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執行申請人羅陽剛與被執行人譚松宜、覃穎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案外人柳州市潤澤園林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對本院作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協助單位追款通知書等協助執行被執行人譚松宜在案外人處的工程款的相關義務及執行行為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柳州市潤澤園林有限公司羅陽剛、譚松宜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19)桂0223執異8號
判決日期:2019-09-11
法院:鹿寨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案外人柳州市潤澤園林有限公司稱,一、被執行人譚松宜系案外人的項目施工內部承包人,負責組織現場施工管理柳州市中房勝利小區一區周邊及臨時停車場工程和一區內綠化、環境工程兩個項目,兩個項目合同額合計2155150.95元,自2014年4月開工,該兩項工程于2019年3月結算,工程尾款為506630.40元,扣除管理費、管理人員工資、代收代繳的相關稅、費,以及項目所欠的材料款、機械臺班費等項目成本后,已無被執行人譚松宜的應得利潤部分。案外人未擅自支付被執行人譚松宜的工程款項,被執行人譚松宜在案外人處無到期債權;二、法院執行行為違法。建設工程款不屬于執行規定的收入,不能以提取收入的形式執行。被執行人的工程款是基于施工合同關系形成債權債務,應屬于到期債權。兩種認定適用程序不同,救濟途徑不同,法院對工程款的認定自相矛盾,此為執行程序不當。
申請人羅陽剛稱,案外人異議不成立。一、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合法有效,法律文書要求案外人協助的內容明確,是工程款而非利潤。案外人不僅未履行協助義務,還以雙方約定為由擅自處置工程款。雙方的內部承包協議實際是掛靠協議,即使有,也不能對抗法律文書;二、法院作出協助單位追款通知書,我認為適用法律條款有一定的問題,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而不是執行規定第37條。但不管哪個條款,并不影響兩份文書結論的正確性。三、法院作的出履行到期債務的文書,沒有任何意義。法院作出該文書之時,案外人已經在今年3月擅自處理了工程款。在2016年送達文書時,法院已經向案外人的管理人員做過筆錄,案外人表示收到工程款時,通知法院處理。但案外人未按承諾履行,并擅自處理工程款。
本院查明,案外人與業主簽訂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再與被執行人譚松宜于2014年9月10日簽訂《中房勝利小區一區周邊鋪裝及臨時停車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協議》、《中房勝利小區一區內綠化、環境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協議》兩份協議,簽約合同總價款為2155150.95元,合同約定工期為60日,該兩項工程均于2014年11月峻工交付使用。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8月25日送達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提取被執行人譚松宜在案外人處的工程款150萬元。同年8月26日,案外人書面回復函至本院,述“經我公司與業主對該兩項目初步結算,雙方確認業主約有70多萬元應付工程款,最終實際施工總量尚有待我公司與業主根據有關材料最終確定,但預計與前述未付工程款相差不大”等。案外人于2019年2月26日申請結算,兩項工程結算尾款分別為391956.84元、114673.56元,共計506630.4元。業主分別于同年3月13日、22日將此款轉存至案外人帳號。案外人于3月14至22日之間以管理人員工資、代收代繳稅費及管理費、材料費、辦公費用、材料成本發票等費用全部支出完畢。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案外人于7月30日提出異議。本院于同年8月9日送達責令協助單位追款通知書,8月15日送達執行裁定書,裁定協助案外人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491874.17元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羅陽剛承擔責任……案外人即提出執行異議
判決結果
駁回案外人柳州市潤澤園林有限公司的異議申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盧紅民
審判員徐正源
審判員唐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國富
書記員劉嘉欣
判決日期
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