務中心,從工程處(內部)工人調動介紹信載明的解衛平調出、調入的部門以及加蓋主管部門勞動工資部的印章可以看出,該再就業服務中心及勞動工資部均屬宏廈一建(原工程處)的內設機構,作為被告公司的內設機構對其單位職工決定下崗并登記造冊,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與勞動者解除了勞動關系,期間解衛平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其工資收入仍由被告公司予以支付,況且作為接受解衛平的工程處再就業服務中心也非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機構,解衛平應繳納的養老保險仍由被告公司承擔,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所證明的目的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991年4月,原、被告簽訂期限為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后至2001年間,原告解衛平仍在被告所屬土建七隊工作。2002年7月解衛平被調至宏廈三建工作至今。2020年9月份,宏廈三建通知原告欠繳1993年9月和1999年4-6月部分養老保險金,經與被告公司核實并協商無果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自己補繳養老保險總計4211.81元,其中個人應繳納部分為238.25元,單位應繳納部分為595.59元,單位繳納滯納金為3377.97元。
另查明,解衛平在被告宏廈一建處工作期間,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力資源部出具的《工程處職工記工開支單》顯示:解衛平1993年9月份實支工資金額為167.43元;1999年4-6月份分別實支工資金額為165.92元、288.96元、433.16元。
2021年1月4日,原告就支付養老保險金損失向陽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以“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和“其他”為由作出陽勞(人)仲不字[2021]第2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
庭審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協議內容為:一、被告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自愿于2021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賠償原告解衛平1993年9月份欠繳的養老保險金單位繳納部分及滯納金(具體承擔的金額及標準以社保部門計算的金額和標準為準)。二、原告解衛平關于1999年4月至同年6月欠繳的養老保險金單位繳納部分及滯納金問題,雙方均同意2021年2月26日前由原告解衛平與宏廈三建(原告解衛平現工作單位)核實解衛平個人檔案,如該檔案中有解衛平于1999年4-6月間系下崗狀況的相關材料,由此產生的欠繳養老保險金及滯納金由原告解衛平自己承擔;如該檔案中無解衛平于1999年4-6月間系下崗狀況的相關材料,由此產生的欠繳養老保險金單位部分及滯納金由被告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具體承擔的金額及標準以社保部門計算的金額和標準為準)。但由于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晉平、劉昌在事后補交的授權委托書載明的委托權限為一般代理,經征詢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調解內容均予以反悔
判決結果
被告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解衛平基本養老保險金單位繳納部分及由此產生的單位繳納滯納金共計3973.56元。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自動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原告解衛平已預交,被告山西宏廈第一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予以繳納。逾期不繳納,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仇懷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郝晶晶
判決日期
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