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僑建公司)與被告虞傳江、第三人胡文貴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6日作出(2018)黔0123民初1933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僑建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20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職權追加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喜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虞傳江經傳票傳喚、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文貴經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與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虞傳江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23民初361號
判決日期:2021-03-15
法院:貴州省修文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僑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10000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08月01日起計算至保證金返還完畢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經人介紹后認識被告虞傳江,被告稱其有一定的人脈資源,可以幫原告開展業務。2016年07月29日,虞傳江代表原告(甲方),林XX掛靠并代表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乙方),雙方簽訂了《土石方施工協議》,約定:1.工程名稱:遵義縣土石方開挖工程;2.甲乙雙方簽訂合同后,乙方當日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人民幣壹佰壹拾萬元整(¥1100000.00);3.甲方賬戶: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陽金陽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2016年07月28日、08月01日,林XX分兩次向被告個人賬戶轉入保證金合計1100000.00元,而未向原告公司賬戶轉款。2016年08月01日,被告向原告借出編號為8100037的公司《收據》,由被告向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憑證收取涉案保證金1100000.00元。因涉案工程未正常施工,林XX向被告索要涉案保證金,被告償還100000.00元后便以種種理由不予償還。2016年11月25日,林XX以被告合同詐騙為由向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報案,因被告在該局的調查材料中陳述其是原告公司觀山湖辦事處總經理。公安局認為被告沒有犯罪事實,不予立案。之后,林XX將原告、被告、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公司作為被告訴至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7)黔0321民初625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虞傳江系僑建公司之員工,代表僑建公司與強鑫公司簽訂《土石方施工協議》,并收取林XX繳納的履約保證金及退還部分保證金的行為屬于履行僑建公司之職務行為,僑建公司應對虞傳江的職務行為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判決“僑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之內返還林XX保證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6年07月28日起至還清保證金之日止”。原告上訴后,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民終225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對于保證金由林XX交納的事實。林XX提交了銀行流水予以證明,僑建公司經辦人虞傳江認可收到林XX個人賬戶匯出的匯款1100000.00元”,改判“由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林XX履約保證金1000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涉案保證金100000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認為,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為原告員工,判決原告承擔返還涉案保證金的責任,因該保證金直接匯入被告賬戶,被告通過向原告借取收款收據的方式受領涉案保證金,而該款應給付匯入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原告賬戶,不應由員工即被告受領,故被告無權受領涉案保證金。被告受領涉案保證金欠缺原始給付目的,其受領該保證金構成不當得利,現法院判決原告返還涉案保證金,被告應將其獲得的不當得利即涉案保證金返還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在返還不當得利的同時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訴請。
被告虞傳江未到庭,未作答辯。
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辯。
第三人胡文貴未作陳述。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虞傳江、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文貴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對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居民身份證》、《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設立貴陽市觀山湖區辦事處業務發展合同》、《(2018)黔03民終2250號民事判決書》、《土石方施工協議》、《借條》二張、《收據》一張、《執行通知書》、《扣款銀行回單》,經審查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項目投資合作經營協議》(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虞傳江、第三人胡文貴簽訂)、《承諾書》二份,上述證據與本院調查的情況相符,故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項目投資合作經營協議》(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與貴州太臨置業有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貴州太臨置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調查筆錄》二份、《關于設立施工遵義巨振公司土石方工程項目部任職的通知》、《委托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與案外人貴州太臨置業有限公司簽訂《項目投資合作經營協議》,約定雙方共同開發遵義縣(現遵義市播州區)石板鎮柑子樹五星旅游度假村項目。2016年06月17日,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與原告僑建公司簽訂《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約定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將遵義縣土石方開挖工程發包給原告僑建公司,原告僑建公司需繳納合同履行保證金1100000.00元。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原告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喜、委托代理人被告虞傳江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2016年06月24日,原告僑建公司(甲方)與被告虞傳江(乙方)簽訂《設立貴陽市觀山湖區辦事處業務發展合同》,約定雙方經共同協商設立貴陽市觀山湖區辦事處,乙方任辦事處副總經理,乙方使用甲方經營手續和證件在甲方經工商行政部門核定的經營業務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并按比例向甲方支付管理費。原告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被告虞傳江在該合同上簽字。2016年07月07日,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貴州太臨置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僑建公司,就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與原告僑建公司于2016年06月17日簽訂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僑建公司全額投資新建砂石加工點,并負責生產和安全管理,銷售由三方共同負責。