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張武、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因與被上訴人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原審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2020)寧040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歡,上訴人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修欣,被上訴人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懷斌,原審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麗、滕迎鳳,原審被告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武、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4民終821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武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2020)寧040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付款責任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陽強盛石材公司形成事實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突破了合同相對性,適用法律錯誤。二、本案中,由被上訴人彭陽強盛石材公司提供了涉案石材并收取材料款,但該材料款無法從固原住建局賬戶支付,系固原住建局支付于上訴人后,上訴人再支付于彭陽強盛石材公司,因此,導致上訴人多支付部分稅費,該稅費應當由被上訴人彭陽強盛石材公司承擔,綜上,望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辯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張武與被上訴人強盛公司存在事實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認定清楚,住建局作為涉案工程發包方與強盛公司之間不存在石材買賣合同關系。
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述稱,銀川一建公司并非涉案買賣合同的合同相對方,其也未與彭陽縣石材公司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故不應承擔合同項下的付款責任。上訴人張武作為實際施工人,對工程原材料采購、人員安排、施工進度、核算等全權負責,銀川一建公司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述稱,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上訴請求:1.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彭陽縣人民法院(2020)寧0402民初1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對第一項確定的126456.40元材料款不承擔連帶支付責任;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對126456.40元材料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沒有事實根據。1.上訴人作為案涉工程的發包方,僅僅是履行了督促涉案工程順利進展的責任,并不是“紅砂巖”的買方,與被上訴人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原審認定,“張武為涉案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工作人員胡志峰、李國耀收取了被上訴人供應紅砂巖的票據并進行了結算”。因此,被上訴人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審被告張武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在此已認定事實的基礎上,一審法院仍判決上訴人承擔涉案“紅砂巖”的付款責任,顯然先后矛盾,邏輯錯誤。3.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不能將“督促確保合同履行”想當然地理解為上訴人是“涉案合同履行的保證人或擔保方”。因此,上訴人沒有義務對原審被告張武未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對126456.40元材料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沒有法律依據。1.原審判決中引用的合同法均與上訴人應當對126456.40元材料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沒有關系。2.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人既不是涉案紅砂巖買受人的擔保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侵權人。因此,本案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對性的事由,更不存在應由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定情形。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到督促義務”并依此判定上訴人應對“126456.40元材料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望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武辯稱,1、一建將涉案工程交張武實際施工時,中標內容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所有材料,且最后結算時材料的價格為140元(含稅),而住建局在工程正式中標前及與強盛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材料價格為140元(不含稅),住建局簽訂該買賣合同視為將本案所涉材料款變更為甲方供應及住建局支付材料款,因此住建局與強盛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住建局承擔付款責任。2、根據我公司員工提供的材料為現場強盛公司提供的材料數量確認,而不是對上訴人結算的確認。
寧夏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述稱,與上述針對張武的答辯意見一致。
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述稱,與我公司無關,不發表答辯意見。
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紅砂地磚貨款126456.40元;2.四被告承擔第一項訴請126456.4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按月息0.3625%的計算銀行貸款利息27045.60元;3.四被告承擔2019年12月1日至實際支付第一項訴請按月息0.3625%計算的銀行貸款利息;4.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提交的《紅砂巖產品訂貨合同》1份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4年7月1日簽訂合同,約定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向原告訂購紅砂巖地磚產品等事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條1張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張武承包的工程供應了紅砂巖產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供貨統計表清單復印件1張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經原告與被告張武的工作人員李國耀等人于2014年9月24日結算,原告供應紅砂巖產品的貨款為476456.4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據1張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被告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代為向原告支付5萬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標通知書復印件1份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系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的中標單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行彭陽支行個人賬戶明細查詢單1份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能夠證明被告張武向原告付款的情況,予以采信;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訴狀1份、傳票1份、追加第三人申請書1份均系訴訟材料,不能證明被告張武系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予采信;被告張武提交的固原市規劃展覽館工程材料暫估價定價單復印件1張無其他證據印證,不能證明原告供應給被告張武的紅砂巖產品的單價140元中包含稅金,不予采信;被告張武提交的建筑業統一發票復印件2張、稅收繳款書復印件2張無其他證據印證,不能證明該證據載明的稅款系被告張武為原告供應的紅砂巖產品繳納的稅款,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簽訂《紅砂巖產品訂貨合同》(采購方即甲方為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生產方即乙方為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主要約定:甲方向乙方采購紅砂巖產品,乙方向甲方供應紅砂巖產品;產品規格為300mm×600mm×35mm,訂貨數量約為6500平方米;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的施工地點;單價為每平方米140.00元(不含稅金);貨款待工程招標后,按供貨進度付款,在全部材料供完后付貨款的75%,剩余貨款在2014年底前付清,最終貨款以實際供貨量為準;本合同自雙方代表簽字蓋章生效。合同主文后注明:本工程招標確定施工企業后,供貨方與中標企業重新簽訂供貨協議,石材價格、供貨方式、付款比例不變,甲方督促確保合同履行。原告和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合同上簽字蓋章。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中標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遂將該工程發包給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后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將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轉包給被告張武,被告張武實施了工程施工。原告向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工地供應了紅砂巖產品。2014年9月22日,被告張武的工作人員胡志鋒向原告出具了收條1張,收條載明:“今收到彭陽石材料票據54張。”2019年9月24日,經原告與被告張武的工作人員李國耀結算并出具了供貨統計清單,該清單載明原告向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工地供應紅砂石產品的貨款共計476456.40元,尚欠176456.40元。被告張武對上述胡志鋒向原告出具的收條和李國耀等人與原告進行結算產生的供貨統計清單均予以認可。原告和被告張武均認可被告張武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5萬元(含被告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萬元),張文代被告張武向原告支付了貨款20萬元。被告張武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126456.40元。庭審中,經本院依法釋明,被告張武稱其要求原告向其退還多支付的10763.04元系抗辯意見而非反訴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簽訂的《紅砂巖產品訂貨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向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工地供應了紅砂巖產品,而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由被告張武實際施工,被告張武的工作人員胡志鋒收取了原告供應紅砂石產品的票據,被告張武的工作人員李國耀等人與原告對原告供應的紅砂石產品進行了結算,故原告與被告張武之間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張武供應了紅砂巖產品并進行了結算,同時,雙方未約定付款期限,結算后被告張武應當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現查明被告張武尚欠原告材料款126456.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武支付材料款126456.4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證據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與被告張武未約定付款期限,亦未約定材料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武按照月利率0.3625%支付材料款126456.40元2015年1月1日至該款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簽訂《紅砂巖產品訂貨合同》后,原告基于對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信任并按照合同約定向固原市古雁嶺生態廣場工程工地供應了紅砂石產品,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收到全部材料款,被告張武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126456.40元,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未盡到督促義務,故其應當對被告張武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26456.40元承擔連帶支付責任。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系固原市石雁嶺生態廣場工程的中標人,其與被告張武之間系工程轉包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銀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26456.4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固原市石雁嶺生態廣場工程無關,亦非原告供應的紅砂巖產品的買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寧夏瑞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26456.4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26456.40元及利息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張武辯稱原告供應紅砂巖產品單價140.00元系含稅價格,其已承擔了稅金,向原告多支付了10763.04元,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其該辯稱證據不足,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張武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材料款126456.40元;二、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第一項確定的材料款126456.40元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三、駁回原告彭陽縣強盛店洼石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70.00元,由被告張武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58元,由上訴人張武負擔2829元,上訴人固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擔282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俊良
審判員李鳳玲
審判員劉秀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周亮亮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