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應仕品、應錢超與被告寧波市奉化區蕭王廟街道何應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何應村村委會)、陳剛輝、寧波家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和興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江祥菊為本案共同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仕品、應錢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繼統,被告何應村村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應卡明,被告陳剛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明,被告家和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呂暉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江祥菊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應仕品、應錢超等與寧波市奉化區蕭王廟街道何應村村民委員會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213民初2566號
判決日期:2017-11-30
法院: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應仕品、應錢超向本院提起訴出請求:要求三被告賠償死亡賠償金529380元、喪葬費287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處理事故喪葬誤工費和交通費2萬元,合計678155元。庭審中,原告應仕品、應錢超變更訴死亡賠償金為571440元、喪葬費為30671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應仕品、應錢超系父女關系,分別系死者袁某的丈夫和女兒。2013年1月3日,原告家分到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安置的A5-2號套房,后由被告陳剛輝在陽臺外安裝了金屬晾衣架。2016年2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袁某在使用陽臺外的金屬晾衣架曬衣服時,因晾衣架的支撐架脫焊,失去重心,從五樓墜落后致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原告方認為,首先,被告陳剛輝安裝的金屬晾衣架結構設計不科學、不合理,電焊工藝粗糙,材質不符合標準,管壁特薄、達不到應有的牢固安全程度,晾衣架支撐架脫焊致受害人晾衣時失去重心,引發安全事故;其次,被告何應村村委會交付的安置房陽臺護墻高度僅86厘米,遠低于105厘米的強制性標準,存在安全隱患,在受害人身體發生傾斜時重心失去應有保護,致受害人墜落身亡;再次,被告家和興公司作為房屋建造施工單位,沒有按照規定標準施工,存在重大過錯。三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何應村村委會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經過無異議。案涉房屋為安置房,村委會并非以營利為目的出售給村民。根據死者袁某的身高,如果身體沒有發生傾斜,是不會從陽臺墜落的。案涉房屋交付時,陽臺欄板的高度為90厘米,是原告方降低了欄板的高度。如果原告方不進行改變,被告陳剛輝安裝的金屬晾衣架可以承受重量的話,是不會發生事故的。愿依法承擔責任。
被告陳剛輝辯稱,案涉房屋為擱樓,不具備住宅的使用功能。原告方沒有證據證明死者袁某是在晾衣服時墜樓死亡的。被告陳剛輝只是為原告方安裝晾衣架的,且安裝的晾衣架符合規范標準,死亡后果與其安裝的晾衣架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請求駁回原告方對被告陳剛輝的訴訟請求。
被告家和興公司辯稱,袁某系因意外墜樓死亡,是被告陳剛輝安裝的晾衣架脫落、死者重心前移導致。原告方訴稱陽臺欄板高度不足不符合事實。被告家和興公司作為施工單位,與受害人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被告家和興公司也不是侵權人,原告方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如果建設單位的設計圖紙不符合相關規范,被告何應村村委會應當拒絕施工。即使被告家和興公司的行為不符合相關規范的,應當由其主管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不是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方對被告家和興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進行了現場勘驗,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提供的戶口簿、結婚證、“奉化市”蕭王廟街道何應村村委會2016年3月4日的證明、“奉化市公安局”蕭王廟派出所2016年3月7日的證明、門診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尸體火化證明、鑒定費發票,本院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對原告方提供的安置房協議證明沒有異議。被告陳剛輝、家和興公司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被告陳剛輝認為該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以產權證明為準,對房屋的性質有異議;被告家和興公司則認為案涉房屋不是營利性房屋,設計標準與技術規范稍有降低,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已經將這一情況告知了村民,受害人應盡注意義務。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2.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家和興公司對原告方提供的現場照片沒有異議;被告陳剛輝對現場照片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方訴稱的死者袁某系晾衣服時晾衣架脫落墜亡的事實,也不能證明被告陳剛輝安裝的晾衣架質量、電焊不符合標準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3.被告何應村村委會、陳剛輝對原告方提供的錄音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家和興公司表示因其未參與故不清楚。