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陜西安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鼎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44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誠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慶國、魏哲,山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堯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安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民終16550號
判決日期:2020-03-03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安誠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山鼎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裁定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山鼎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僅以《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為依據認定安誠公司已完全收到兩項設計成果并予以認可,屬違背對證據認定的基本規則,不符合法律關于證據認定的規定,屬事實認定錯誤。且安誠公司的設計成果不符合最新的設計規范要求,安誠公司并不認可山鼎公司的設計成果。二、一審法院依據安誠公司員工簽收發票從而認定訴訟時效重新起算屬法律適用錯誤。即使認可“楊耀祥”簽字的真實性,但其只是安誠公司員工,其簽收發票屬于個人行為,且僅僅是簽字,意思表示不清,并不能證明是安誠公司對此款項的重新確認及有履行付款的意思表示。另,發票并未加蓋安誠公司公章,安誠公司是否知情或同意付款事實不清,不屬于《民法總則》規定的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事由。
山鼎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一、一審法院以《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為依據認定安誠公司收到并認可山鼎公司提交的設計成果,符合證據認定規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安誠公司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認可《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的真實性,根據該確認函載明的內容可以證實,山鼎公司完成了《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中的方案設計和補充協議中的概念設計方案并獲得安誠公司認可,山鼎公司主張安誠公司付款符合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且根據雙方以往合同的履行情況看,安誠公司的已付款金額,均是根據此前經過安誠公司所確認的《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所載明的內容為依據支付的。二、一審法院認定山鼎公司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正確。1.山鼎公司主張的階段設計費,本質上屬于同一債務分期履行,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效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案涉合同尚未履行至最后一期,案涉設計費尚未開始計算訴訟時效。2.山鼎公司一直在向安誠公司主張欠付的設計費,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安誠公司發送了《關于“安誠C地塊”項目及補充協議項目應收賬款催款函》進行催收,從山鼎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20日的郵件內容也能看出,安誠公司是認可其欠付山鼎公司設計費這一事實的,故山鼎公司的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3.雙方履行合同均是山鼎公司先開具發票,安誠公司再行付款,與合同約定相互吻合。安誠公司主張未在發票上加蓋公章對其不具有約束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發票和確認函不同,送交發票只需實際送達給安誠公司,不要求安誠公司必須加蓋公章才視為其收到發票。根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第5條約定,每次付款前設計方(山鼎公司)向發包方(安誠公司)提供相應數額的正式發票,本案中,正是因為安誠公司答應向山鼎公司付款并要求山鼎公司提交發票,山鼎公司才開具了發票并送達安誠公司。
山鼎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安誠公司向山鼎公司支付設計費1029000元;2.安誠公司以15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向山鼎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設計費之日止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暫計算至2018年4月27日的金額為116899元;3.安誠公司以879000元為計算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向山鼎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付清設計費之日止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暫計算至2018月4月23日的金額為605216元;4.案件的訴訟費用、保全費用由安誠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5日,四川山鼎建筑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山鼎公司。
2012年3月24日,發包人安誠公司與設計人山鼎公司簽訂了編號為SC12014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發包人委托設計人承擔安誠C地塊項目工程設計;發包人應向設計人提交的有關資料及文件包括階段工作確認函(每階段工作結束后15日);設計人應向發包人交付的設計資料及文件包括規劃設計文件、概念方案設計文件、方案設計文件、建筑擴初設計文件、施工圖。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估算為9410000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設計費,付費次序為: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5%為定金,5%為發包人對設計人簽約前的前期設計工作量的認定)第一次付費,付費金額為941000元(總設計費的10%);設計人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獲得發包人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第二次付費,付費金額為941000元(總設計費的10%);設計人提交方案設計成果獲得發包人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第三次付費,付費金額為941000元(總設計費的10%);第四次付費……每次付款前設計方向發包方提供相應金額的正式發票,并對發票的有效性、合法性負責。第6.2條約定設計人應按國家技術規范、標準、規程及發包人提出的設計要求,進行工程設計,按合同規定的進度要求提交符合國家現行設計深度規定的設計資料,并對其負責;設計人交付設計資料及文件后,按規定參加有關的設計審查,并根據審查結論負責對不超出原定范圍的內容做必要調整補充。第7.1條約定在合同履行期間,發包人要求終止或解除合同,設計人未開始設計工作的,不退還發包人已付的定金;已開始設計工作的,發包人應根據設計人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不足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一半支付;超過一半時,按該階段設計費的全部支付。第7.2條約定發包人應按本合同第五條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30天以上時,設計人有權暫停履行下階段工作,并書面通知發包人。發包人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對設計文件不審批或本合同項目暫停緩建,發包人均按7.1條規定支付設計費。合同簽訂后,安誠公司分別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1日向山鼎公司轉款支付300000元、641000元。
