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華通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公司”)與被告四川驪安郵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驪安公司”)、中鐵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二局三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成都華通信息系統有限公司與四川驪安郵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鐵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川7101民初11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成都鐵路運輸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華通公司訴稱,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驪安公司、中鐵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869719.00元(其中2標637606.00元、5標3232113.00元),返還工程墊資款2100000.00元;2.判令被告驪安公司、中鐵二局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欠款利息(截止2020年10月31日)827360.00元;3.判令被告驪安公司、中鐵二局三公司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2年10月20日與2013年3月22日,被告驪安公司與中鐵二局三公司簽訂了“天府大道南延線2標通信管道工程”與“天府大道南延線5標通信管道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鑒于被告驪安公司施工技術和能力不足,特請求原告華通公司共同參與項目施工。在被告驪安公司與中鐵二局三公司簽訂了上述兩項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之后,與原告華通公司(實際施工人)商議,增強技術和施工能力合作,以全力完成被告中鐵二局三公司分包給被告驪安公司的建設工程合同內容,被告驪安公司即與原告華通公司分別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就如何共同完成上述兩項通信管道工程簽訂了《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華通公司為履行合同,先后八次墊資共3300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時至2013年6月、2015年6月原告華通公司分別完成了2標、5標工程施工。分別于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8日由業主組織勘察、設計、監理及被告中鐵二局三公司驗收合格。原告華通公司完成的此兩項目施工后,總計應收取工程款4053217.00元(其中2標637606.00元、5標
3415665.00.00元),但至今原告華通公司僅從被告驪安公司處收到返還墊資款1200000.00元,從被告中鐵二局三公司處收到工程款183551.8元(被告驪安公司委托被告中鐵二局三公司代為支付)。從2015年施工結束至今,原告華通公司多次找被告驪安公司溝通工程量及工程款確認與支付事宜,被告驪安公司均以各種理由不予理睬。同時被告驪安公司還背著原告華通公司,向被告中鐵二局三公司索要工程款用于支付其它欠款。被告驪安公司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華通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告華通公司也多次向被告中鐵二局三公司的項目部反應,請求項目部幫助解決,被告中鐵二局三公司項目部對此表示同情,其認為中鐵二局三公司與原告華通公司沒有直接簽訂合同,工程款只能向被告驪安公司支付。為維護原告華通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特訴至法院。
被告驪安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1.華通公司與驪安公司簽訂的兩份《工程合作合同》第三條第3項“雙方協商不能解決交由工程地址所在地地方仲裁‘無疑’會,仲裁解決”的約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事先達成了書面仲裁協議,故華通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而應向本工程地址所在地地方仲裁機構申請仲裁;2.根據中鐵二局三公司與驪安公司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書》20.2.1“因本合同引發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通過訴訟程序解決,訴訟法院為成都鐵路運輸法院。”的約定,雖然中鐵二局三公司與驪安公司約定了爭議解決的訴訟法院為成都鐵路運輸法院,但驪安公司與中鐵二局三公司沒有合同爭議糾紛,且華通公司與中鐵二局三公司也沒有合同關系,故本案驪安公司與華通公司的糾紛不應由法院管轄
判決結果
駁回被告四川驪安郵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光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鄭小梅
書記員程武紅
判決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