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海南中水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島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水龍秦皇島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福建興港港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興港公司)及一審被告秦皇島秦皇旅游文化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秦皇投資公司)、河北港口集團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北港口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航五公司)海洋開發利用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津民終5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海南中水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島分公司、福建興港港務有限公司等海洋開發利用糾紛其他民事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5947號
判決日期:2021-10-13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水龍秦皇島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的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中水龍秦皇島公司代表人王連紀涉嫌危險駕駛罪被羈押于秦皇島市看守所,無法親自出庭。兩次審理均為缺席審理并判決,中水龍秦皇島公司的相關證據無法向法庭提交,導致原審判決的付款數額發生偏差。現中水龍秦皇島公司向法庭提交證據以證明工程款實際履行情況。
福建興港公司提交意見稱,原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中水龍秦皇島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如下:(一)中水龍公司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放棄答辯、上訴的權利后又申請再審的行為依法不應得到支持。(二)中水龍秦皇島公司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1.中水龍秦皇島公司提交的604萬元工程款收據等證據,均形成于本案二審,不是新證據。2.中水龍秦皇島公司提交《收據》與《銀行流水》之間并不能形成對應關系,不足以證明中水龍秦皇島公司向福建興港公司支付清了全部貨款。
秦皇投資公司提交意見稱,其與福建興港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主持下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執行終結通知書。
再審期間,中水龍秦皇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8)冀0302刑民初700號刑事判決、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3刑終269號刑事裁定、秦皇島市看守所釋放證明,擬證明中水龍秦皇島公司代表人王連紀在案件審理期間被羈押,無法出庭提交證據。
第二組證據,2015年9月10收條、2017年1月16日收據,擬證明福建興港公司收到中水龍秦皇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4萬元。
第三組證據,中水龍秦皇島公司向馬國繁出具的委托書、秦皇島海螺島(一期)工程款結算單、擬證明中水龍秦皇島公司聘請馬國繁處理案涉工程繼結算等一切事宜。
第四組證據,銀行轉賬憑證,擬證明王作亮及馬國繁稱已經將大部分款項支付給福建興港公司
判決結果
駁回海南中水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島分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楊興業
審判員奚向陽
審判員朱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丁一
書記員房建屹
判決日期
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