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態(tài)旅游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洪杰、劉三毛,被告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態(tài)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雅玲、耿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態(tài)旅游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825民初519號
判決日期:2021-01-28
法院:旌德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3559元及逾期利息損失452706.78元(自2004年1月1日暫計算至2020年5月5日,應以實際付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時期貸款利率計算),合計756265.7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03年3月5日,被告將位于安徽省旌德縣廟首鎮(zhèn)祥云接待中心規(guī)劃區(qū)內(nèi)的景區(qū)木屋別墅及警衛(wèi)室等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設,雙方達成協(xié)議,簽訂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對工程名稱、地點、工程范圍和內(nèi)容、工程總造價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自籌資金,組織人員、設備施工,并按約履行完成施工任務。2004年3月3日,經(jīng)工程決算,工程總款為539773元,2004年8月2日,被告確認工程款為535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欠工程款303559元及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被告均予確認,但至今未給付。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給付。
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態(tài)旅游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訴狀中陳述,案涉工程于2004年8月2日完成決算,原告主張工程款的訴訟時效為工程決算后二年,但原告在十幾年的時間內(nèi)沒有向答辯人主張過權(quán)利。因此即便存在原告主張的工程欠款事實,本案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2.答辯人的管理人員對原告主張的工程施工事實不清楚,2013年6月30日,答辯人所在地發(fā)生重大洪水災害,部分財務賬冊和合同文本被毀損,現(xiàn)已無法核對相關工程資料和賬目,原告十幾年未向被告主張過權(quán)利,因此答辯人無需向原告支付該工程款;3.答辯人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未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現(xiàn)原告主張利息損失無事實依據(jù),且原告單方計算利息未經(jīng)答辯人確認。綜上,答辯人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遞交的證據(jù),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如下:
1.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被告企業(yè)信息打印件各1份,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適格。被告無異議。
2.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簽訂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將別墅群承包給原告建設,并對工程的相關事項做了明確約定。被告認為該合同系復印件無法核對原件,因此對證據(jù)的三性均不予認可。
3.工程決算書封面、被告出具的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造價為539773元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實。被告認為確認書上加蓋的公章無法與原件對比而不能確認其真實性,因此對該組證據(jù)不予認可。
4.200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應收款確認書、2009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的應收款確認書各1份,證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尚欠原告工程款382141.41元及截止2009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計454912.25元。被告認為確認書上加蓋的公章無法與原件對比而不能確認其真實性,因此對該組證據(jù)不予認可。
5.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3月16日由俞國慶簽署證明人的應收款確認書各1份,證明俞國慶系被告公司控股股東及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計654691.98元。被告質(zhì)證認為,該組證據(jù)未加蓋公司印章且簽字人員不是公司員工,而是當時的旌德縣廟首鎮(zhèn)公務人員,該組證據(jù)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6.農(nóng)村信用社貸款申請書1份,證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職工工資。被告認為貸款日期在工程決算之前,與本案無關聯(lián)。
安徽省旌德祥云生態(tài)旅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被告公司基本信息,證明被告公司股東變更及管理人變更信息。證實俞國慶不是被告公司股東的事實。
本院對原、被告無異議的證據(jù)1予以認定。對其余證據(jù)認定如下:原告未提供證據(jù)2的原件,無法核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結(jié)合被告提供的證據(jù)3,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曾簽訂過建設施工合同,故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不予認定。證據(jù)3經(jīng)被告公司蓋章并經(jīng)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禮先簽字確認,能證明原告完成工程總造價共計539773元,被告認可以535000元作為工程總價款結(jié)算,予以認定;證據(jù)4加蓋被告公司公章,確認至2009年1月20日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計454912.25元,被告質(zhì)證認為公章無法確認真?zhèn)危刺峁┫鄳C據(jù)證明公章與公司公章不一致,故其質(zhì)證意見不成立,對該組證據(jù)予以認定。證據(jù)5,該組證據(jù)上簽字人為俞國慶,雖然俞國慶與被告公司無關聯(lián),但俞國慶時任旌德縣廟首鎮(zhèn)黨委書記,對轄區(qū)內(nèi)的企業(yè)有相應了解,因此其在工程款確認單上簽署證明,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催要過拖欠工程款的事實,故對該組予以認定。證據(jù)6,系原告自行貸款的事實,與本案無關聯(lián),不予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對合到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系從事建筑工程總承包等的有限公司。2003年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景區(qū)木屋別墅工程。2004年3月3日,原告制作工程決算書封面,寫明工程造價539773元,包含:協(xié)議價單戶型每平方米單價38.4元,共計108576元;雙戶型每平方米59.5元,共計329803元;警衛(wèi)室59.16元每平方米,共計47328元,警衛(wèi)室稅金1584.54元。材料款1056元,協(xié)議價以外工程量34223元;水電部分價款17202元。2004年8月2日,被告經(jīng)審核決定按535000元作為工程決算總價。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06年12月29日在被告出具的應收款確認書上蓋章確認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共計382141.41元。2009年1月20日再次蓋章確認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454912.55元,未明確給付期限。嗣后,原告分別于2010年2月12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1月9日、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催要過工程款。2020年5月18日,原告具狀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共計756265.78元
判決結(jié)果
駁回原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360元,由原告安徽省玉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汪艷
審判員司昱
人民陪審員柏嶸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玲
書記員俞友芳
判決日期
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