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錢由照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艷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錢由照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與錢由照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111民初13386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被告因承建興義市萬屯棚戶區保障房項目需要分別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了采購配電箱的《配電箱柜供貨合同》各一份。這兩份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121223.40元,據實結算;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后預付5萬元貨款,收貨后1個月內付清剩余貨款;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貨款之前,貨物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在合同簽訂后,原告作為供方,嚴格按照約定履行了將總貨值為121223.40元的貨物交付給被告的合同義務,該貨物也經過被告驗收合格,并通電實際使用至今。而被告作為需方,卻沒有履行按時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僅僅只是支付了貨款9萬元,現尚欠貨款31223.40元未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貨款31223.4元;2、判決被告支付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損失(暫計算至立案之日金額為4075元);3、判決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保全費、保險費及律師費均由被告承擔。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針對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合同兩份,發貨單兩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建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收到貨物后向原告支付貨款。
被告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證據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舉證、質證,應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理,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簽訂編號為JKDQ201706023的《貴州興義市萬屯棚戶區保障房項目配電設備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44500元的樓層電表箱,交貨期為合同生效后10個工作日,交提貨地點昆明市官渡區菊花村菊花里11號,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簽定時被告支付20000元作為預付款,貨物到被告指定地點1個月內付清。2017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發貨單中簽收金額為44500元的前述貨品。2017年7月19日雙方再次簽訂《配電箱柜供貨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76723.4元的配電箱柜,產品質保期為(通電驗收之日起)6個月,合同簽定時被告支付30000元作為預付款,貨物到被告指定地點1個月內付清,余下質量保證金為2000元質保期(六個月)滿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發貨單中簽收金額為76723.4元的前述貨品。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了900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主張前述訴請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錢由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貨款31223.4元及以29223.4元為基數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2元,減半收取計341元,由被告錢由照負擔,剩余341元退還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合議庭
審判員彭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胡彩燕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