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精星倉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莘莊工業區申南路505號。法定代表人黃國庭,董事長。委托代理人項榮磊,該公司企業法律顧問。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津金耀物流有限公司,注冊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第十大街7號。法定代表人李靜,董事長。委托代理人李琨,該公司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周文平,上海市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上海精星倉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星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天津金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1月5日進行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精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榮磊,被上訴人金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琨、周文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精星倉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訴天津金耀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407號
判決日期:2021-09-22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精星公司中標天津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物流設備采購項目中的貨架系統,中標金額人民幣7600000元。2011年1月14日,精星公司與金耀公司簽訂一份“天津金耀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立體倉庫托盤存儲系統工程合同”,約定:精星公司負責金耀公司物流中心自動化立體倉庫貨架的設計、制造、運輸、安裝、調試、售后服務以及協助金耀公司驗收和對基礎基建監督,以交鑰匙工程的形式,達到雙方確定的技術文件中的指標與參數(貨架安裝由精星公司裝電表,費用由精星公司自行承擔);本合同工程定于從合同簽訂之日起7個月內貨架安裝調試完畢。初驗通過進入系統聯調階段,試運行結束后進行終驗。工期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安裝完成日期:2011年7月1日,初驗日期:2011年7月10日,終驗日期:初驗完成后3個月;合同總價7600000元……本合同簽訂后15日內,金耀公司支付精星公司合同總金額的30%作為預付款,即2280000元。精星公司在收到預付款5日內向金耀公司開具總貨款30%的增值稅發票(應以金耀公司書面通知為準);精星公司提供的立體倉庫貨架安裝完1/2后的15日內,金耀公司支付精星公司合同總金額的30%作為到貨款,即2280000元。精星公司在收到貨款5日內向金耀公司開具總貨款30%的增值稅發票(應以金耀公司書面通知為準);精星公司提供的立體倉庫貨架全部貨到現場并安裝完畢后進行初驗和終驗,通過終驗后15日內,金耀公司支付精星公司合同總金額的30%作為終驗款,即2280000元。精星公司在收到終驗款5日內向金耀公司開具2040000元的增值稅發票和1000000元的安裝運輸發票(運輸發票由精星公司委托的承運單位開具);立體倉庫貨架設備通過終驗之日起,系統進入質保期,質保期共為兩年,如果終驗條件不夠,以精星公司出具書面質量保證書為依據開始計算質保期。在終驗合格滿一年后15日內,金耀公司支付精星公司合同總金額的10%質保款,即760000元;廠驗:精星公司提供的設備在發貨前都要進行廠驗,通知金耀公司選派人員現場監理并驗收,合格后精星公司才能發貨;初驗:立體倉庫貨架設備安裝完畢、精星公司自檢合格后,提出初驗申請,由金耀公司對貨架進行初驗。精星公司應提供符合技術協議書、合同及相關技術標準要求的初驗測試大綱,經雙方確認后執行。初驗測試由精星公司負責,由金耀公司及業主逐項驗收。若初驗測試結果主要指標達不到測試大綱規定的要求,精星公司對設備進行整改,條件具備后應再次進行初驗測試。由此造成階段性工期延誤由精星公司負責;試運行(系統上線):初驗合格后,立體倉庫進行帶貨試運行,試運行期為3個月(從初驗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試運行期間,如金耀公司要求,精星公司要派遣工程師在項目現場。在試運行期內達不到設備主要技術性能指標和功能時,應在問題解決后重新開始試運行,由此造成階段性工期延誤由精星公司負責。在試運行期內應做好試運行記錄。精星公司在試運行結束后要編制試運行報告;終驗:初驗完成3個月后,精星公司方可向金耀公司書面提出終驗申請,經金耀公司同意后開始進行最終驗收測試。終驗測試大綱在初驗測試大綱基礎上擬定。終驗測試由金耀公司、精星公司共同完成,設備技術指標應符合終驗測試大綱要求。最終驗收通過后,雙方應于驗收通過之日起7日內簽發最終貨物驗收合格單證。如果未通過,則因根據合同中的違約條款來解決問題。精星公司向金耀公司提出終驗申請后2個月內,金耀公司應進行驗收,否則視為終驗收通過;質保期:自簽發最終貨物驗收合格單證之日起兩年;違約責任: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規定,不履行、履行不當、無法履行都將視為違約,由違約方承擔給對方造成的一切損失,并支付合同總額10%的違約金;工期及付款延長:如果精星公司未按照承諾交貨期交貨因精星公司原因且未得到金耀公司認可的工期延長,每延遲一天,精星公司按照5000元/天標準對金耀公司承擔違約金,違約金從擬向精星公司支付的貨款中扣除。工期延長包括總工期延長與階段工期延長。如果金耀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每延遲一天,金耀公司按照5000元/天標準對精星公司承擔違約金。協議簽訂后,精星公司、金耀公司開始按約履行各自義務。2012年3月6日,精星公司、金耀公司及監理單位等共同簽字形成一份“關于金耀物流中心立體庫精星貨架安裝完成確認”文書,載明:“經各方現場檢查,精星貨架安裝確認完成(庫內有部分貨架損害嚴重,已拍照取證)。截止到3月5日中午,損壞貨架已全部更新為新貨架。貨架安裝完成確認后,各施工方不得擅自拆除貨架任何零部件(特殊情況非得拆除貨架需向金耀工程部提出申請),否則立庫運行后貨架出現安全事故由各施工方共同負責。