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鄂爾多斯市聯邦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以下簡稱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一審被告鄂爾多斯市福瑞供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福瑞公司)、鄂爾多斯市寶恒煤焦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寶恒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內06民初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聯邦建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利東,被上訴人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霞,一審被告李軍、薛芳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賈璐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福瑞公司、寶恒公司、趙樹清、李香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鄂爾多斯市聯邦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鄂爾多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勝支行、鄂爾多斯市福瑞供熱有限責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民終493號
判決日期:2019-12-2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聯邦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聯邦建筑公司對一審判決第一項債務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上訴費用由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福瑞公司與其交易對手沒有真實的交易,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沒有盡到審查義務,與福瑞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了擔保人聯邦建筑公司的權益,一審不予認定錯誤。鄂爾多斯銀行在為福瑞公司辦理承兌匯票時,應對其與交易對手的交易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鄂爾多斯銀行僅提供了福瑞公司與伊金霍洛旗眾盛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交易合同,未能提供增值稅發票,充分說明其并沒有對此進行審查,進而證實鄂爾多斯銀行在明知福瑞公司不具備出票的情況下,與福瑞公司惡意串通為其出票,損害保證人利益。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之規定,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福瑞公司惡意串通損害保證人權益,欺騙保證人提供擔保,保證人依法免除保證責任,即聯邦建筑公司并不承擔保證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辯稱,第一,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承兌匯票申請人福瑞公司不存在惡意串通,聯邦建筑公司僅憑福瑞公司的納稅信息就主張存在惡意串通證據不足。首先,福瑞公司是否對外簽訂《購銷合同》,與其是否納稅并不是一回事,福瑞公司未開具發票并不能完全證明購銷合同的交易不存在,也有交易主體逃避納稅義務的可能性。其次,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銀行在辦理承兌業務時對交易法律關系真實性的審查是形式審查,即只需審查是否存在真實的交易法律關系。本案中,福瑞公司在申請承兌匯票時,已經向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提交了其與交易對手伊金霍洛旗眾盛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簽訂的《購銷合同》,證明存在真實的交易法律關系,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也審查了其主體資格、開戶等情況,已盡到了形式審查義務。再次,關于增值稅發票的問題,票據法并未具體規定審查內容,即便在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相關通知中涉及到增值稅發票的內容,但效力級別也只是部門規章,不能影響承兌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效力,聯邦建筑公司作為保證人不能以此為由不承擔保證責任。第二,聯邦建筑公司主張不承擔保證責任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中并不存在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福瑞公司惡意串通的情形,也不存在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聯邦建筑公司違背真實意愿提供保證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聯邦建筑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軍、薛芳述稱,同意聯邦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福瑞公司在辦理承兌時與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存在串通的情形,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在福瑞公司沒有6000萬元交易的情況下出具了票據,該行為侵犯了李軍與薛芳的合法權益。
福瑞公司、寶恒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未提交意見,
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福瑞公司償還截止2016年12月20日所欠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本金29944794元,逾期利息838454.23元(按墊付金額29944794元的日萬分之五計收),本息合計30783248.23元,并支付從2016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墊付金額29944794元的日萬分之五計收的逾期利息;2.判令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對上述銀行承兌匯票墊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判令福瑞公司、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于2015年10月30日與福瑞公司簽訂《承兌總合同》、同時與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共同簽訂《保證合同》,并于2016年4月27日與福瑞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協議》。合同簽訂后,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于2016年4月27日向福瑞公司簽發銀行承兌匯票6張金額共計60000000元并予兌付。2016年10月26日承兌匯票到期后,福瑞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該筆承兌匯票于當日形成墊款。截止2016年12月20日,福瑞公司尚欠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承兌匯票墊款本金29944794元,罰息838454.23元,以上本息共計30783248.23元。
一審法院認為,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福瑞公司簽訂的《承兌總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已經按照合同約定,為福瑞公司進行承兌,福瑞公司在承兌匯票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故對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請求福瑞公司返還尚未清償的借款29944794元本金的要求該院予以支持。
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福瑞公司在《承兌總合同》中對收取違約罰息及罰息利率進行了約定,符合《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故對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請求福瑞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罰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保證,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與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共同簽訂的《保證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僅憑福瑞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期間無相應數額的納稅申報及其交易對手伊金霍洛旗眾盛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未向其開具過發票不足以證明福瑞公司與交易對手之間沒有真實交易,且福瑞公司與伊金霍洛旗眾盛煤炭銷售有限責任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交易與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和福瑞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保證的行為也無必然因果關系,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故該院對于聯邦建筑公司及李軍、薛芳提出的其保證責任應當免除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提出的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對本案銀行承兌匯票墊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請求,該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福瑞公司追償。
寶恒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對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起訴事實及訴訟請求抗辯權的放棄。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福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鄂爾多斯銀行東勝支行償還銀行承兌匯票墊款本金29944794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0日所欠罰息838454.23元;并支付從2016年12月2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罰息(利率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二、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對上述第一判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有權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向福瑞公司追償。案件受理費195716.24元,由福瑞公司、寶恒公司、聯邦建筑公司、趙樹清、李香娃、李軍、薛芳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新證據提交。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5716.24元,由上訴人鄂爾多斯市聯邦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立斌
審判員劉紅兵
審判員常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慧
判決日期
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