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蔡億豐因與被上訴人曾惠雄、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深圳市匯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信公司)、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保險公司)、原審被告蔡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5民初20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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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億豐與曾惠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匯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支公司、蔡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蔡億豐與曾惠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匯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支公司、蔡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民終25485號
判決日期:2020-07-03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蔡億豐上訴請求:1、原審判決第一項金額(390212.96元)有誤,應為268416.70元,多判了121796.26元;2、撤銷原審判決第四項(金額166095.23元),駁回被上訴人曾惠雄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匯豐信公司使用的兩部車輛的承保人(被上訴人太平保險深圳羅湖公司及人保深圳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240000元,或先行扣減上訴人賠償金額240000元。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為(原審判決第11頁第5行起),“而粵BCXXXX號車輛和粵BDXXXX號車輛為停止停放在現場的施工車輛,因此被告太平保險深圳羅湖公司作為粵BCXXXX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承保人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作為粵BDXXXX號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承保人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付責任”,是不正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粵BCXXXX及粵BDXXXX的狀態的描述并非“靜止停放”,原審判決的該認定沒有事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描述為“因占道作業停放在道路最左側快車道上的粵BCXXXX灑水車及粵BDXXXX作業車”,該二部車并非停放在停車場,而在停放在隨時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的“快車道上”,該二部車屬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一方。原審判決也認定(原審判決第11頁第2-4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確認,被告匯豐信公司在道路養護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是導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而上訴人正是為了躲避該二部車輛而發生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也認定了,匯豐信公司負有次要責任,而匯豐信公司正是該粵BCXXXX及粵BDXXXX的使用人,正在使用該兩部車輛進行道路養護作業而“未按規定設置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該粵BCXXXX及粵BDXXXX車輛的交強險的承保人應先行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在原審中也答辯強調,如被上訴人曾惠雄不主張上述二承保人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的,應當減免上訴人的相應賠償責任即240000元。
(二)原審判決未扣減上訴人方車輛之人保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121796.26元,導致原審判決第四項對上訴人判決金額計算有誤。1、原審判決認定(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外)總金額為546011.38元(P10倒數第6行);2、上述費用包含已繳納醫療費用和未繳納的其他項目費用,其中蔡億豐車輛的人保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用為121796.26元(P10第3_4行)。原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車輛之人保公司已墊付醫療費用為121796.26元,但未在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
(三)關于上訴人是否應向曾惠雄支付賠償費?經上訴人核算,已無須再支付。1、上訴人蔡億豐承擔總金額的365767.96元(546011.38元×70%-16440元);2、在未扣減對方環衛公司車輛交強險的情況下,上訴人蔡億豐應繳納的費用僅為:39366.96元[365767.96元-121796.26元(人保已付)-179300.74元(人保剩余保額)-25304元(上訴人方已墊付)]。3、被上訴人環衛公司方的粵BCXXXX號車輛和粵BDXXXX號車輛均有交強險各12萬元,應先行抵減曾惠雄的損失24萬元,故上訴人無須再向被上訴人曾惠雄支付賠償費用。
(四)鑒定費11737.5元是上訴人預繳的,原審判決書第14頁第7段中有說明該金額,但沒有明確系由上訴預繳,請予以明確。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五)上訴人無需再向被上訴人曾惠雄支付賠償款(原審判決未扣除人保深圳分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121796.26元),且人保深圳分公司還應在第三者險限額內退回上訴人已墊付的醫療費25304元。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二段認定,“除被告匯豐信公司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外,醫療費和其他項目費用合計546011.38元(184732.58元+360694.8元+584元)”。加上匯豐信公司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雙方應賠償給曾惠雄的總額為555011.38元。
曾惠雄辯稱,(一)被上訴人曾惠雄同意上訴人關于粵BCXXXX號車輛和粵BDXXXX號車輛作為事故車輛由兩臺車輛的交強險承保人人保深圳分公司、太平保險深圳羅湖公司按照交強險賠償限額先行賠付的上訴意見。(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曾惠雄支付的25304元是基于上訴人為取得被上訴人諒解,以便在刑事案件中取得從輕處罰,根據雙方與匯豐信公司簽訂的書面協議及墊付款明細,該費用不應在被上訴人的賠償款中予以抵扣。即使抵扣也僅能抵扣其中關于被上訴人本人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即在本案中請求的項目,其他的項目是雙方給予被上訴人的額外補償,不應在本案中處理。(三)一審判決的匯豐信公司應承擔的相關責任的計算方式有誤,應當以損失總額作為基數,計算出其應當承擔的責任部分,再行扣減其墊付的醫療費和社保基金支付的與本案訴訟請求項目有關的,一次性殘疾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兩項社保基金,支付的工傷待遇,余額應為匯豐信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金額。
