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學喜、姚文芳與被告丁浩、中煤第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煤公司)、安徽開源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路橋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學喜、姚文芳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東允,被告路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華陽,被告中煤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偉,被告丁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田、龐凱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學喜、姚文芳等與丁浩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225民初5478號
判決日期:2021-05-19
法院:阜南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陳學喜、姚文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426659.25元(賠償清單附后);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二位原告系陳青杰(去世)的父母。2020年4月25日晚,陳青杰受邀與孫玉剛、關洪軍及被告丁浩等四人一起在阜南縣起吃飯,期間,四人從當天晚上七點一直喝到九點多,共喝掉近三箱啤酒。喝完酒后,陳青杰駕駛二輪摩托車載孫玉剛一起回到阜南電子廠上班,在318省道36公里800米處時,刮碰到右側護欄板導致車輛失控與前方同方向李萬林駕駛的四不像自卸車發生刮碰,造成原告近親屬陳青杰死亡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丁浩與原告近親屬共同飲酒,在共同飲酒離開后,被告丁浩對駕駛機動車離開的陳青杰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縱容飲酒的陳青杰駕駛機動車且不加勸阻。導致陳青杰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丁浩的行為構成侵權。對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煤公司與被告路橋公司系涉案事發路段的承包施工方。其在施工期間對仍可通行的涉案道路違規設置圍墻,未盡到提示注意義務及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并因此造成原告近親屬死亡的后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依法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丁浩辯稱,答辯人對陳青杰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答辯人于2020年4月25日晚到達農家小院飯店時,陳青杰與關洪軍等已經開始飲酒,答辯人與陳青杰共同飲酒時間短,答辯人既沒有對陳青杰勸酒,也沒有以其他方式強令陳青杰飲酒,陳青杰的飲酒或醉酒狀態并非答辯人所導致。答辯人于2020年4月25日晚9時許已經離開陳青杰,直至當晚10點18分,在這期間,答辯人與陳青杰沒有在一起,對陳青杰的飲酒狀況、活動情況毫不知情,陳青杰于當晚10時12分離開酒桌這一情況丁浩不知曉。答辯人在陳青杰何時離開的時候正在與韓宇晨和李家豪共同就餐在院外西北角,且答辯人面向西就坐,陳青杰離開飯店沒有與答辯人打招呼,答辯人在不知道陳青杰離開的情況下,更是對陳青杰駕駛機動車這一事實不知情。因此,答辯人既沒有對陳青杰勸酒,也不知道陳青杰何時離開,更不知道陳青杰駕駛機動車這一事實,答辯人與陳青杰的行為以及行為后果不具有因果關系,也不具有法律上以及事實上的保障義務和勸阻的事實前提,答辯人陳青杰不構成侵權,被答辯人訴請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煤公司辯稱,答辯人中煤公司僅為本案事故道路涉及的PPP項目投資方,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中煤公司作為本案涉及的阜南縣城北新區道路網建設PPP項目的社會投資方,并不參與項目工程具體施工,中煤公司既非項目發包方,也非項目施工方,原告方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事故系由當事人醉酒后無證駕駛不合格機動車碰撞不合格拼裝自卸車導致,與中煤公司無關。根據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事實,事發時,陳青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且不合格的二輪摩托車,因操作不當與左前方同向李萬林無證駕駛的拼裝自卸車碰撞,導致事故發生,并認定,陳青杰承擔主要責任,李萬林承擔次要責任。另根據與陳青杰同行的孫玉剛的詢問筆錄顯示,陳青杰駕駛時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要求佩戴頭盔,未做到相應的駕駛防護措施,這也直接導致了事故后果的發生。因此,本案事故系由當事人陳青杰自身過錯引發的交通事故,與中煤公司無關。原告方訴請賠償金額無依據。根據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案事故當事人陳青杰承擔主要責任,拼裝自卸車主李萬林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方訴請要求不包括李萬林及其他聚會飲酒人在內的各被告共同承擔50%的責任,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主要因陳青杰過錯引發,答辯人并無侵權行為且不存在過錯,原告方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金無依據。原告方并無證據證明答辯人應當承擔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方并未舉證答辯人應當承擔責任的證據,如其無法完成其所負擔的舉證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依法應當駁回其對答辯人是訴訟請求。綜上所述,中煤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對涉案道路無安全管理義務,不存在侵權行為,與事故當事人的死亡無因果關系,也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審理駁回原告對中煤公司的訴求。