2012年6月4日,山鼎公司向安誠公司發出一份《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載明:基于雙方2012年3月簽訂的“安誠C地塊”項目設計合同,需安誠公司確認該項目階段性工作完成情況為項目啟動、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獲得發包人認可,合同條款描述為“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總設計費的10%(5%為定金,5%為發包人對設計人簽約前的前期設計工作量的認定),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獲得發包人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總設計費的10%”,本階段完工量為1882000元,本階段完成時間為2012年6月。安誠公司在該函下方的回執欄中注明:A、B區方案未確定,此函不作為結算依據,只確定工作量。
2012年8月30日,甲方安誠公司與乙方山鼎公司簽訂《安誠C地塊項目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由于C地塊安置樓(7#樓)施工圖前期甲方已委托西安現代設計院出完全套施工圖,總建筑面積46000平方米(住宅),該住宅部分施工圖乙方不再出圖,相應費用按合同中25元/平方米在總價款中扣除,合計1150000元,但乙方在總平面、基礎、商業部分、安裝部分應做相應配合設計。
2012年10月26日,甲方安誠公司與乙方山鼎公司又簽訂一份《安誠C地塊項目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根據雙方確定的新面積指標,安置樓部分設計金額計算為115000元,除安置樓外其他業態總設計費金額計算為8675000元,合計8790000元,設計費支付進度及各期支付比例及方式與原合同相同;當前甲方已按原合同中第一次付費金額之約定,支付了乙方941000元,故甲方在第二次付費時實際需支付金額為817000元,此筆款項應在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2013年4月10日,安誠公司向山鼎公司轉賬支付817000元。
2013年12月3日,甲方安誠公司與乙方山鼎公司簽訂了《安誠C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約定:乙方將根據甲方對項目商業部分新的定位要求提供相應的概念方案設計,具體設計范圍內容、設計深度、設計成果、設計時間及設計團隊安排等要求參考甲乙雙方2013年9月7日會議紀要中的約定(附件二);乙方完成項目商業部分新的概念方案設計總費用包干價共計350000元;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定金,乙方按約定向甲方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并獲甲方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本協議作為原合同的附屬文件,具備同等法律效力;本協議未盡事實雙方應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確定,其他未特別說明的事項參照原合同執行。該協議對項目設計階段節點計劃及交圖時間作了
明確約定。2014年1月22日,安誠公司向山鼎公司匯款支付
200000元。
2014年7月3日,安誠公司向陜西省消防總隊遞交《關于安誠地產辛家廟城中村改造項目消防審核的申請》,載明:安誠C地塊項目正在圖紙設計中,因城中村改造項目手續辦理相對復雜,沒有統一辦事流程,為加快項目建設,保證項目設計符合消防相關規范要求,現申請陜西省消防總隊對安城地產各地塊圖紙進行審核。
2014年7月14日,山鼎公司向安誠公司發出一份《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載明:基于雙方于2013年12月簽訂的《安誠C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需安誠公司確認該項目階段性工作完成情況為項目啟動、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合同條款描述為“雙方簽訂本協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定金,乙方按約定向甲方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并獲甲方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本階段完工量為350000元,本階段完成時間為2014年6月。該函下方回執欄載明“上述事實及相關數據,我司予以確認(如有異議,請在此注明或回函說明)”。安誠公司的項目負責人于2014年7月30日在該回執欄處簽名,但未注明異議。2014年9月10日,山鼎公司又向安誠公司發出一份《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該函除本階段完成時間變更為“2014年9月”外,其余內容均與2014年7月14日的《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的內容一致,安誠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該函的回執欄處蓋章,并簽署了“同意”。
2014年11月19日,山鼎公司向安誠公司發出一份《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載明:基于雙方2012年3月簽訂的“安誠C地塊”項目設計合同,需安誠公司確認該項目階段性工作完成情況為提交方案設計成果獲得發包人認可,合同條款描述為“提交方案設計成果并獲發包人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總設計費的10%”,本階段完工量為879000元,本階段完成時間為2014年10月。該函下方回執欄載明“上述事實及相關數據,我司予以確認(如有異議,請在此注明或回函說明)”。安誠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該函的回執欄處蓋章,并簽署了“同意”。
2017年1月12日,山鼎公司向安誠公司出具兩張《四川省增值稅發票》,金額分別為850000元、150000元,發票備注為“安誠C地塊項目”。該發票上有“楊耀祥”于2017年1月16日的簽名。庭審中,安誠公司認可楊耀祥系其公司員工,但對該發票上“楊耀祥”簽名的真實性持有異議。山鼎公司陳述:安誠公司收到該發票后并未付款。
庭審中,山鼎公司確認安誠公司已按合同和補充協議約定的調整金額已支付完畢第一次和第二次設計費共計1758000元。
另查明,國家住房城鄉建設部于2014年8月27日發布《關于發布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的公告》,載明:現批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為國家標準,編號為GB50016-2014,自2015年5月1日起實施。
