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楊滸與上訴人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新3125民初1595號判決,原告楊滸不服(2017)新3125民初159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新31民終542號裁定,裁定撤銷(2017)新3125民初1595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新3125民初74號民事判決,原告楊滸、被告新河公司均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滸、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31民終1119號
判決日期:2020-09-27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楊滸上訴請求:1.撤銷莎車縣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新3125民初7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金額應為128677.46+1068434.54=1197112元;2.判令被上訴人支付利息186635元;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未替上述人交過任何稅款,所有稅款都是上訴人用個人卡去稅務局繳納的。被上訴人僅憑一張稅票就說稅金是自己繳納的,而不能提供稅務部門的轉款記錄,無法證明該款由企業支付,按照《會計法》,企業的支付行為,應該由一整套會計資料來證明。
新河公司辯稱,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程序瑕疵,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維護上訴人新河公司的合法權益。
新河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74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改判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超付的工程款836698.81元;2.請求法院依法裁判由上訴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部分事實認定不清,程序瑕疵,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有誤。1.上訴人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價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名為內部承包實為掛靠。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公司內部承包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的前提下,對于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價款的,分為兩種情形處理:一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予支持,二是工程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支持。本案當中,長度1.057公里的莎車縣先巴扎防洪工程第一標段至今尚未經竣工驗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工程款于法無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并被上訴人所完成的實際工程量至今未能核實。
2.上訴人向楊周所支付的1523688.50元的款項及其借支工程款、資料費應當認定為上訴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楊周系被上訴人楊滸堂弟,受被上訴人指派管理涉案工程。在施工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拖欠大量人工及材料費用,造成多人在當地政府部門聚眾上訪。為解決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涉案工程所欠人工及材料款進行了部分結算。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交的欠款清單,上訴人將其中的699875.00元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的欠款人,1523688.50元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工程管理人楊周,并由楊周收回了其所出具的欠條。之后楊周向上訴人出具了承諾書。
3.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莎車縣先巴扎防洪工程第一標段的返修費用及其稅款。根據《建筑法》第六十六條: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后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之規定,被上訴人作為掛靠人和實際施工人無論是在竣工驗收前,還是在保修期內,都應當承擔工程的返修費用。
楊滸辯稱,新河公司上訴要求我方支付超付的工程款836698.81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請求。
楊滸(原告、反訴被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434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6635元;3.判令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10773.1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新河公司中標莎車縣先巴扎防洪工程第一標段,中標價為5107730.09元,中標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了工程造價10%的履約保證金共計510773.1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該工程施工,被告收取3%的掛靠費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施工義務,但被告卻違約,除收取掛靠費外,還截留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有剩余工程款2554347.59元未支付。
新河公司(被告、反訴原告)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超付的工程款836698.81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7月,反訴原告中標莎車縣先巴扎防洪工程第一標段,中標價為5107730.09元。中標后,反訴原告將該工程以內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給反訴被告,雙方簽訂《公司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價5107730.09元,完工期限2015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自主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包工包料、向公司繳納3%的費用。該工程至今未進行竣工驗收。2016年中央巡視組巡視中發現工程不合格,莎車縣水利局、監理公司多次通知反訴原告進行整改,但反訴被告拒不整改,反訴原告又另行安排人員進行了整改,支出整改費用105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2日,被告(反訴原告)新河公司中標莎車縣先巴扎防洪工程第一標段,中標價為5107730.09元,招標前原告(反訴被告)楊滸向被告(反訴原告)支付了招標保證金510773.1元,后轉為履約保證金,此款被告未退還原告;2015年7月16日,雙方簽訂內部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該工程實際施工,被告收取3%的掛靠費用,雙方名為內部承包實為掛靠關系;2016年10月6日(監理[2016]通知JL06-05號)監理通知、2017年6月11日(監理[2017]通知JL06-08號)監理通知、《返工協議》均證明該工程進行了返工和整改。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反訴被告)實際收到了多少工程款,被告(反訴原告)新河公司是否還欠原告的工程款;2、該工程稅費的實際繳納情況;2.被告(反訴原告)新河公司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承擔返工維修費1055000元的反訴理由是否成立。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楊滸掛靠被告新河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進行施工,工程總價:5107730.09元;庭審中經雙方確認無爭議的有三筆工程款,第一筆是510773.09元,扣完3%的管理費后原告實際收到357541.11元;第二筆收到1800000元;第三筆是被告新河公司代原告支付農民工工資、砂石料款及運費,計699845元,原告總共收到3010618.09元。另雙方確認莎車縣人民法院從被告新河公司扣劃了本應由原告支付給張建輕的材料費900000元,原告收到或被告代付共計:3910618.09元。被告辯稱1523688.50元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了楊周,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有嚴格的財務制度,不可能也沒有其它證據證明以現金的方式給楊周支付了1523688.50元,被告的此項辯稱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給原告代繳稅金253623.20元應當從應收取的工程款總額中扣除,原告自認253623.20元的稅金中,票號為00063144的一張98079.20元和票號00698007的一張30598.26元的稅票應由原告繳納,原審法院認為,從被告提供的稅票中看不出是給哪個工地繳納的稅,故對原告自認被告代繳的票號為00063144的98079.20元一張和票號00698007的30598.26元的一張稅票予以確認,被告給原告代繳稅128677.46元,剩余工程款的稅款由原告另行繳納;被告(反訴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承擔返工維修費1055000元的反訴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被告(反訴原告)出示的是2018年4月19日向謝銘的卡號為×××轉賬支付1055000元,經原審法院向謝銘調查,謝銘證實,“其是被告(反訴原告)公司的工程師,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間,謝銘受公司委派到涉案工地維修、返工了六、七次,維修、返工的事實存在,卡號為×××的卡是其工資卡,但不知道公司2018年4月19日向其卡號為×××的卡中轉賬支付1055000元一事”。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反訴原告)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承擔返工維修費1055000元的反訴請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勇與楊周之間的借款行為由陳勇另行起訴。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公司應支付原告(反訴被告)楊滸:5107730.09元(總工程款)-3010618.09元(已付工程款)-900000元(代付材料款)-128677.46元(代繳稅)=1068434.54元。原告(反訴被告)主張欠付工程價款利息,因雙方沒有約定,且工程確實存在返修,故對該項訴訟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楊滸履約保證金510773.1元;(二)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反訴被告)楊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8434.54元(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伍角肆分);(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楊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32807.86元,由原告楊滸負擔19012.86元,被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79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9219.82元,全部由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7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楊滸履約保證金510773.1元;”、第四項即“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
二、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74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楊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莎車縣人民法院(2019)新3125民初7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反訴被告)楊滸支付剩余工程款1068434.54元(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伍角肆分);”變更為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原告(反訴被告)楊滸支付剩余工程款1127126.35元,利息從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開始計算直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楊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2807.86元,由原告楊滸負擔19012.869元,被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795元,反訴審案件受理費9219.82,被告(反訴原告)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8196.68元,由上訴人楊滸負擔6029.69元,由上訴人新疆新河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166.9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元華
審判員劉春光
審判員胥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趙菁
判決日期
202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