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安銀因與被上訴人貴州靖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州靖灃公司)、黎忠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甕安縣人民法院(2020)黔2725民初330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李安銀、貴州靖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黔27民終3466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安銀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甕安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本案起訴的證據有《安平大道工程施工合同》、《甕安縣安平大道KO+570-KO+720段石方原貌數據圖》、工地上運輸石料的司機證明、工人王寬喜證人證言,上訴人本次起訴所依據的證據是在上一次起訴后再收集的新證據。這些證據都可以證實上訴人實際施工的事實,具體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即使在雙方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仍有多種途徑可以確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二、一審法院的裁定未根據客觀事實作出,應當對工程量及價款進行重新鑒定且沒有。1.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實存在合同關系且上訴人確實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因雙方對工程價款及實際施工量確實進行口頭約定過,后因被上訴人不承認而存在爭議。上訴人已經就工程量聘請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了評估,已經有了具體的工程量,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的工程量不予認可,依據民訴法的有關規定,被上訴人可以申請重新評估鑒定,但至今被上訴人并沒有申請重新鑒定,也沒有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的工程量與實際不符。根據民訴法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單價方面,上訴人已經作出合理及依據客觀事實,對單價的主張給予了客觀充分說明,從被上訴人在仲裁庭審中明確提出與上訴人是承包關系,而在本案庭審中一次又一次的否認與上訴人不存在承包關系,而是聘用關系不誠信的角度,能說明上訴人對單價的主張成立。2.上訴人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明確是非責任,在本案的所有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均提到要求法院組織評估鑒定工程量及價格。就本次審理過程中也不例外。且庭審后法庭也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就工程量和單價是否重新鑒定做了筆錄(內容詳見庭后雙方簽字的筆錄)。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對相關問題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作評估鑒定,況且本案上訴人多次要求鑒定,法院均未準許,而且說沒有鑒定的必要。按照一審法院的觀點,上訴人就應當虧本讓被上訴人去賺錢了,上訴人虧就白虧了。為此,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應當鑒定。綜上,在上訴人有新證據的前提下,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重復起訴,且一審法院對上訴人當庭提出請求司法鑒定,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法院應當允許的情況下而不予準許,剝奪上訴人的訴訟權利,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并指令甕安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貴州靖灃公司、黎忠院二審答辯稱,一、上訴人多次向法院提起訴訟,構成重復起訴;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并無不當之處。
李安銀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依法給付原告的工程款562536元,并從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資金占用費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李安銀與被告貴州靖灃公司、黎忠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一審法院與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兩審終審,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雖存在合同關系,但就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予以判決駁回,雖然生效判決釋明了原告有新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再次起訴,但就本案中原告據以起訴的證據,均不能證明雙方對爆破單價有明確具體的約定,原告在本案中申請對所爆破施工的工程方量進行司法鑒定,由于在不能證明雙方合同就爆破工程單價存在具體約定的情況下,其鑒定申請缺乏工程單價有合同約定這一前提條件,一審法院不予準許。故,原告再次起訴所依據的前述證據不具備新證據的條件,仍屬就同一訴訟標的、訴訟請求針對相同被告當事人重復向法院起訴,構成重復訴訟,依法應予裁定駁回其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李安銀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白桂剛
審判員陳福江
審判員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陸梅
書記員雷春蓮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