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羅國金因與被上訴人利川市元堡鄉桃園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桃園村委會”)、利川市元堡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元堡鄉政府”)、武漢華星天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重慶海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14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國金、利川市元堡鄉桃園村民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28民終2241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羅國金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四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案外人李某原系被上訴人桃園村委會的主任,曾兩次邀約上訴人羅國金修建耕作路,共計3609米,完工后共計結清工程款15萬元,約定剩余部分按每千米75000元結賬。雙方口頭協商后,上訴人羅國金與李某進行了現場查勘,隨后上訴人羅國金按照李某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經結算,所有的損耗為106055.4元,上訴人羅國金多次找被上訴人桃園村委會及元堡鄉政府主張權利卻遭百般推諉,致使上訴人羅國金訴至一審法院。2.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在2020年5月22日及8月25日的兩次庭審中,一審的主審法官不允許上訴人羅國金充分的陳述案件事實及法律觀點,故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3.被上訴人元堡鄉政府與被上訴人華星公司、海銀公司的合同是補簽的,一審法院未予審查,錯誤采信,導致案件錯判。4.一審法院不尊重事實。本案的客觀事實是,案涉項目系案外人李某代表村委會申報,兩次施工并無合同,時間也未完全固定下來,被上訴人華星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簽訂合同開工完工不符合常理,實際上是上訴人羅國金在2017年4、5月完工。上訴人羅國金實際施工的第一次工程為:桃園村6組耕作路共1634米;第二次工程:桃園村2、7組耕作路共1425米,修后又毀復的耕作路為:6組400米、1組150米,這與李某在2017年12月26日的書面證明中陳述的事實是吻合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桃園村委會辯稱,案涉道路修建的時間大約為2017年,當時擔任村主任的系李某,故被上訴人桃園村委會的現主任李勝兵對上述事實不知情。
被上訴人元堡鄉政府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元堡鄉政府與上訴人羅國金之間無任何合同關系,且被上訴人元堡鄉政府就案涉項目分別與被上訴人海銀公司、華星公司簽訂的合同業已履行完畢,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華星公司、海銀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華星公司與海銀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元堡鄉政府簽訂的合同均系自愿簽訂,真實有效,并不是上訴人羅國金訴稱的編造,被上訴人華星公司、海銀公司與上訴人羅國金之間無任何合同關系,且被上訴人華星公司、海銀公司對李某與上訴人羅國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知情。
羅國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桃園村委會、元堡鄉政府、華星公司、海銀公司向羅國金立即支付勞動報酬工程款和柴油成本及利息共計157921.29元;2.判令桃園村委會、元堡鄉政府、華星公司、海銀公司賠償其挖機損失及誤工費共27620.8元;3.由桃園村委會、元堡鄉政府、華星公司、海銀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2月25日,元堡鄉政府與華星公司簽訂《桃園村六組新建公路合同》,該合同約定:“第一條:工程情況1.工程名稱:桃園村六組新建公路;2、工程地點:桃園村六組打草灣大灣;3、工程整修1.5千米,新建公路長500米,寬2米,金額15萬元,包干,如增加工程另作計算;4、工程工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竣工;5、工程質量:合格。第二條:甲方責任1、負責向乙方提供所需的村民協調等;2、負責協調當地村民田、土、山林的介質,避免延誤工期。第三條:乙方責任1、負責按合同和預訂維修方案的要求組織施工,保質保量按期完成工程。嚴格執行安全施工的各項規定,落實各項現場安全措施,如發生與現場施工相關的安全責任事故,后果均由乙方承擔。3、妥善保護好施工現場周圍的建筑物、設備、水、電氣設備不受損壞,如損壞由乙方負責,并做好施工現場的保衛,垃圾和消防等工作。第四條:關于工程質量及驗收的約定工程應達到質量評定合格標準。第五條:關于工程款及結算的約定1、本工程所需的各種材料和人工費由乙方墊資。2、本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六條:本合同一式三份,自簽訂之日起生效”。2017年6月21日,對該工程進行驗收形成《工程驗收報告》載明,“驗收時間:2017年6月21日申請項目名稱:桃園村公路申請依據:2016年整村推進貧困農村水毀公路修復申請人:華星公司建設概況:整修1.5公里。新建公路500米、寬2米驗收意見:經現場驗收合格(加蓋桃園村委會印章)驗收組成員簽字:李濤李某高擁愛等”。