本院認為,該份錄音材料系原告方家戚與被告陳剛輝之間的對話,被告陳剛輝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被告何應村村委會、陳剛輝對原告方提供的由應寬銘、應寬義、應仕品、應薛龍、應孝煥、單元仁、應啟寶出具的證明沒有異議,被告家和興公司認為應孝煥是被告何應村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作為本案證人。本院認為被告家和興公司的異議無法律依據;證明主要內容為案涉房屋及周邊不少房屋的晾衣架由被告陳剛輝安裝,而被告陳剛輝亦無意見,故對真實性予以確認。5.被告何應村村委會、陳剛輝對原告方提供的農居房工程承包合同、建設設計說明、結構設計說明、擱樓層平面圖、屋面平面圖、南立圖、變更聯系單、竣工驗收單均沒有異議,但被告陳剛輝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該建筑工程不合法,非專業人員驗收,原告方與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在案涉房屋買賣以及居住使用過程中均有過錯,被告陳剛輝沒有過錯。被告家和興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何應村村委會是為了建造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村民安置房,該房屋既未立項、也無規劃許可,其設計和許可有不規范之處,圖紙設計和建造后的竣工驗收都是由村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原告方作為住戶也應該是明知的。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6.原告方與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家和興公司對司法鑒定報告沒有異議。被告陳剛輝對該份鑒定報告有異議,對適用的檢材標準不認可,焊接有漏接是存在的,但鑒定報告未指出如何為標準焊接,連接是有銹蝕,但安裝到事故發生有10個月時間、到鑒定有3年時間,故銹蝕是后天造成的,另是按照原告要求的高度和位置及樣式安裝的。被告陳剛輝雖對鑒定報告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反駁,故本院對鑒定報告予以確認。7.原告方對被告陳剛輝提供的職業資格證書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其認為被告陳剛輝的經營范圍為零售,并不包括安裝、設計,且被告陳剛輝雖然具備一定的電焊資質,但對于晾衣架的設計、安裝缺乏相應的資質。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家和興公司對于該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8.原告方與被告陳剛輝對被告家和興公司提供的村民代表大會決議、中標通知書、承包合同、圖紙、建設設計說明、變更聯系單、驗收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方認為招標違法、驗收不合法,被告陳剛輝認為該建設工程未經立項、規劃許可等審批手續,系違法招標,案涉房屋屬于違章建筑,即使驗收屬實,該驗收手續也是不合法的。被告何應村村委會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采信的證據材料,并結合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2月5日,被告何應村村委會經村民代表表決通過了何應村里應農居房工程項目對外公開招標的相關事項,由被告家和興公司(原奉化市建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并負責施工。2012年4月25日,被告何應村村委會決定將農居房擱樓改為5層居民住房,層高從原2.4米改為2.6米,“窗高”為90厘米。2013年1月18日農居房工程通過村里組織的竣工驗收。2013年1月3日,原告應仕品與被告何應村村委會簽訂了安置房協議證明,原告應仕品分到村安置房一套(A5-2號),建筑面積103平方米,系位于安置房的5層。2013年10月份,原告應仕品及其妻子袁某(1958年5月28日出生)入住該安置房,后由被告陳剛輝在陽臺窗外的外墻上安裝了金屬晾衣架。2016年2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袁某在使用晾衣架晾衣服時,晾衣架左側支撐架焊接處斷裂,導致其探出窗外的身體失去重心,從五樓陽臺墜落后致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2017年2月19日,經浙江翰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鑒定,案涉房屋陽臺建設高度不符合國家標準;案涉房屋安裝的晾衣架材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牌號要求,屬于非正規產品;晾衣架的安裝質量不規范、連接不可靠。原告應錢超支付鑒定費25000元。庭審中,原告陳述因裝修對陽臺地面墊高二三厘米。另查明,原告應仕品、應錢超分別系死者袁某的丈夫和女兒;原告江祥菊系死者袁某的母親,目前下落不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波市奉化區蕭王廟街道何應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應仕品、應錢超、江祥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經濟損失101766.65元;
二、被告陳剛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應仕品、應錢超、江祥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經濟損失101766.65元;
三、被告寧波家和興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應仕品、應錢超、江祥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經濟損失68511.1元;
四、駁回原告應仕品、應錢超、江祥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1021元,鑒定費25000元,合計36021元,由原告應仕品、應錢超、江祥菊共同負擔22451元,由被告寧波市奉化區蕭王廟街道何應村村民委員會負擔5076元,被告陳剛輝負擔5076元,寧波家和興建設有限公司負擔34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37×××9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陳海洲
人民陪審員王建龍
人民陪審員孫恩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蔣挺兒
判決日期
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