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習水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習水經開區管委會)與被告重慶市仁義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仁義公司)、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以下稱貴州僑建公司)、貴州習水經濟開發區僑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習水僑建公司)及第三人趙某華、翁某國、范某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習水經開區管委會的委托代理人趙義平、趙某利,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喜,被告習水僑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黃萬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平,被告仁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孝,第三人趙某華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翁某國、范某童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習水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重慶市仁義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省僑建企業集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330民初609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習水經開區管委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向第三人代付的民工工資91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簽訂《二郎下橋農貿市場廣場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投資意向協議》,約定由被告貴州僑建公司投資8000萬元進行投資開發,協議簽訂后,被告貴州僑建公司在習水縣成立了被告習水僑建公司,具體對項目進行開發建設,被告習水僑建公司將項目的邊坡支護工程承包給被告仁義公司,但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第三人趙某華(趙某華掛靠重慶仁義公司),由于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習水僑建公司在履行與原告簽訂的投資協議中未完全履行義務,導致資金斷裂,項目無法開發建設,原告與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習水僑建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了2013年6月21日簽訂的協議,但被告習水僑建公司承包給被告仁義公司的邊坡支護工程由第三人趙某華實際完成一定工程量后,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習水僑建公司無法向被告仁義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仁義公司無法向第三人趙某華、翁某國、范某童支付民工工資,為了社會穩定,確保民工工資得以實現,原告在無義務給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資的情況下,第三人采取向原告借款方式,墊付了民工工資91萬元,該責任應由三被告共同承擔清償責任。為使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現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仁義公司辯稱:一、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應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本案的基本事實為:2013年6月21日,原告習水經開區管委會與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簽訂開發協議,由被告貴州僑建公司設立的被告習水僑建公司開發二郎下橋農貿市場廣場。此后,被告習水僑建公司將邊坡支護工程分包給實際施工人趙某華,第三人趙某華掛靠我公司,以我公司名義施工。上述事實,原告在起訴狀中已經自認,本案實際施工人是趙某華,所以本案中我公司不是厲害關系人,與原告并無直接法律關系,故不應作為被告二是應以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二、我公司不是實際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義務。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習水經開區管委會墊付的民工工資由誰負責償還。前述已提到,本案實際施工人為趙某華,民工工資應由趙某華支付。工具趙某華申請借款的申請書內容看,無我公司公章,也沒有我公司的授權文書,原告明知該款項實際借款人為趙某華,并非我公司。綜上,從程序上我公司并非直接權利人,不應當作為本案的被告參加訴訟,而只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事實上,我公司并非實際借款人,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應當由實際借款人趙某華承擔還款義務。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貴州僑建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無任何直接借款關系,合同解除后應當由被告習水僑建公司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我公司沒有出具借款委托書,也未簽借款憑據,該借款與我公司無關。原告與我公司的解除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借款事宜。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習水僑建公司辯稱:一、我公司作為被告不適格。二、原告借給第三人的款項,沒有經過我公司任何股東知曉此事。三、趙某華與原告簽訂的邊坡支付工程所有的材料款是由我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資我公司于2015年已經付清。原告所訴的事實和理由是虛假的。
第三人趙某華辯稱:原告習水經開區管委會是以民工工資維穩的方式拿出來支付民工工資的,讓我還錢我不服,我也是干活的人,我沒有錢退給政府。
第三人翁某國、范某童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為加快貴州習水經濟開發區建設和發展,推動城鎮化進程,改善人居環境,2013年6月21日,原告習水經開區管委會與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簽訂《二郎大橋農貿市場廣場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投資意向書》(以下稱二郎大橋項目投資意向書),雙方主要約定由被告貴州僑建公司全額出資建設“二郎大橋農貿市場、廣場、房地產開發”等項目,被告貴州僑建公司須在習水經濟開發區注冊房地產開發公司。2013年8月14日,被告習水僑建公司注冊成立,具體實施前述《二郎大橋項目投資意向書》涉及的項目工程。2015年3月15日,被告習水僑建公司與被告仁義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被告習水僑建公司將其開發建設的二郎大橋棚戶區改造項目邊坡防護工程發包給被告仁義公司施工。合同簽訂后,被告仁義公司未實際參與施工管理,第三人趙某華以仁義公司的名義作為實際施工人組織人員進場施工,施工至2015年7月,涉案項目停工。因涉案項目民工工資未及時發放,導致民工上訪,為維護社會穩定,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間,第三人趙某華共計向原告習水經開區管委會借款91萬元用于發放民工工資。為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2018年1月,趙某華以貴州僑建公司、習水僑建公司為被告,以仁義公司、周遠林、任國華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由被告貴州僑建公司、習水僑建公司給付工程款、民工工資及違約金,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黔0330民初56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習水僑建公司給付趙某華工程款5017922.26元并賠償損失1354839.01元等,現該判決已生效
判決結果
一、限第三人趙某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原告貴州習水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借款本金人民幣91萬元;
二、駁回原告貴州習水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00.00元,由第三人趙某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權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鄒高禮
人民陪審員趙鴻
人民陪審員羅廣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于泳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