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被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我院于2019年7月16日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后,被告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上訴,本案仍由我院管轄。后本案依法由審判員蔡家瑤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本院同意,被告提出反訴并及對買賣合同標的物申請進行型號及質量鑒定。經2020年10月云南電力試驗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提交鑒定報告后,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組織雙方對鑒定意見書進行質證。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婷、張鎮,被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文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并提交擔保,對被告的財產進行了查封保全
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0111民初6975號
判決日期:2021-01-29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384556.68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4.35%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息的兩倍,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3、判令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保全費、保險費及律師費均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在2018年6月11日,就被告所承建的云南大姚倉街農業綜合利用并網光伏電站電力施工項目所需采購配電箱及其配件一事,被告與原告簽訂了《配電柜供貨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總價款1280582.29元。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后支付總金額的50%(即640291.15元)作為預付款,提貨即支付到總金額的95%(即576262.03元),余下5%作為質保金于通電兩個月內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貨款,則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將按照應付貨款的5‰支付違約金。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履行貨物交付到被告項目地點的合同義務,該貨物經被告驗收合格,并通電實際使用至今。被告作為需方,卻沒有履行按時支付貨款的合同義務,僅僅只是支付了貨款896025.61元。雖然被告在2019年3月22日出具《往來賬項詢證函》一份,確認尚欠原告的貨款為384556.68元,但卻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但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訴至法院主張前述所請。
被告辯稱:1、貨款總額應為1278672.28元,而非1280582.29元,被告已經支付896025.61元,剩余貨款本金382646.67元;違約金是1278672.28元的30%,原告應當承擔不適合履行違約金383601.68元。這是被告的反訴請求之一,應當得到支持;2、被告提交的聊天記錄證明被告收到貨物后提出元器件與合同不符,原告公司員工予以認可,原告應承擔合同違約責任,按合同約定品牌更換元器件并承擔相應費用;3、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896025.61元貨款,未能提供相應的增值稅發票;4、由于原告的違約行為,導致被告與其他項目的合作中存在違約,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貨款是行使不安抗辯權,依法不應承擔違約責任和承擔違約金;5、原告應承擔本案反訴的案件訴訟費及律師費5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原告承擔不適合履行的違約金383601.68元;2、判令原告承擔免費更換按合同約定的品牌元器件的責任或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更換元器件的費用;3、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896025.61元的增值稅發票;4、判令原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費、鑒定費等合理的費用。事實與理由:雙方簽訂《配件柜供貨合同》約定總價款1280582.29元。合同第九條第三款約定遲延履行或不適合本合同條款應承擔合同總額30%(384174.69元)的違約金。原告向被告提供6臺35kV高電柜自6月25日到達現場并安裝使用后經常發生質量問題如無故跳閘、電壓失壓等,被告不斷要求原告的技術人員整改處理,但原告拒絕提供售后服務、更換。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產品及主要元器件的試驗報告及合格證書。本次產品的主要元器件均不屬于合同范圍內規定的廠家目錄和型號,屬于典型的趁人之危、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嚴重違約行為。遂被告主張前述所請。
原告辯稱:不應由原告承擔違約金。雙方在合同簽訂后對合同約定的元器件進行了調整變更,被告認可并收貨,雙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能夠發電,貨物的微調是為了該目的得以實行。現在也不具備更換元器件的條件,當時進行微調就是為了滿足被告要求發電的需求。反訴請求第三項、第四項同樣無合同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在合同的約定的時間內提出貨物質量問題,只是在我方提出收取尾款時,被告提出才提出。請求駁回被告的反訴請求。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配件柜供貨合同1份,欲證實雙方訂立買賣合同關系暨合同約定內容;2、發貨單1份、情況說明1份、網頁截屏1份、現場照片2張、值班日志9張,欲證實原告交付被告總貨值為1280582.29元的貨物,該項目在2018年6月30日九已經通電正常運行至今;3、大額支付系統專用憑證2張、往來賬目征詢函1份,欲證實減去已支付的貨款896025.6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貨款為384556.68元;4、委托合同1份、代理費發票1張、保險費發票1張,欲證實除訴訟費外,原告未訴訟產生的合理費用還有律師費13103元、保全費2568元、保險費3687元;5、光纜測試報告一份、固定式配電柜安裝工程質量驗收記錄一份、例行檢驗記錄一份,欲證實原告就楚雄大姚倉街農光互補光伏電站35KV送出線路工程項目所供固定式配電柜質量合格,且符合通電要求正常運行至今。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認為金額雙方后期有調整;對證據2中發貨單的三性均認可,但對其他證據的關聯性不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設備運行良好并不能阻卻原告的違約行為;對證據3的三性均認可,但認為僅能證明預付的金額,不能證明剩余金額;對證據4認可其三性,但保險費并非必然發生的項目,不屬于合理費用;對證據5的關聯性不認可,設備的運行結果與原告交付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是兩個概念,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設備安裝的品牌,該約定是認定原告違約的最直接的標準。