一審法院認為,山鼎公司與安誠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安誠C地塊項目設計合同補充協議》、《安誠C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雙方對安誠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第一次、第二次設計費的義務無異議,對此法院予以確認。針對雙方的訴爭焦點,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山鼎公司主張的設計費。首先,關于山鼎公司主張的第三次設計費879000元。根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第五條以及《安誠C地塊項目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安誠公司應于山鼎公司提交方案設計成果獲得安誠公司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三次設計費879000元(即總設計費的10%)。安誠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在《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的回執欄中蓋章并簽署“同意”,表明安誠公司對該階段山鼎公司已完成提交方案設計成果并獲得發包人認可的事實予以認可。安誠公司辯稱山鼎公司未全部提供方案設計成果、圖紙瑕疵未能修改,其并未對山鼎公司提交的方案設計成果完全認可,但未提交有效證據推翻該確認函的內容,故對安誠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山鼎公司主張安誠公司按該確認函的內容及合同約定支付第三次設計費879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其次,關于山鼎公司主張的設計費150000元。《安誠C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山鼎公司完成項目商業部分新的概念方案設計總費用包干價350000元,簽訂本協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安誠公司支付
200000元定金,山鼎公司按約定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并獲安誠公司認可后5個工作日內,安誠公司支付150000元。協議簽訂后,安誠公司已按約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安誠公司的項目負責人于2014年7月30日在《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的回執欄中簽字,安誠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在《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的回執欄中蓋章并簽署“同意”,表明安誠公司對該階段山鼎公司已完成提交概念方案設計成果并獲得發包人認可的事實予以認可。安誠公司辯稱山鼎公司提交的概念方案設計成果存在瑕疵,其因山鼎公司的上市需求而提前在確認函上簽字,其并未認可該概念方案設計成果,但未提交有效證據推翻該確認函的內容,故對安誠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山鼎公司主張安誠公司按《安誠C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約定支付設計費15000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第三、安誠公司辯稱山鼎公司提交的上述方案設計和概念方案設計未能按新發布的規范通過審查,山鼎公司也未進行修改,安誠公司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一審法院認為,山鼎公司向安誠公司提交的上述方案設計和概念方案設計均在新發布的規范正式實施之前,且根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第7.2條的約定,不論安誠公司的上級或設計審批部門是否對設計文件予以審批,安誠公司均應按雙方確認的已完成的該階段設計費全部支付,故對安誠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安誠公司應向山鼎公司支付設計費1029000元。
二、關于山鼎公司的主張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根據前述認定的《階段性工作完成確認函》,安誠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對山鼎公司提交方案設計成果、概念方案設計成果獲得發包人認可的事實予以確認,依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安誠C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安誠公司應于發包人認可后的5個工作日內向山鼎公司支付設計費,故安誠公司最遲應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款項,山鼎公司應從2014年12月17日起主張權利。根據《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的約定,付款前設計方向發包方提供相應金額的正式發票。本案中,山鼎公司在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向安誠公司出具了相應付款金額的發票。安誠公司雖對該發票上“楊耀祥”簽字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但未舉證予以證明,故對安誠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安誠公司的員工楊耀祥于2017年1月16日簽收發票的行為,應視為安誠公司對未付金額的重新確認及安誠公司有履行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訴訟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重新起算。山鼎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三、關于山鼎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根據前述認定,安誠公司最遲應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設計費。安誠公司未按約定支付設計費,其應按《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安誠C地塊項目建設工程設計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每日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本案中,山鼎公司主張安誠公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低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予以支持。故安誠公司應從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29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向山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對山鼎公司多主張的違約金,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安誠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山鼎公司支付設計費1029000元;二、安誠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山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029000元為基數,從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三、駁回山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560元,減半收取1028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5280元,由安誠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1.《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設計收費估算為941萬元。設計費支付進度分十次付費,第十次付費時間為竣工驗收后5個工作日內。
2.一審庭審筆錄中安誠公司答辯意見未提及訴訟時效,但同時備注“詳見書面答辯狀”,而安誠公司的答辯狀最后一行手寫增加內容“同時,安誠公司認為山鼎公司訴訟時效已過,不應由安誠公司再承擔責任”。一審庭審未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調查、辯論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560元,由陜西安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光勇
審判員曹潔
審判員尹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鮮錦
判決日期
202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