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靖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靖灃公司”)、鄭開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貴州靖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2民終1201號
判決日期:2021-08-24
法院: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景鵬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2、依法改判為被上訴人鄭開成支付上訴人逾期付款違約金(即逾期付款資金占用費)3685665.40元(違約金自2018年1月25日以月利率3%計算至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前述方法計算至貨款付清時止;3、依法改判為被上訴人貴州靖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鄭開成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4、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第一,一審判決以“無合同約定”為由未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屬認定事實錯誤。《鋼材購銷合同》第三條中約定: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前期墊資1400噸或墊資5個月兩種方式,在供貨期間不管達到兩種墊資方式其中的任何一種,乙方(即被上訴人鄭開成)必須按每月墊資總金額3%的利息支付給甲方,利息必須按月支付給甲方,之后所有甲方供應的貨款必須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甲方;第五條違約責任約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鋼材款給甲方,乙方必須從甲方前期墊資1400噸或墊資5個月起每天每噸8元支付資金占用費給甲方。從該兩條約定的文意及整體合同的體系看,其內容明確了在墊資供貨1400噸或墊資供貨5個月期間,乙方買受人應支付墊資總額3%的月利息,墊資達到1400噸或墊資供貨5個月后,買受人必須付清出賣人墊資部分的全部貨款,之后出賣人供應的鋼材乙方必須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出賣人,如未按該約定付款,則必須從甲方前期墊資1400噸或墊資5個月起每天每噸8元支付資金占用費給甲方。該約定內容的意思即:未按約定付款,則須從甲方前期墊資1400噸或墊資5個月起每天每噸8元支付資金占用費的違約金。故《鋼材購銷合同》中雙方對違約金有明確的約定,該約定在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中,不具有損害國家集體利益、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也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二,被上訴人鄭開成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其在一審法院合法傳票傳喚后,既無故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對上訴人提出的訴請,提交任何證據、作出任何答辯意見,應視為被上訴人鄭開成對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及訴請均予以認可。且上訴人主張的違約利息標準,并未超過雙方所約定的墊資利息3%及每天每噸8元的資金占用費。故上訴人訴請的違約金應當得到支持。第三,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系被上訴人鄭開成借用被上訴人靖灃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期間委托呂盤江以靖灃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鋼材購銷合同》。被上訴人靖灃公司雖非《鋼材購銷合同》的相對人,但被上訴人靖灃公司確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且被上訴人鄭開成至今未獲得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上訴人雖是將鋼材供給被上訴人鄭開成,但被上訴人鄭開成卻已經將鋼材物化于該項目。因此,根據利益均衡原則,作為被掛靠方的靖灃公司收取了相應的掛靠利益,其也應當承擔掛靠風險。在案涉工程發包方未將工程款支付給實際施工人鄭開成的情況下,應當判決被上訴人靖灃公司與鄭開成承擔連帶責任。這既是對被上訴人靖灃公司與鄭開成惡意規避法律形成掛靠關系的懲治,也是對以借用或被掛靠公司的名義從事商事活動后,對商事活動的善意相對方最好的保護。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現依法提出上訴,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靖灃公司答辯稱,靖灃公司不應當承擔案涉貨款的連帶責任,首先連帶責任必須有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明確規定,本案中案涉各方當事人并未約定靖灃公司對案涉貨款承擔連帶責任,并且從現行對于借用資質的法律規定中,出借資質方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只有建筑法第六十六條及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但該兩條規定均明確被掛靠的建筑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僅是工程質量,承擔連帶責任的對象僅為工程發包人。本案中景鵬公司是作為買賣合同的出賣方,其請求靖灃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約定和法律規定依據;其次,根據連帶責任承擔原理,債權人可請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任何一方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已生效的(2020)黔02民終1926號生效判決書中已明確靖灃公司對案涉貨款不承擔任何給付責任,由此可以反證該判決書合議庭并不認為靖灃公司應承擔案涉貨款的連帶責任;第三,景鵬公司并非善意相對人,從已被生效判決所確認的景鵬公司與鄭開成出具給靖灃公司的承諾書已明確表明靖灃公司與案涉貨款無任何關系,景鵬公司對此事實是明知并確認的;第四,靖灃公司并未從涉案項目中獲益,靖灃公司至今未收到鄭開成施工部分的任何工程款,且鄭開成已經以個人名義就案涉項目的工程款直接以靖灃公司及發包方作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該案已經開庭審理,尚未判決。