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成都華通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四川驪安郵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驪安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86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成都華通信息系統有限公司、四川驪安郵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川01民終16495號
判決日期:2021-09-1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華通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裁定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主管權。事實和理由:雙方簽訂的兩份《工程合作合同》中記載的爭議解決方式為“交由工程地址所在地地方仲裁無疑會,仲裁解決”,此處的“仲裁無疑會”,明顯系筆誤,應為仲裁委員會,雖有措辭瑕疵,但不妨礙當事人雙方基于合意排斥法院主管。另,盡管該條款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但案涉工程地址為成都市雙流區天府大道南延線,且成都市內僅有一家仲裁機構,即成都仲裁委員會,故雙方約定的仲裁委員會指向明確。最終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主管權,應由成都仲裁委會員受理,裁定駁回起訴。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是在約定不明,且文字表述錯誤和不確定的情形下推定人民法院沒有主管權,是適用了擴大解釋,在合同條款中沒有準確和肯定地確定是哪一個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糾紛,即駁回華通公司起訴是錯誤的,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準,應當予以糾正。最重要的是,雙方在案涉工程建設項目結束后就合同關于爭議解決的條款約定不明的事項專門重新補充簽訂了《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附件第13條特別針對關于爭議解決約定不明,文字表述錯誤的情況,重新明確約定了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的內容,據此華通公司在一審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擁有主管權。
驪安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兩份《工程合作合同》中記載的爭議解決方式為“交由工程地址所在地地方仲裁無疑會,仲裁解決”,此處的“仲裁無疑會”,明顯系筆誤,應為仲裁委員會,雖有措辭瑕疵,但本質上當事人雙方是達成了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合意。其次,盡管該條款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但案涉工程地址為成都市雙流區天府大道南延線,且成都市內僅有一家仲裁機構,即成都仲裁委員會,故雙方約定的仲裁委員會指向明確。驪安公司對前述事實認定無異議,應由成都仲裁委員會受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中雙方共有四份合同,其中驪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馬駿驪與華通公司簽訂的合同,是二標段的,驪安公司是認可的,另外一份五標段工程合作合同由程金梁簽訂,驪安公司不予認可,但認可加蓋的驪安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另外兩份《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系驪安公司原職工程金梁與華通公司簽訂的,四個合同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不同,驪安公司不認可《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對主管機關的約定。
華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華通公司與驪安公司在中鐵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天府大道南延線2標通信管道工程”和“天府大道南延線5標通信管道工程”兩項目應分得工程款1795070.53元。
一審法院認為,驪安公司(甲方)與華通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簽訂《工程合作合同》,兩份合同第三條約定“雙方協商不能解決交由工程地址所在地地方仲裁無疑會,仲裁解決”。雖然當事人采用的表述為“仲裁無疑會”,但明顯為筆誤,實際應為“仲裁委員會”,雙方當事人本質上是達成了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的合意,只是在表述爭議解決方式的措辭上存在瑕疵,并不妨礙當事人雙方基于合意排斥法院管轄。其次,盡管該條款中并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但案涉工程地址成都市雙流區天府大道南延線,且成都市內僅有一家仲裁機構,即成都仲裁委員會,故雙方約定的仲裁委員會指向明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及第三條“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之規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當事人雙方的糾紛應當由成都仲裁委員會受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華通公司的起訴。
二審中,華通公司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
華通公司提交:1.《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2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5標段通信管道施工),(2021)川0192民初1903號案件中驪安公司提交的《證據目錄(舉證)》及《錄音內容謄抄筆錄》,擬證明華通公司、驪安公司關于爭議解決的條款于2016年9月重新補充簽訂了兩份《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明確約定了發生糾紛在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2.成都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21)川7101民初11號民事裁定書、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的(2021)川71民轄終2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該公司最先起訴的與本案相關的糾紛已被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裁定移送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處理。
驪安公司質證認為:1.《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2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5標段通信管道施工)系驪安公司原職工程金梁未經公司授權擅自簽訂,應屬無效合同,不認可兩份合同的真實性,對加蓋的驪安公司印章的真實性申請鑒定。對《證據目錄(舉證)》及《錄音內容謄抄筆錄》的真實性認可,認可兩份《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是在2016年9月補充簽訂的,反證了兩份《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系馬駿驪住院期間,程金梁未經公司授權委托而簽訂;2.認可(2021)川7101民初11號、(2021)川71民轄終2號裁定書的真實性,但裁定書并未對驪安公司提出的應當仲裁的異議進行認定,在移送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后,華通公司就該案件已經撤訴。
本院認證如下:1.《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2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5標段通信管道施工)、《證據目錄(舉證)》、《錄音內容謄抄筆錄》符合證據的“三性”,具備證據資格,對其證明力將在本院認為中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評述;2.(2021)川7101民初11號、(2021)川71民轄終2號裁定書處理的是華通公司起訴驪安公司以及中鐵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管轄權問題,與本案糾紛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11月20日驪安公司、華通公司就天府大道南延線2標段通信管道工程簽訂《工程合作合同》(2標段通信管道施工),2013年3月驪安公司、華通公司就天府大道南延線二期5標段通信管道工程簽訂《工程合作合同》(5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兩份合同中均約定程金梁是驪安公司負責人,并約定“雙方協商不能解決交由工程地址所在地地方仲裁無疑會,仲裁解決”。《工程合作合同》(2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尾部甲方處由馬駿驪簽名并加蓋驪安公司印章,《工程合作合同》(5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尾部甲方法人代表(授權委托人)處由程金梁簽名并加蓋驪安公司印章。驪安公司作為甲方、華通公司作為乙方又簽訂《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2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5標段通信管道施工),兩份《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在“爭議解決”條款中均約定“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及時友好協商處理。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解決”。合同尾部甲方處均有程金梁簽字并加蓋驪安公司印章。《工程項目合作合同書》的書面落款時間分別為2012年9月20日與2013年3月20日,但雙方均認可實際簽訂時間為2016年9月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864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天府新區成都片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田笛
審判員李玲
審判員趙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袁龍飛
書記員李丹
判決日期
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