2017年9月16日,由招標人元堡鄉政府、招標代理機構重慶華大建筑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標通知書》載明,海銀公司為利川市元堡鄉桃園、復興、友聯公路建設項目(二標段)的中標人,中標價為33.470628萬元,工期60日歷天。
2017年9月17日,元堡鄉政府與海銀公司簽訂《元堡鄉復興、桃園尾欠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為了改善交通條件,方便群眾、發展經濟、經鄉黨委政研究決定,復興村6組道路800米、修建桃園村1組至5組路800米、8組產業路700米。依照工程承包合同條例的約定,結合工程的具體情況,將此項工程承包給乙方,并簽訂如下合同。一、工程名稱:元堡鄉復興、桃園尾欠項目二、工程期限:工程合同總工期,2017年9月18日開工到2017年11月17日完工,工期為60天(如遇自然災害、雨季等不可抗力則順延)三、工程合同總價:本工程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叁拾萬元整(¥300000元)四、工程內容及工程質量:1、復興村6組道路800米、修建桃園村1-5組800米、8組產業路700米。2、按照勘定線路施工,路線要清晰,自然路面平整,無明顯積水坑。3、片石鋪設均勻,不留坑槽,路面石塊壓實緊密。五、承包方式,工程價款的支付與結算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本工程價款總額包干使用,工程完工后經甲方驗收合格后結清工程價款。六、材料、設備供應和采購1、根據邀標要求,甲方承包給乙方施工,甲方提供用水、用電等材。2、所有材料,不得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七、工程責任1、甲方負責地占用調配及工程其他協調工作,確保不延誤工期。2、在施工過程中出現的一切安全責任事故,均由乙方負責,必須文明、安全施工,負擔各項稅費。八、其他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此合同一式四份,雙方各執一份,鄉扶貧辦一份,財政所一份,此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利川市財政扶貧專項資金項目竣工驗收單》載明已完成上述合同規定的內容,驗收質量合格。
2017年7月11日,元堡鄉政府支付湖北東裕市政有限公司10萬元,該款項為桃園村1組、8組院子路工程款預借款。2017年7月12日,元堡鄉政府支付華星公司桃園村6組工程款5萬元。元堡鄉政府按照約定結清了桃園村6組項目工程款。2017年12月26日,元堡鄉政府支付海銀公司桃園、復興尾欠項目工程款300000元,結清該項目工程款。
海銀公司和華星公司均委托李某找挖機施工,李某邀約羅國金參與施工,完工后,上述兩公司均按約定的工程價款分別支付羅國金工程款75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加蓋元堡鄉政府印章的《關于羅國金來訪訴求記錄》中載明,元堡鄉人民政府測量的本案中涉案道路成功路段為2.94公里,羅國金陳述表示認可,并在該訴求記錄中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羅國金稱桃園村民委員會原書記李某分別受華星公司朱定谷和海銀公司李啟華的委托,邀約其修6組產業路1000米,修2組、7組產業路合計1200米,但工程完工后實際測量為成功路線合計3059米,不成功路線550米,超出原約定修建的2200米,桃園村委會等應當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羅國金主張的只約定修建2200米的事實,李某與其系口頭約定,在庭審中華星公司和海銀公司均表示其也系口頭約定委托李某找挖機,且約定的是按照合同內容包交貨,并非約定只要求分別修1000米和1200米,對李某證明內容并未認可。證人李某在項目實施時為村委會負責人,修建產業路項目系村委會進行申報,其在項目完工后也均按照合同約定里程參與驗收簽字,故其證言不足以證明羅國金主張的事實,羅國金除李某證人證言外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支付超出約定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羅國金要求桃園村委會支付因村里修水池所借柴油成本款的主張與本案無關,其可以另行主張權利。羅國金要求支付挖機沉陷施救費用及為催收拖欠工程款到各部門信訪造成的誤工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駁回羅國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58元,由羅國金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58元,由上訴人羅國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向蕾
審判員吳衛
審判員宋九龍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歐順恩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