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勝君、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陽江市分公司”)、被上訴人上海治為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治為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19)滬0151民初19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市分公司與上海治為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市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2民終8331號
判決日期:2019-10-29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人保咸陽市分公司上訴請求:判令人保咸陽市分公司無需支付吳勝君賠償款21715.06元。事實與理由:相關法律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根據相關規則確定賠償責任。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保險公司如作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險種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而人保咸陽市分公司承保的險種為“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故而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人員應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然本案中人保咸陽市分公司未查詢到治為公司駕駛員孫某某從業資格證的記錄,故該公司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根據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已盡到合理的說明告知義務,現治為公司違背合同約定,人保咸陽市分公司亦可因此免責,不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發生事故時,駕駛員未及時報案,剝奪人保咸陽市分公司現場查勘的權利,該公司無法確認駕駛員是否從事土方運輸工作,亦無法證明事發路段是否屬于運輸的必經之路。綜上,人保咸陽市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吳勝君辯稱:原審法院對事故發生過程、責任認定及車輛投保情況查明事實清楚。肇事車輛駕駛員孫某某系治為公司職員,其在履行職務時導致吳勝君受傷,該駕駛員已提供了合法的從業資格證。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治為公司辯稱: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人保陽江市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吳勝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人保陽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陽市分公司賠償其醫療費4248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20元/天×12天)、殘疾賠償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8859元(2379元+60元/天×108天)、營養費4800元(40元/天×120天)、修理費129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生活用品258.50元、鑒定費2600元、代理費3000元、生活用品費258.50元;二、要求人保陽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之外的損失由治為公司按責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本案司法鑒定意見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根據事發后吳勝君的病史等結合鑒定人檢驗所見,綜合分析得出,該鑒定意見客觀、公正,具有合法性,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一審庭審中,治為公司表示事故發生后為吳勝君墊付現金11607元,要求一并處理。吳勝君對此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基于上述事實,一審法院核定吳勝君的經濟損失如下:1、吳勝君主張醫療費42487.70元。人保咸陽市分公司認可醫療費金額,但要求扣除附加支付602.60元。經審核,吳勝君醫療費中附加支付602.60元應予扣除,故一審法院確認吳勝君的醫療費為41885.10元。2、吳勝君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20元/天×12天)、營養費4800元(40元/天×120天)。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對此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3、吳勝君主張護理費8859元(2379元+60元/天×108天)。經審核,吳勝君住院護理12天花費護理費2379元,有護理公司出具的發票,護理時間與吳勝君住院時間相對應,具有真實性,故根據鑒定意見及目前護工市場行業標準,一審法院酌定吳勝君的護理費為7779元(2379元+50元/天×108天)。4、吳勝君主張殘疾賠償金34017元(68034元/年×5年×1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吳勝君的戶籍性質、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等,吳勝君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另根據吳勝君與案外人孫某某的過錯程度,吳勝君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5、吳勝君主張交通費500元。根據吳勝君就診的時間、地點及次數,一審法院酌定吳勝君的交通費為300元。6、吳勝君主張生活用品258.50元。一審法院認為,吳勝君因本起事故受傷住院,購買相關生活用品具有合理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7、吳勝君主張車輛修理費1290元。一審法院認為,事故認定書記載吳勝君車身損壞,根據具體情況,一審法院酌定吳勝君的車輛修理費為1000元。8、吳勝君主張衣物損失費500元。一審法院認為,吳勝君在事故中跌倒受傷,衣物損壞具有合理性,根據具體情況,一審法院酌定吳勝君的衣物損失費為200元。9、吳勝君主張鑒定費2600元。一審法院認為,鑒定屬查明案件事實所必需,故一審法院予以確認。10、吳勝君主張代理費3000元。一審法院認為,吳勝君為本次訴訟確實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根據實際賠償額及案件難易程度,吳勝君主張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案外人孫某某與吳勝君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人保陽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分別系滬DTXXXX重型自卸貨車交強險與商業險之保險人,現人保咸陽市分公司以事發后駕駛員未及時報案,導致其對事故現場未能查勘,無法確認駕駛員是否從事土方運輸工作;承包合同未約定具體運輸路線,無法證明事發路段是否屬運輸必經之路;保險公司在國家交通運輸物流公共信息平臺未查到孫某某的從業資格證等為由,主張免除其保險責任。對此,治為公司在審理中已經向一審法院提交相關報案號和承運土方的合同,人保咸陽市分公司未提供反證推翻治為公司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信。關于人保咸陽市分公司提出因事發時駕駛員孫某某無從業資格證,故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而治為公司提供的保單,并未體現保險人已作告知情形,人保咸陽市分公司亦未舉證其已就“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相關條款有過明確的說明告知。關于孫某某的從業資格證,人保咸陽市分公司認為真實性無法確認。一審法院認為,僅憑在官方網站上未能查詢到相關證件信息,尚不足以推定該證件為虛假證件,保險公司亦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證據證明該證件為虛假,故尚不能排除孫某某持有的從業資格證為真實的可能性。退一步講,即使孫某某未取得從業人員資格證,人保咸陽市分公司也不能免除其理賠責任,因孫某某駕駛證的準駕車型與事故車輛相符,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之存在,更多是為加強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之目的,更何況駕駛員缺乏該資格證,亦難言會顯著增加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和事故風險。人保咸陽市分公司關于在承保內免賠的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故吳勝君要求人保陽江市分公司、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發時案外人孫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故保險之外的吳勝君損失,應由其用人單位即治為公司按責承擔60%。又因治為公司購買的三者險為100萬元附加每次免賠額2000元,故人保咸陽市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應扣除2000元的額度。吳勝君的經濟損失以一審法院確認的數額為準。據此判決: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吳勝君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7779元、殘疾賠償金34017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車輛修理費1000元,合計56296元;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市分公司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吳勝君醫療費31885.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營養費4800元、鑒定費2600元,合計39525.10元中的60%,即23715.06元,扣除免賠額2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江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三者險限額內尚需賠償吳勝君21715.06元;三、上海治為實業有限公司賠償吳勝君生活用品費258.50元中的60%即155.10元及代理費3000元,合計3155.10元,與上海治為實業有限公司為墊付的11607元相折抵,吳勝君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需返還上海治為實業有限公司8451.9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42.88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陽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法官助理梁芳
審判長孫斌
審判員章曉琳
審判員易蘇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慎哲仁
判決日期
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