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滁州明昊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昊公司)與被告安徽中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控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明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明軍及被告中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滁州明昊環保材料有限公司與安徽中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1102民初1341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明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中控公司支付壓路機租賃費(震動壓路機租賃期間燃油費及平板運輸費另外由甲方承擔)及施工費共計133011.5元。訴訟過程中,明昊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中控公司支付壓路機租賃費、震動壓路機租賃期間燃油費及平板運輸費,共計125850元(即12500元×8/月+12500元÷30/天×27天+7800元+6800元)。事實與理由:中控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委托蔣大偉辦理租賃明昊公司震動壓路機一臺,約定每月租金壹萬貳仟伍佰元整(¥12500元),租賃使用至2021年1月20日,租賃費111250元、震動壓路機租賃期間燃油費6800元、平板運輸費7800元,共計125850元。明昊公司多次聯系中控公司結算,中控公司以多種理由拒絕。
中控公司辯稱:1、雙方簽訂協議書情況屬實,但明昊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及雙方口頭約定履行義務,沒有提供20噸以上的壓路機并配備壓路機駕駛員、服從中控公司指揮,導致中控公司施工的項目在工程銜接上出現問題。2、雙方實際按照平方來計取明昊公司的勞務費用。
明昊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明昊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法人證明一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明昊公司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協議書一份。證明明昊公司、中控公司自愿簽訂協議并約定租賃振動壓路機每月費用12500元,壓路機燃油由中控公司負擔;
證據三、《收據》一張、壓路機加油量的照片打印件三張。證明加油費是明昊公司根據中控公司老板陳亮的安排墊付的;
證據四、《收條》一張、王春生的機動車駕駛證及平板車照片復印件一張。證明明昊公司壓路機在租賃期間,五個工地轉運吊機費是中控公司老板陳亮安排明昊公司叫平板車轉運并安排明昊公司墊付轉運吊機費;
證據五、明昊公司的員工吳明軍與中控公司的辦公室主任蔣大偉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十四張。證明明昊公司、中控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后,由中控公司的辦公室主任蔣大偉通過微信安排明昊公司公司的員工吳明軍壓路機如何施工,施工至2021年1月20日;
證據六、照片打印件二份。證明壓路機在工地(104國道邊)施工中,中控公司蔣大偉提出壓路機小了,明昊公司及時調換了一臺220的壓路機,明昊公司按照協議履行了義務,并不是沒有和蔣大偉的聊天記錄就沒有履行協議,因為都是現場施工管理的。
上述六組證據,經中控公司質證,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明昊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義務,沒有配備駕駛員并提供20噸的壓路機,所以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對證據三不認可;對證據四不認可,認為在租賃過程中明昊公司并未要求中控公司予以確認;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聊天記錄是從2020年4月29日才添加蔣大偉微信,蔣大偉的聊天記錄中明確提到“定的是20噸,你搞的小噸位,每個工地負責人都反映太小沒有效果”,在2020年的5月1日蔣大偉提出“吳總機子什么時候上”、“你不能總是這樣”、“到時候費用吳總你看怎么算”明昊公司對中控公司的上述陳述也均予以回復,由此可見明昊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同時從2020年4月29日中控公司的蔣大偉添加明昊公司代理人微信后,不能看出明昊公司履行了何種合同義務,比如在何處施工?工作內容是什么?正是基于明昊公司的違約行為,中控公司在2020年5月從第三人陳超、朱在保處另行租賃了壓路機進行施工,后直至2020年9月18日明昊公司、中控公司雙方達成新的勞務協議,按平方計算明昊公司的施工,明昊公司自此在安徽悅太家居進行施工,這也是為何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9月18日明昊公司、中控公司之間并沒有施工內容及指示明昊公司施工內容、而自2020年9月18日起明昊公司、中控公司雙方才開始有了大量的聊天記錄的原因;對證據六,從照片落款時間均可以看出是在2020年9月18日以后,即便是明昊公司施工,也是在中控公司陳述明昊公司進入安徽悅太家居工地后進行的施工,明昊公司、中控公司就挖掘機使用費口頭約定按照市場價每平方7毛錢進行結算,雙方也就沒有再繼續履行簽訂的協議書,協議簽訂后明昊公司沒有按照協議約定進行施工。
中控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中控公司公司的員工蔣大偉與明昊公司公司的員工吳明軍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十一張。證明1、在合同簽訂后明昊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提供20噸以上壓路機,也未按照中控公司的指示服從中控公司的安排和施工,導致明昊公司、中控公司已經實際解除該協議書;2、2020年9月18日后明昊公司對中控公司施工的五個工地進行了勞務工作,應按照每平方7毛的標準進行支付;
證據二、結算方式證明復印件五份。證明明昊公司、中控公司之前合作均是按面積進行結算。
上述二組證據,經明昊公司質證,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簽訂協議后中控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亮說18噸也行,2020年4月23日簽訂協議后,明昊公司調了一臺18噸的壓路機到104國道路邊施工,后中控公司的蔣大偉說要20噸的,2020年5月1日明昊公司及時調了一臺20噸的220的壓路機到104國道路邊施工,也就是微信上提供的2020年5月1日的照片,明昊公司積極履行與中控公司的協議,沒有與中控公司公司蔣大偉微信聊天的期間,壓路機有的時候是在104國道路邊施工,有時候是被中控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安排到其他地方施工(南京路與銅陵路交叉口的環泰工地、黃山路的工地),2020年8月17之后中控公司蔣大偉安排到悅太、美菱、獵豹、來安大陳施工,有時候中控公司的其他員工也打電話讓其到其他地方施工,都是穿插的來回跑,一直施工到2021年1月20日下午5:56分;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次簽訂協議無關,因為之前雙方有過很多次協議,有按月租過,也有按平方計算的。
本院認為:明昊公司舉證的證據一、二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明昊公司舉證的證據三、四,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明昊公司舉證的證據五,因中控公司認可其真實性,該組證據能夠證明明昊公司施工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明昊公司舉證的證據六與其舉證的證據五微信聊天記錄中的照片一致,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中控公司舉證的證據一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中控公司舉證的證據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本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20年4月23日,明昊公司(甲方)與中控公司(乙方)簽訂一份《協議書》,載明:“因甲方在滁州市開發區施工廠房及道路工程。經甲乙雙方平等協商,甲方租賃乙方振動壓路機一臺款項如下:一、乙方保證振動壓路機駕駛員一名,并及時服從甲方人員安排及時施工。二、甲方按每月壹萬貳仟伍佰元付給乙方租賃費。三、振動壓路機燃油費由甲方負責加注,保養用油乙方自行解決。四、乙方人員服從甲方施工員安排,并開據增值稅專用發票3%。五、駕駛員上下班途中出現問題由乙方負責。六、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協議書簽訂后,明昊公司的吳明軍與中控公司的蔣大偉于2020年4月29日開始微信聯系,明昊公司提供壓路機一臺至中控公司工地施工,直至2021年1月20日施工完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中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滁州明昊環保材料有限公司租賃費111250元;
二、駁回原告滁州明昊環保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0元,減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滁州明昊環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178元,被告安徽中控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0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微信掃碼繳納或直接繳納至本案訴訟費賬戶(微信二維碼、銀行賬號見訴訟費催繳通知書)。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何雯雯
判決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