人民保險公司辯稱,(一)事故現場的兩臺作業車粵BCXXXX、粵BDXXXX均未認定責任,一審判決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認定本案的被上訴人匯豐信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現場的兩臺作業車只是可以移動的兩臺作業工具,并未正常停駛的機動車,其不應當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退一萬步講,即使兩臺車輛的承保人應當承擔責任,也僅在11000元內承擔責任,而不應承擔12萬元的交強險全部損失。(二)本次事故中有兩位死者和十名傷者,一審判決已用盡我司的全部剩余保險限額,我司在賠付一審原告后,不應當再返還上訴人墊付的費用。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太平保險公司辯稱,我方認為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太平保險深圳羅湖公司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付責任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匯豐信公司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上訴人在上訴狀要求匯豐信公司現場車輛的保險公司在第三者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的,由于兩臺車在事故現場處于靜止狀態,是現場施工的工具,沒有發揮車輛的運輸、行駛功能。《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未將上述兩車輛作為責任方,同時,我司已經承擔了相應的賠償責任。若讓承保方繼續承擔,屬于重復承擔。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曾惠雄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五被告承擔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8000元、誤工費53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元、護理費41917元、殘疾賠償金3895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營養費8000元、鑒定費2870元、交通費500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505486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優先支付;二、五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6年10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蔡億豐駕駛粵BNXXXX號小型轎車在北環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公園路段時,遇被告匯豐信公司因占道作業停放在道路最左側快車道上的粵BCXXXX號灑水車、粵BDXXXX號作業車及在作業車前方道路中間綠化帶綠化作業的員工,被告蔡億豐發現后在采取措施過程中,車輛失控與綠化作業的員工即原告曾惠雄等12人發生碰撞,造成2人死亡,原告等10人受傷,車輛粵BNXXXX號小型轎車嚴重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山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蔡億豐承擔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匯豐信公司承擔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的認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納。
三、原告受傷及治療的情況:原告受傷后在深圳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6年10月3日入院,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08天。出院醫囑:1、繼續休息1個月;2、一個月后門診復查;3、繼續口服藥物治療,注意控制血壓;4、加強功能鍛煉,建議繼續康復理療;5、門診隨診;6、住院期間陪護壹名。2017年6月12日,深圳市康寧醫院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根據原告家屬的委托,出具精神損傷與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2016年10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引發了“腦損害所致器質性輕度智能損害及器質性人格障礙”,這些精神損傷的殘情目前符合《道標》(GB/18667-2002)捌級傷殘的評定條件。2017年9月1日,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根據原告的委托,對其傷殘等級進行檢驗鑒定,評定傷殘等級為柒級傷殘。2017年9月21日,深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1、根據(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附錄C表C.1運動障礙腦損傷傷殘類別7級1條,評定為七級傷殘;2、醫療終結日期為2017-9-19。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被告蔡億豐、蔡某申請,法院委托廣東龍城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按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進行重新鑒定。廣東龍城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鑒定意見:原告的傷殘等級按照《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之規定,評定為一個八級(捌級)傷殘。
四、其他必要情況:粵BNXXXX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某。該車輛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第三者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為200萬元,不計免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向有關死者家屬和傷者理賠了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的103560元(其中包含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和商業第三者險內賠償限額內的1820699.26元。粵BCXXXX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匯豐信公司。該車輛向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粵BDXXXX號車輛登記所有權人為深圳市天健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該車輛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商業第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另查,事發發生時,粵BCXXXX號車輛和粵BDXXXX號車輛屬于現場施工車輛,靜止停放在道路上,為被告匯豐信公司所使用。
五、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8000元,并提交了疾病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明。經核查,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記載金額共計為6869.9元,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六、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費5339元。原告稱其在事故發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資為3244元,涉案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工資每月減少了481元。原告稱其工資先后由楊某、廣東中綠園林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綠波園藝有限公司轉賬發放,并提交了銀行流水明細予以證明。被告匯豐信公司稱,“楊某”不是其員工,不認可楊某的轉賬為工資,被告匯豐信公司委托深圳市綠波園藝有限公司代發工資,而廣東中綠園林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匯豐信公司為合作關系。被告匯豐信公司提交了工資條以證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后,被告匯豐信公司仍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資,原告不存在誤工損失。原告稱,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與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有差額。