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貴州太臨置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被告虞傳江作為原告僑建公司的負責人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2016年07月28日,二案外人林XX、梅X簽訂《委托居間協議》,對遵義縣土石方開挖工程的居間報酬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進行了約定。同日,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向案外人林XX出具《授權委托書》,載明案外人林XX以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僑建公司簽訂遵義縣土石方施工合同。2016年07月29日,原告僑建公司與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土石方施工協議》,約定原告僑建公司將遵義縣土石方開挖工程承包給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僑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即施工合同油料保證金)1100000.00元,原告僑建公司向其開具2000000.00元承兌匯票作為誠信承諾,并約定了原告僑建公司依工程進度退還該保證金。案外人林XX、被告虞傳江分別代表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僑建公司在該協議上簽字。2016年07月28日,被告虞傳江向原告僑建公司出具《借條》后,領取了原告僑建公司出具的編號為8100037的《收據》一張,用于收取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繳納的履約保證金1100000.00元,被告虞傳江作為收款人在該收據上簽字,原告僑建公司加蓋其印章。同時,原告僑建公司向案外人貴州強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票號為00100062/25720694,金額為2000000.00元的商業承兌匯票一張,被告虞傳江向原告僑建公司出具《借條》后領取了該商業承兌匯票。2016年07月29日,案外人林XX向被告虞傳江個人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匯款100000.00元,2016年08月01日,案外人林XX再次向被告虞傳江該賬戶匯款1000000.00元,上述兩次匯款金額合計1100000.00元。2016年08月02日,被告虞傳江通過其個人賬戶(賬號:XXXXXXXXXXXXX),以其個人名義向遵義市播州區石板鎮財政所匯款700000.00元。2016年08月03日,被告虞傳江再次通過該賬戶,以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義向遵義市播州區石板鎮財政所匯款400000.00元用于支付農民土地款。2016年08月05日,原告僑建公司向案外人林XX發出《進場通知書》,通知遵義縣石板鎮柑子樹五星旅游度假村項目工程一期一標段已具備施工條件,要求其于2016年08月08日進場施工,逾期所簽合同自動失效。案外人林XX進場后,因該項目未收到政府部門的批文和開工令,案外人林XX向被告虞傳江詢問情況未果,最終致使案外人林XX不能正常施工。2016年09月18日,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虞傳江、第三人胡文貴(乙方)簽訂《項目投資合作經營協議》,約定雙方共同開發播州區石板鎮柑子樹五星旅游度假村一期后續基礎設施及甲方已取得合法手續的公墓投資建設施工、開發、經營(公墓另簽補充協議,以補交協議為準),后期的合作甲乙雙方協商另行簽訂補充協議,乙方負責投資建設施工、開發、經營,占分紅利的80%,甲方只負責辦理、完善政府的一切相關手續,占分紅利的20%。并約定乙方于2016年08月份向遵義市播州區石板鎮財政所轉入的用于支付農民土地款的1100000.00元在以后的利潤中扣除。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在該協議上簽字,并加蓋該公司印章,被告虞傳江、第三人胡文貴在該協議上簽字。2016年10月,案外人林XX要求被告虞傳江退還保證金1100000.00元,后被告虞傳江退還案外人林XX保證金10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案外人林XX以被告虞傳江合同詐騙為由向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報案,貴陽市公安局觀山湖分局調查后認為沒有犯罪事實,于2017年06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后案外人林XX向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原告僑建公司、被告虞傳江及案外人梅X、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貴州強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當事人在該案中均為被告)共同退還保證金1100000.00元、承擔違約金600000.00元、按月息二分支付2016年08月08日起至案件終結之日止的保證金利息、賠償損失590000.00元,并承擔案件訴訟費。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7)黔0321民初625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虞傳江系原告僑建公司之員工,代表僑建公司與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土石方施工協議》,并收取林XX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及退還部分保證金的行為屬于履行僑建公司之職務行為,僑建公司應對虞傳江的職務行為享有權利,承擔責任,并認為原告僑建公司與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土石方施工協議》系無效合同,判決原告僑建公司返還案外人林XX履約保證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6年07月28日計算至還清保證金之日止),并駁回了案外人林XX的其余訴訟請求。后原告僑建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8年06月08日作出(2018)黔03民終225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一審法院對原告僑建公司與案外人貴州強鑫建筑工程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土石方施工協議》進行合同效力審查合法,認定被告虞傳江收取案外人林XX履約保證金及退還部分保證金的行為屬于履行原告僑建公司的職務行為,判決撤銷(2017)黔0321民初6256號民事判決,改判原告僑建公司返還案外人林XX履約保證金1000000.00元,并駁回了案外人林XX的其余訴訟請求,之后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通過執行劃撥了原告僑建公司的款項1020671.65元。
另查明,2018年03月20日,原告僑建公司作出《關于設立施工遵義巨振公司土石方工程項目部任職的通知》,任命被告虞傳江為該項目部主要負責人,主管行政事務,并載明本項目部受集團公司直接領導,依照法律法規、行政法規,嚴格執行公司規章管理制度,超越職務權限違法違規、行為不稱職的免去任職,并承擔相關經濟法律責任。同日,原告僑建公司作出《委托書》,委托被告虞傳江為該公司辦理遵義市播州區石板鎮旅游度假村項目主要負責人,委托權限為:依照法律法規、行政法規及政策允許范圍內和本項目經營范圍內依法經營,禁止向外施工隊分包本項目工程。超越權限范圍外所產生的經濟及法律法規責任,被委托人自己為承擔法律經濟的第一責任人。委托期限為360天。原告僑建公司將上述通知、委托書報送石板鎮政府、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09月28日,原告僑建公司向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關于遵義巨振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停工損失清算并終止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明確答復停工清算各施工班和原告僑建公司合同終止的處理意見,同時該通知報送石板鎮政府,送達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原告僑建公司向遵義市播州區石板鎮人民政府報送《關于遵義巨振公司造成工程停工解決的請求報告》,載明原告僑建公司與被告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17日簽訂的柑子樹村一期旅游項目工程,因該工程未取得合法建設手續,導致原告僑建公司損失21000000.00元(不完全統計),并載明原告僑建公司將勞動保證金2100000.00元分兩次轉入石板鎮政府財政所賬戶,因無法與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取得聯系,并請求石板鎮人民政府責令遵義巨振旅游開發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解決此事
判決結果
一、被告虞傳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項本金為基數,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9年8月21日至款項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88.00元,公告費450.00元,共計15938.00元,由被告虞傳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姚俊安
人民陪審員楊定蘭
人民陪審員宋洪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鐘媛(代)
判決日期
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