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1、配電供貨合同,欲證實雙方合同總價有微調;2、《開關柜解決方案》的微信討論記錄,欲證實雙方為開關柜質量問題做過溝通協商;3、高壓柜目前存在問題的總結資料,欲證實原告所提供的貨物有質量問題;4、律師費發票,代理合同,欲證實被告為反訴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0元。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性,認為應以原告出具的為準;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被告對合同中涉及變更確認,被告與電站負責人對方案進行了變更,我方不得不調整其中的元器件,被告認為質量不合格并非事實,合同中約定被告應在七天內提出質量問題的書面異議,被告未提出視為質量合格,被告提供的微信記錄不能證明其觀點;對證據3的三性均不認可;對證據4認為原告不存在違約,其產生的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經被告申請,由本院委托云南電力試驗研究院(集團)有限公司對涉案標的物1、配電柜產品實際使用的設備元器件品牌、型號與合同中約定的設備元器件品牌、型號差異進行評估;2、對配電柜產品中斷路器真空度不足等質量問題是否造成項目光伏電站35kV保妙線在熱備用狀態下母線上存在電壓的原因及可能導致的生產、人身安全隱患的評估。經鑒定,鑒定結果為:1、現場設備與合同約定設備不一致,設備生產廠家及型號差異很大;2、35kV保妙線371斷路器A相斷口絕緣電阻值較低;模擬熱備用狀態試驗時,A相母線電壓超過了B、C相母線電壓的兩倍,且伴有明顯放電聲,說明斷路器A相絕緣存在明顯缺陷,繼續運行有較大的安全隱患,建議對35kV保妙線371斷路器進行維修或更換;3、35kV保妙線在熱備用的狀態下母線上還存在電壓的情況屬實,熱備用狀態下母線上存在一定電壓屬于正常現象,若嚴格遵守安全規程,不會導致生產和人身的安全隱患。
經質證,原告認可技術報告的三性,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并認為:1、關于設備產品型號不一致,我方已經得到被告同意,該經過安裝、驗收、調試,已并網發電,已經實現了合同目的;2、關于斷路器缺陷問題因設備已經投入使用運營兩年多,已經超過產品質保期,不屬于被告拒付貨款的理由,質保期以后是否實行有償維修雙方應另行約定。被告在使用過程中也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操作,如果因為操作不當引發問題,也不屬于產品質量問題;3、熱備用帶電也是屬于正常現象,技術報告也再次載明,只要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操作不會有任何安全問題;4、被告在實際使用中,是否有符合專業資質的人員進行操作,也和現在存在的問題有關系,因此我方還是堅持認為該技術報告不是本案被告拒付貨款的理由。
經質證,被告認為:1、對技術報告的三性予以認可,證明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擅自更改主要元器件的品牌。主要零部件371斷路器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屬于明顯的質量缺陷,已充分說明原告在合同項下的履行是不適格履行,已構成嚴重違約;2、該證據與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佐證,共同證明原告的違約事實且給被告帶來損失,并非原告所稱表面上可以使用就足以認定為是適格履行;3、天正電氣真空斷路器單價為62220.10元,上海一開高壓隔離開關單價為9331.36元,大連法伏安的避雷針單價為2718.50元,江蘇科興的電流互感器單價為29062.06元,南京南瑞的微機保護裝置為專供材料,原告違約帶給被告的損失遠超合同約定違約金金額,只是這六臺設備上述元器件的更換就已經接近60萬元,加上設備更換的人工、停電損失遠超違約金標準。根據法律規定,實際損失超過違約金標準的,可以上調違約金金額或者承擔超出部分的實際損失,建議法庭支持被告的反訴請求,實際損失超出違約金部分的在實際產生后向原告另案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均與本案有關,本院予以收錄作為定案依據使用。
根據庭審的舉證,本院認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實:原被告雙方2018年6月11日簽訂《配電柜供貨合同》,約定原告向就被告供應配電箱及其配件,合同約定總價款為1280582.29元。雙方還約定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后支付總金額的50%(即640291.15元)作為預付款,提貨即支付到總金額的95%(即576262.03元),余下5%作為質保金于通電兩個月內付清。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貨款,則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將按照應付貨款的5‰支付違約金。在合同簽訂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項目地點安裝了配電箱及其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6025.61元貨款。后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提交《往來賬項詢證函》一份,被告在該詢證函上加蓋公章,確認尚欠原告貨款384556.68元。現被告至今未付款項,原告遂以其訴請訴至本院。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配電箱及其配件與合同約定不符,遂以其反訴請求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反訴被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貨款384556.68元;
二、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貨款384556.68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反訴被告)計算支付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
三、原告(反訴被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支付6臺配電柜的補償款120000元;
四、原告(反訴被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0000元;
五、原告(反訴被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開具896025.61元的增值稅發票;
六、鑒定費20000元(已由被告墊支),由原告(反訴被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承擔1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承擔10000元;
七、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八、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445元,減半收取3722.5元由被告深圳市先進清潔電力技術研究有限公司負擔,剩余3722.5元依法退還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反訴案件受理費3531.31元(本院已減半收取),由原告云南聚控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負擔。訴訟保全費2568元由原告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合議庭
審判員蔡家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譚思祺
書記員嚴忠蘭
判決日期
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