經法院結合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明細和被告匯豐信公司提交的工資單予以核對,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工資,即:廣東中綠園林集團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2日轉入的2351.93元、3422.34元;深圳市綠波園藝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2日轉入的3275.34元、3013.94元、3885.94元、3722.94元。上述六筆金額的平均金額為3278.74元。原告稱楊某的轉賬也為工資,證據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平均月工資為3278.74元,而被告匯豐信公司的工資單顯示,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工資為:2016年10月的工資3255.94元,2016年11月、12月的工資均為2763.94元,2017年1月的工資為1993.94元,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資均為1943.94元,2017年6月的工資為2185.44元,2017年7月、8月的工資均為2183.99元,2017年9月的工資為2218.99元,2017年10月的工資為2183.99元,2017年11月的工資為2033.99元。原告主張誤工期按從涉案事故發生日到深圳市工傷(職業病)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中的醫療終結日期即2017年9月19日計算,共351天。法院對此予以支持。經核算,誤工期期間即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間,原告的平均月工資為2277.16元,比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的平均月工資3278.74元減少了每月1001.58元。原告主張誤工費5339元,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法院予以確認。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108天。參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計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800元(100元/天×108天)。
八、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費41917元。以2017年國有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67104元/年的標準計算。經查,原告的出院醫囑載明:“住院期間陪護壹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出院后仍需要人員護理,因此,法院僅對原告住院期間108天的護理費予以支持。2017年國有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66426元,因此,原告護理費為19927.8元(66426元÷12個月÷30天×108天)。
九、殘疾賠償金:根據2019年5月20日廣東龍城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一個八級傷殘。法院對此予以確認。原告提交了銀行流水單、社保參保證明、內地居民采集表以證明其在涉案事故發生前一年在深圳連續居住。經查,深圳市南山區南頭城社區工作證蓋章確認的內地居民采集表顯示入住日期為2014年5月15日,結合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單、社保參保證明,法院采信原告關于其在涉案事故發生前一年在深圳連續居住的主張。因此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法院參照廣東省2017年度深圳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標準計算其殘疾賠償金,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317628元(52938元/年×20年×30%)。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蔡億豐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南山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5刑初21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被告蔡億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原告能獲得一定程度的精神撫慰,因此原告再請求被告蔡億豐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匯豐信公司負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應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30000元×30%)。
十一、營養費:根據出院醫囑及原告的傷情,法院酌定營養費1500元。
十二、交通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確需支付交通費用,根據其就醫時間、地點及次數等,法院酌定交通費為3500元。
十三、鑒定費:原告委托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程度進行檢驗鑒定,支出鑒定費2870元,并提交了發票予以證明。該鑒定意見雖然與重新鑒定的鑒定意見不一致,但也是原告提出賠償請求的合理支出,對該鑒定費用,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十四、原告已獲賠償及其他情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被評定為工傷,獲得住院伙食補貼75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67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6928元。原告與被告匯豐信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匯豐信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26075元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被告人保公司已墊付原告的醫療費用121796.26元,被告蔡億豐已向原告墊付25304元,被告蔡億豐稱上述已支付的費用包括原告住院期間10月、11月的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等費用。被告匯豐信公司為原告墊付了56650.42元,包括醫療費56066.42元、護理用品費用584元。
因此,原告已產生的醫療費(含被告人保公司、匯豐信公司已墊付的醫療費)為184732.58元(6869.9元+121796.26元+56066.42元)。除醫療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外,各項目費用合計為360694.8元(誤工費53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0元+護理費19927.8元+殘疾賠償金317628元+營養費1500元+鑒定費2000元+交通費3500元)。另,被告匯豐信公司還墊付了護理品費用584元,因此除被告匯豐信公司應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外,醫療費和其他項目費用合計546011.38元(184732.58元+360694.8元+584元)。根據法律規定,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粵BNXXXX號車輛的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因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蔡億豐承擔的主要責任,其承擔70%的賠償責任,被告蔡億豐承擔的賠償金額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粵BNXXXX號車輛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進行賠付,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額度不足賠付的部分由被告蔡億豐承擔。