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鄭開成未到庭發表意見,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景鵬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鄭開成支付原告景鵬公司鋼筋貨款3476144.37元;2、判決被告鄭開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3685665.40元(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月利率3%計算,暫計算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4日),2020年1月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前述方法計算至貨款付清時止;3、判決被告靖灃公司對被告鄭開成的前兩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呂盤江與貴州紅信運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聘用合同,約定貴州紅信運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聘用呂盤江為紅果御景園建設工程項目的負責人,呂盤江的報酬為總工程量的3%,貴州紅信運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每月還向呂盤江支付8000元的工資。被告鄭開成是貴州紅信運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9日,景鵬公司與呂盤江以靖灃公司名義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乙方靖灃公司承建的御景園A、B、C棟建設項目所需鋼材約3000噸,全部由甲方景鵬公司供應,合同對鋼材的品牌、質量標準、價格、驗收及結算、付款方式、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其中合同第三條中約定,由甲方負責前期墊資1400噸或墊資5個月兩種方式,在供貨期間不管達到兩種墊資方式其中的任何一種,乙方必須按每月墊資總金額3%的利息支付給甲方。利息必須按月支付給甲方,之后所有甲方所供的貨款乙方必須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甲方。第四條約定,乙方委托派的驗收人員張洋收貨,視為乙方的全權代表,甲乙雙方當面驗收鋼材數量,共同簽收認可用于結算的送貨單。第五條約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期限支付鋼材款給甲方,乙方必須從甲方前期墊資1400噸或墊資5個月起每天每噸8元支付資金占用費給甲方。乙方支付給甲方的利息及資金占用費甲方不提供任何發票。在合同中,乙方加蓋了靖灃公司御景園A、B、C棟建設工程項目部非物資、非合同資料專用章。合同簽訂后,原告景鵬公司于2017年8月5日開始按約定供應鋼材,在原告提供的銷售清單中收貨人處均有張洋的簽字。2018年1月12日,被告鄭開成及案外人呂盤江與原告景鵬公司進行了結算,確認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止,總合計貨款為3154478.59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鄭開成以靖灃公司名義在《貴州靖灃建筑有限公司(御景園ABC棟項目部)銷售明細》表中簽署了意見,內容為“2018年1月12日結算后,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貴州盤縣景鵬商貿有限公司鋼材68.622T,金額叁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柒角捌分(¥321656.78元),至2018年1月25日,共欠叁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叁角柒分(¥3476144.37元)”。在該銷售明細中加蓋有靖灃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靖灃公司與被告鄭開成于2017年7月11日簽訂了《內部經營管理合同》,約定由被告鄭開成擔任御景園A、B、C棟項目部負責人,具體組織項目班子完成項目施工管理。在《內部經營管理合同》第七條中約定,被告鄭開成以工程結算款的1%向被告靖灃公司分配收益。第十一條中約定,被告鄭開成為項目實際施工負責人和受益人,應建設方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門要求需要予交的各種保證金由被告鄭開成負責籌集支付。同日,被告鄭開成向被告靖灃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因拖欠稅費、民工工資、材料款、工傷費、保險費、違約金等造成的法律糾紛和經濟責任,被告靖灃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除,不夠部分從被告鄭開成的個人資產中無條件償還。2017年7月17日,靖灃公司與鄭開成簽訂了《御景園A、B、C棟建設工程項目部章備案及授權范圍》,授權鄭開成使用御景園A、B、C棟項目資料專用章,用于處理日常與有關部門的普通往來文件,不涉及帶有經濟和責任性質(如:合同、債權債務和財物抵押等)隸屬法律關系。2020年1月7日,鄭開成出具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鄭開成(身份證號:5202011982××××××××)鄭重承諾,關于‘御景園A、B、C棟建設項目’工程,鋼筋供應商貴州盤縣景鵬商貿有限公司向該項目供應的鋼筋費用事宜屬于貴州國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貴州盤縣景鵬商貿有限公司之間經濟糾紛,貴州靖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關于鋼筋費用所有蓋章事宜,均屬于配合鋼筋供應商(貴州盤縣景鵬商貿有限公司)向貴州國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索要材料款,所有該項目鋼筋材料款與貴州靖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關”。承諾書中原告景鵬公司作為擔保方加蓋了印章。隨后,景鵬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靖灃公司、貴州國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其墊付的工程款3476144.37元,并支付相應利息。經一審法院審理作出(2020)黔0222民初67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靖灃公司與景鵬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靖灃公司向景鵬公司支付貨款3476144.37元,并支付相應利息。靖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民終1926號民事判決書,以景鵬公司在鄭開成2020年1月7日出具的承諾書中加蓋了印章,對承諾書中載明的所有鋼筋材料與靖灃公司無關,景鵬公司對此是知曉的為由,認定景鵬公司要求靖灃公司承擔支付涉案鋼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了景鵬公司的訴訟請求。