被告路橋公司辯稱,事發路段圍擋設置合理、手續齊全,符合工程施工及道路安全要求,路橋公司未實施侵權行為且對本案發生無過錯,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事發路段設置安全圍擋屬施工單位依法履行施工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圍擋設置所依據的《圍擋施工安全專項方案》經過阜陽市圖審中心、阜陽市重點工程處、阜南縣安監站、質檢站、公路局、應急局、交警大隊等各部門專家論證并經建設單位阜南縣重點工程建設管理服務中心審批通過,圍擋設置手續齊全,合理合法。圍擋前設有警示柱、警示標牌等提醒過往車輛注意行車安全。現場圍擋設置情況與《圍擋施工安全專項方案》完全一致,符合工程施工及道路安全要求。圍擋設置正是路橋公司盡到合理安全保障義務的表現。依據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附現場勘查對比照,陳青杰騎車刮擦處的圍擋,除有擦痕外,圍擋外形完整。陳青杰剮蹭到圍擋后,又撞擊到其他處圍擋,造成圍擋損壞,上述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有認定。路橋公司無侵權行為且不存在過錯,并非本案適格被告。陳青杰無證醉駕無號牌機動車,對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根據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事實,事發時,陳青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因操作不當與左前方同向李萬林無證駕駛的拼裝自卸車碰撞,導致事故發生,并認定陳青杰承擔主要責任,李萬林承擔次要責任。另根據與陳青杰同行的孫玉剛的詢問筆錄顯示,陳青杰駕駛時未佩戴頭盔,未做相應應的駕駛防護措施,也是案涉事故損害結果發生的重要原因。本案中,陳青杰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對于本案事故的發生,陳青杰具有重大過錯。故本案事故系由當事人自身重大過錯引發,與路橋公司無關。原告方無證據證明其要求路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原告方訴稱,答辯人路橋公司在施工路段違規設置圍擋,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對其上述主張進行證明。依據《民事訴訟司法解釋》第九十條,原告方未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訴請賠償金額無事實依據。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認定陳青杰負案涉事故的主要責任,自卸車所有者李萬林負案涉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方在訴狀中按照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全額計算了賠償金,在遺漏負本案事故次要責任的李萬林以及聚會組織者等重要訴訟參加人的情況下,要求答辯人路橋公司、被告丁浩以及與本案無關的中煤公司承擔事故50%賠償責任,即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定責結果,也無任何事實依據。綜上所述,涉案道路圍擋設置合理、手續齊全,符合工程施工及道路安全要求,路橋公司無侵權行為且不存在過錯,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方訴訟請求缺乏依據。請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對開源公司的訴請。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實如下:2020年4月25日晚,陳青杰受邀與孫玉剛、關洪軍及被告丁浩等四人一起在阜南縣起吃飯,期間,四人從當天晚上七點一直喝到九點多。喝完酒后,陳青杰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酒精含量91.6mg/100mL)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孫玉剛沿31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36公里800米處時操作不當刮碰道路右側護欄板后車輛失控與左前方同方向李萬林駕駛的拼裝四不像自卸車發生刮碰,造成孫玉剛受傷,原告近親屬陳青杰死亡的后果。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青杰承擔主要責任,李萬林承擔次要責任,孫玉剛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原告自認,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與死者陳青杰一起飲酒的孫玉剛、關洪軍各賠償本案原告4萬元,自卸車駕駛員李萬林已賠償本案原告23萬元,原告現已得到賠償款31萬元,孫玉剛、關洪軍、李萬林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已履行完畢。
又查明,死者陳青杰發生交通事故路段的施工單位為被告路橋公司,被告中煤公司為本案事故道路涉及的PPP項目投資方,不參與項目工程具體施工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丁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學喜、姚文芳40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學喜、姚文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00元,由被告丁浩負擔800元,由原告陳學喜、姚文芳負擔6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袁偉民
人民陪審員許俊
人民陪審員劉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駱華迪
判決日期
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