關于被告匯豐信公司的賠償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匯豐信公司在道路養護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而粵BCXXXX號車輛和粵BDXXXX號車輛為靜止停放在現場的施工車輛,因此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作為粵BCXXXX號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承保人,被告人保公司作為粵BDXXXX號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的承保人對原告的損失不承擔賠付責任。由被告匯豐信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根據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賠付記錄,粵BNXXXX號車輛的交強險賠償限額已用103560元(其中包含醫療費賠償限額1萬元),還剩16440元(120000元-103560元),抵扣完后還剩529571.38元(546011.38元-16440元),其中70%即370699.9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粵BNXXXX號車輛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億豐承擔。根據被告人保公司的賠付記錄,第三者商業險賠償限額已用1820699.26元,還剩179300.74元(2000000元-1820699.26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179300.74元。剩余191399.23元(370699.97元-179300.74元)由被告蔡億豐承擔。另因被告蔡億豐已墊付了25304元,應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蔡億豐應向原告賠償166095.23元(191399.23元-25304元)。在被告匯豐信公司應賠償的部分中,原告已獲得工傷保險中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6928元、住院伙食補貼75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676元,應在相對應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的項目中予以抵扣。具體抵扣如下表所示為(未抵扣交強險賠償限額16440元之前的各項目費用):
各項目
總發生費用(元)
按30%承擔(元)
工傷保險抵扣(元)
還應賠償(元)
醫療費
184732.58
55419.77
26928
28491.77
誤工費
5339
1601.7
1601.7
住院伙食補助費
10800
3240
7560
0
護理費
19927.8
5978.34
5978.34
殘疾賠償金
317628
95288.4
52676
42612.4
精神損害撫慰金
9000
9000
9000
營養費
1500
450
450
鑒定費
2000
600
600
交通費
3500
1050
1050
其他費用
584
175.2
175.2
合計
89959.41
因原告工傷保險償付的住院伙食補貼高于被告匯豐信公司按30%比例應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故被告匯豐信公司不再向原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因此,被告匯豐信公司應向原告支付89959.41元。另因被告匯豐信公司已經墊付了56066.42元和58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已抵扣16440元應按30%比例即4932元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匯豐信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28376.99元(89959.41元-56066.42元-584元-4932元)。綜上,原告應得賠償總額為390212.9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賠付195740.74元(16440元+179300.74元),由蔡億豐賠償166095.23元,由被告匯豐信公司賠償28376.99元。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蔡某對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過錯,原告主張被告蔡某賠償損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原告曾惠雄因本案交通事故應得的賠償款為390212.96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曾惠雄16440元;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曾惠雄179300.74元;四、被告蔡億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曾惠雄166095.23元;五、被告深圳市匯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曾惠雄28376.99元;六、駁回原告曾惠雄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7709.72元,鑒定費11737.5元,合計29447.22元,由原告曾惠雄負擔6715.26元,被告蔡億豐負擔15912.37元,被告深圳市匯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819.59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交警事故認定書記載“深圳市匯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養護作業時,未按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事故認定書同時記載“蔡億豐駕駛粵BNXXXX號小轎車在北環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公園路段時,遇深圳市匯豐信環境有限公司因占道路作業停放在道路最左側快車道上的粵BCXXXX號灑水車、粵BDXXXX號作業車及在作業車前方道路中間綠化帶綠化作業的員工,蔡億豐發現后在采取措施過程中,車輛失控……”
再查,蔡億豐在一審申請對曾惠雄進行傷殘鑒定和精神狀態鑒定,支付了鑒定費11737.5元
判決結果
一、維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5民初20490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項;
二、撤銷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7)粵0305民初2049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六項;
三、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應當在粵BDXXXX車的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曾惠雄120000元;
四、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支公司在粵BCXXXX車的交強險賠償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曾惠雄120000元;
五、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應當在粵BNXXXX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曾惠雄80903.74元;
六、駁回被上訴人曾惠雄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709.72元,由被上訴人曾惠雄負擔4000元,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負擔8000元,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支公司負擔4000元,被上訴人深圳市匯豐信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709.72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3621.90元,由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負擔1810.95元,由被上訴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羅湖支公司負擔1810.95元,兩公司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上訴人蔡億豐預繳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621.9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黎康養
審判員李東慧
審判員陳俊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陳嘉
判決日期
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