再查明,景鵬公司在(2020)黔02民終1926號法庭庭詢、談話筆錄過程中陳述,結算單(即銷售明細)中靖灃公司加蓋的公章是之后加蓋,不是結算單出具的當天加蓋,是雙方對承諾書的內容協商好后才在結算單上加蓋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景鵬公司及被告靖灃公司的陳述、《鋼材購銷合同》、銷售明細、銷售清單、內部經營管理合同、《御景園A、B、C棟建設工程項目部章備案及授權范圍》、聘用合同、承諾書、(2020)黔02民終1962號民事判決書、【(2020)黔02民終1926號法庭庭詢、談話筆錄】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1、被告鄭開成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2、原告主張的貨款是否應支持;3、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支持;4、被告靖灃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被告鄭開成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原告提供的《內部經營管理合同》約定,被告鄭開成系御景園A、B、C棟建設項目的實際施工負責人和受益人,被告鄭開成需以工程結算款的1%向被告靖灃公司分配該項目中的收益。結合鄭開成出具的承諾書中載明的景鵬公司向御景園A、B、C棟建設項目工程供應的鋼材,所有項目鋼筋材料款與靖灃公司無關的承諾,以及被告靖灃公司的陳述,可以證明被告鄭開成與被告靖灃公司之間并不存在隸屬關系,被告鄭開成僅是借用靖灃公司的資質進行工程承包。本案中,被告鄭開成聘用呂盤江后,安排呂盤江以靖灃公司的名義與原告景鵬公司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合同中所加蓋的靖豐公司御景園A、B、C棟建設工程項目部非物資、非合同資料專用章,而該印章并非靖灃公司的行政章或合同專用章,《鋼材購銷合同》中所加蓋的資料專用章,并不能代表被告靖灃公司與原告簽訂了買賣合同,因此,本案中應當認定被告鄭開成借用被告靖灃公司名義承攬工程,委托呂盤江以清灃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呂盤江的前述行為應當約束被告鄭開成,故《鋼材購銷合同》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為景鵬公司與被告鄭開成,原告已按約定交付了被告鄭開成所購鋼材,被告鄭開成應承擔向原告支付貨款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貨款。被告鄭開成于2018年1月26日以靖灃公司委托人的名義在銷售明細表中注明,2018年1月12日結算后,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景鵬公司鋼材68.622T,金額為321656.78元,至2018年1月25日止共欠款為3476144.37元,因此,原告景鵬公司主張欠付貨款3476144.37元,本院予以確認。根據《鋼材購銷合同》第三條約定,原告負責墊資1400噸或墊資5個月,在供貨期間不管達到這兩種墊資方式其中的任何一種,被告鄭開成必須付清墊資部分的全部貨款,之后的所有貨款被告鄭開成必須以現金方式支付。從原告提供的銷售明細表及銷售清單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向被告鄭開成供應鋼材,至雙方結算時已超過了5個月,被告鄭開成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鄭開成支付貨款3476144.37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支持的問題。違約金條款是合同當事人契約自由的體現,除具有對違約行為的懲罰性和對守約方的補償功能之外,還應體現預先確定性和效率原則。本案中,《鋼材購銷合同》中僅約定了墊資部分的損失計算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損失的計算方式,在合同中并無違約金的約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金與損失分屬不同的責任方式,原告主張違約金,無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靖灃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本案中,靖灃公司并未授權被告鄭開成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原告景鵬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靖灃公司委托或授權被告鄭開成以靖灃公司名義簽訂購銷合同,且被告鄭開成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靖灃公司出具承諾書時,也在承諾書中明確表示,所有御景園A、B、C棟建設項目工程鋼筋材料款與靖灃公司無關,原告景鵬公司作為擔保方在鄭開成出具的承諾書中加蓋公章,對鄭開成所承諾的內容是知曉的,因此,原告主張靖灃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鄭開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鋼材貨款3476144.37元;二、駁回原告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966元,由被告鄭開成負擔17305元,原告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負擔13661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上訴人主張的違約金能否予以支持,若支持金額是多少;2、被上訴人靖灃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9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鄭開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上訴人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鋼材貨款3476144.37元及逾期付款損失417542.08元(以3476144.37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175%從2018年1月25日起計算至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4日以后的損失按上述標準計算至貨款還清之日時止);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上訴人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9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285元,共計66251元,由上訴人貴州盤州市景鵬商貿有限公司負擔41382.87元,由被上訴人鄭開成負擔24868.1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景強
審判員龍婷
審判員張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歐靜
書記員劉戀
判決日期
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