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新疆維泰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維泰公司)因與被申請人羅勇國、原審被告新疆朗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朗坤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新民終2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新疆維泰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羅勇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142號
判決日期:2021-06-11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維泰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十一項之規定再審本案。事實和理由:一、維泰公司與羅勇國簽訂的《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以下簡稱《責任書》)屬內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羅勇國系維泰公司的項目經理,對此維泰公司出具了任命書等文件,書面勞動合同不是確認勞動關系的充分必要條件。內部承包責任制下項目經理不領取工資,自負盈虧,直接獲得項目承包費作為勞動報酬。因羅勇國已經在其他公司繳納了社保,維泰公司無法也無必要再行重復繳納。羅勇國以請示、匯報方式向維泰公司匯報與施工有關的事項,維泰公司對羅勇國施工行為以獎勵、罰款等方式進行管理。施工現場材料由維泰公司保管、發放,施工現場的部分管理人員、技術人員、財務人員均是維泰公司派駐。羅勇國并未對工程出資或墊資,也不向供貨商直接支付款項,均系羅勇國申請后由維泰公司直接支付。二、原判決認定酌情核減管理費為5%,缺乏證據證明,且存在漏判。(一)維泰公司在一審舉證證明維泰公司派駐人員履行了管理義務,四份《責任書》分別約定了不同的管理費標準,原判決未核實相關事實,統一按照同一標準調減沒有依據。《責任書》無效不影響《責任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維泰公司參與了案涉工程的實際管理,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維泰公司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比例計取管理費、稅金和已經支付的勞保統籌費用。(二)原判決未處理《責任書》約定的稅金、勞保統籌費用,系漏判。原判決并未明確5%的管理費是否包含稅金、勞保統籌費用,如果包括稅金、勞保統籌費用,就應當對實際產生的稅金、勞保統籌費用查明,并予以明確。5%的管理費即使包含稅金和勞保統籌費用,也遠低于實際的稅金和勞保統籌費用,違背公平原則,應予以糾正。(三)案涉工程的間接費用即企業管理費、利潤、稅金、規費等與維泰公司的施工主體資質直接相關,不應由羅勇國取得,原判決認為該款項與本案爭議無關,系適用法律錯誤。維泰公司系稅金的繳納義務人,維泰公司在依法繳納了上述款項后,理應按照雙方約定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再者,羅勇國屬于實際施工人,其主張工程款的同時,應當承擔相應的稅款和勞保統籌費用。否則,就會出現無效合同比有效合同取得更多利益的不合理現象
判決結果
駁回新疆維泰開發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曾宏偉
審判員何波
審判員楊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趙靜
書記員張洋
判決日期
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