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宏俊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俊鋼構公司)與銅陵市環保產業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銅陵環保公司)、池州匯德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池州匯德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俊鋼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俊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新征、被告銅陵環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恩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成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池州匯德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宏俊鋼結構有限公司與銅陵市環保產業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池州匯德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702民初6152號
判決日期:2020-12-04
法院: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宏俊鋼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7298元及該款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起,以88729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付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2.原告就涉案工程折價、拍賣或變賣后所得價款在欠付工程款887298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受理費、保全申請費、保全擔保保險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池州匯德公司將其公司廠房、辦公樓及附屬工程發包給被告銅陵環保公司總承包施工。2017年7月15日,原告與二被告(被告銅陵環保公司為甲方、原告為乙方、被告池州匯德公司為業主方)簽訂了《池州匯德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公司廠房鋼結構施工分包合同》,由被告銅陵環保公司將被告池州匯德公司鋼結構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合同對工程概況、工程分包范圍、工期、合同價款及調整、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驗收與結算等進行了約定。其中8(1)條約定,工程總造價;(含稅包干價)按530元/平方米,三個單體鋼結構工程共5691.8平方(具體按藍圖建筑面積計算),合計3016654元。其中9(1)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三日內甲方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25%作為乙方采購原材之費用;主體鋼構件進場后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35%給乙方;主體鋼架安裝完畢后驗收后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20%給乙方;屋面、墻面等圍護系統安裝完畢驗收后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15%給乙方;留5%質保金一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給乙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并應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經被告確認,增加工程量價款為110644元。另案涉工程整體竣工驗收時間為2018年10月18日,實際于2018年5月6日就已整體交付使用。綜上,二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價款合計為3127298元,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二被告共計支付原告款項合計為22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8729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特依法具狀至法院,請判決支持原告訴請。
銅陵環保公司辯稱,對原告的起訴的工程款887298元是有異議的,應當扣除兩項費用,第一項應當扣除鋼結構安裝施工用電、水費21116.58元,第二項應當扣除所謂的增加的工程量的價款110644元。因為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與被告池州匯德公司私下制作的清單,被告銅陵環保公司不予認可,因為這個鋼結構的分包合同中是原告與被告銅陵環保公司,被告池州匯德公司不是合同主體,其沒有權利就原告增加工程量的結算。因此銅陵環保公司是不認可的,即便增加的工程量事實存在,也應當由建設方池州匯德公司自己承擔。根據原告與被告銅陵環保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第8條第一項規定這個工程是含稅包干價,第二項也約定了包含門窗系統安裝,因此原告主張的增加工程量是門窗系統里面的,被告銅陵環保公司是不予認可的。利息計算時間應當以工程2018年10月18日實際竣工時間,這個是由勞動仲裁書上有說明,應當于2018年10月19日開始進行計算,年利率應該是4.35%而不是6%。原告對被告銅陵環保公司已經支付的工程款還沒有開具相應的發票,對后事的工程款也應當開具發票。原告施工的鋼結構的質量不合格,經建設方池州匯德公司與被告銅陵環保公司發函后依然沒有整改。
池州匯德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匯德鋼結構工程增加部分清單兩份,用以證明原告應被告要求,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經被告確認,增加工程量價款為110644元,增加的工程量與包干的工程量是不一樣的,是額外的工程量。被告銅陵環保公司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該兩份清單具有真實性,但只是被告池州匯德公司與原告宏俊鋼構公司之間對工程增加部分的確認,而不能達到原告證明被告銅陵環保公司對工程增加部分是予以認可的目的。
2.原告提供仲裁裁決書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2017年4月8日,被告池州匯德公司將其公司廠房、辦公樓及附屬工程發包給被告銅陵環保公司總承包施工,證明案涉工程整體竣工驗收時間為2018年10月18日,實際于2018年5月6日就已整體交付使用;裁決書中已經支持的所有的款項,增加的工程量的價款,簽證單是業主方和原告方簽訂的,被告銅陵環保公司在裁決書當中也得到支持,二被告應當有承擔義務。被告銅陵環保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裁決書第12頁明確載明認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時間是2018年10月18日,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時間2018年10月18日后,仲裁書也認定了這個時間,而且認定的年利率是4.35%而不是6%,原告訴稱的工程量在裁決書上有記載,沒有明確載明是原告施工的,根本不包括在這個工程量中。本院經審查,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能夠證明案涉工程是2018年10月18日竣工驗收,但不能達到原告所要證明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6日已整體交付使用以及案涉增加的工程價款已在仲裁裁決書中獲得支持的證明目的。
3.對被告銅陵環保公司提供的質量維修現場協商會議紀要、告知函二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安徽博洋鋼結構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輕鋼結構分包合同》等證據,本院認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被告銅陵環保公司提供與原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仲裁裁決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宏俊鋼構公司(分包方)與被告銅陵環保公司(發包方)簽訂了《池州匯德再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公司廠房鋼結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對工程概況、工程分包范圍、工期、合同價款及調整、工程款(進度款)支付方式、竣工驗收與結算等進行了約定。其中8(1)條約定,工程總造價:(含稅包干價)按530元/平方米,三個單體鋼結構工程共5691.8平方(具體按藍圖建筑面積計算),合計3016654元。其中9(1)條約定,甲乙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三日內甲方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25%作為乙方采購原材之費用;主體鋼構件進場后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35%給乙方;主體鋼架安裝完畢驗收后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20%個乙方;屋面、墻面等圍護系統安裝完畢驗收后需支付工程總價款的15%給乙方;留5%質保金一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給乙方。被告池州匯德公司作為業主方在該分包合同上簽字蓋章。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8日通過竣工驗收。被告銅陵環保公司應支付原告宏俊鋼構公司工程價款合計為3016654元,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已經支付工程款2240000元,尚欠776654元工程款未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銅陵市環保產業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宏俊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776654元及利息(利息以776654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安徽宏俊鋼結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673元,由原告安徽宏俊鋼結構有限公司負擔1580元,由被告銅陵市環保產業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093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交至本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農行貴池支行;戶名:池州市貴池區財政局;賬號:12×××93;并注明案號及訴訟費用負擔者姓名或名稱)。如未按期交納,本院將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費1267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池州秋江支行;戶名:池州市非稅收入管理局;賬號:12×××66)。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且不提出緩、減、免申請或者緩、減、免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汪治國
人民陪審員方衛兵
人民陪審員楊盛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章成
判決日期
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