特此聲明:此請確認文件為貨架安裝完成確認,并非貨架驗收”。2013年3月15日,精星公司與金耀公司簽訂一份“合同減項協議”,約定:在原合同基礎上減少2000個消防管支架(單邊支撐)和2000個消防管支架(雙邊支撐),金額164120元;……合同最后金額為7435880元;本協議一式四份……自雙方簽字蓋章且金耀公司向精星公司支付原合同的部分驗收款(計1000000元,其中電匯500000元,其余500000元為2個月內的銀行承兌匯票)之日起生效。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金耀公司陸續支付精星公司合計貨款6762000元。金耀公司尚欠精星公司貨款673880元。2015年3月8日,精星公司發函催要貨款。2014年7月2日,環保部門對于涉案的金耀公司新建物流倉儲中心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申請文件進行了擬予批準前的公示。2015年7月16日,金耀公司要求精星公司撤訴后支付精星公司剩余貨款。因金耀公司尚欠精星公司剩余貨款673880元,精星公司訴至法院,要求金耀公司支付精星公司剩余貨款673880元;金耀公司支付精星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743588元。原審法院認為,精星公司與金耀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本案中,雙方對合同所確定的設備交付及安裝完畢沒有異議,只是金耀公司在本案中以先驗收后付款進行抗辯。原審法院以為:1、驗收是接收貨物一方即金耀公司的義務,雖然合同約定先由精星公司提出驗收申請,但若精星公司不提出申請,亦不能免除金耀公司的驗收義務,金耀公司應積極履行;2、本案中,金耀公司沒有催促精星公司配合驗收,反而將終驗款也支付完畢;3、金耀公司既然申報物流倉儲中心項目竣工環境保護的驗收,可以推定金耀公司已然認可貨架終驗。所以,驗收與付款均是金耀公司的義務。金耀公司應該積極履行終驗義務,不能阻卻付款條件的成就。事實是金耀公司也使用了精星公司安裝的設備。由此,金耀公司的先履行抗辯權不能成立。關于違約金的爭議,合同的質保期為兩年,但質保款支付期限為一年,表明所謂的質保款不是完全意義上的質保金,只是貨款的尾款。該尾款在終驗合格滿一年后15日內支付,即精星公司主張的剩余貨款673880元約定應該在2011年10月25日支付。然而,實際安裝完成是在2012年3月6日,“合同減項協議”于2013年3月15日簽訂,理論上減項之后才能終驗。所以,金耀公司順延付款有其合理性。但在精星公司催促下,金耀公司在申請環保驗收時仍不及時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基于金耀公司主觀違約程度輕微,金耀公司要求調整違約金適用比率,原審法院予以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金耀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精星公司貨款673880元;二、金耀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精星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50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8778.61元,由金耀公司負擔。一審判決后,精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1、精星公司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具有依據和合理性。意思自治原則是合同法的最根本原則。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違約金應按合同總金額20%確定,精星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具有法律依據。2、按照合同15.1條約定的計算結果為743588元,按照15.2條約定計算的違約金額為975000元,精星公司在訴請中已對違約金進行過減讓,按照就低原則主張。二、此前,金耀公司已經多次逾期付款,且以大量的承兌匯票取代現金支付,已經給精星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三、金耀公司的逾期支付,導致精星公司逾期利益受損。綜上,精星公司認為原審對違約金的判決過低,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金耀公司向其支付違約金743588元。被上訴人金耀公司辯稱,一、精星公司既未向金耀公司申請初驗也未申請終驗。二、精星公司未按時完成安裝,違約在先,金耀公司具有合理抗辯權。三、金耀公司的未付款余款僅有60余萬元,但精星公司卻主張74萬余元的違約金,精星公司的主張與事實嚴重不符。綜上,金耀公司認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雙方當事人均未在二審審理期間提交新的證據材料。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均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認為,關于違約責任,合同約定雙方應全面履行合同約定,不履行、履行不當、無法履行都將視為違約,由違約方承擔給對方造成的一切損失,并支付合同總額10%的違約金。合同約定,立體倉庫貨架設備安裝完畢、精星公司自檢合格后,提出初驗申請,由金耀公司對貨架進行初驗。初驗完成3個月后,精星公司方可向金耀公司書面提出終驗申請,經金耀公司同意后開始進行最終驗收測試。但精星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向金耀公司提出初驗、終驗申請。本案貨款的尾款673880元應在終驗合格滿一年后15日內即2011年10月25日支付,但實際安裝完成是在2012年3月6日。綜上,原審綜合考慮雙方各自的履約情形以及金耀公司的違約程度,將精星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金額調低為5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735.88元,由上訴人上海精星倉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清
審判員陸文芳
代理審判員龐建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吳娟娟
判決日期
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