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3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yè)有限公司、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1民終329號
判決日期:2021-03-23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春晨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系生產高爐配件的單位,2012年前向上訴人供應高爐配件,涉及本案欠款均形成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期間,因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上訴人多次聯(lián)系被上訴人業(yè)務人員及被上訴人單位處理問題,被上訴人均不予處理。2012年下半年,因被上訴人提供產品出現(xiàn)重大質量問題導致上訴人高爐停產維修長達15個月之久,損失慘重。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上訴人發(fā)出過律師函,對該事實,上訴人不予認可,也從未收到過該律師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之債發(fā)生于2012年。2018年被上訴人就本案向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提出過訴訟。庭審期間,因被上訴人無法向法院提供證據(jù)證明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后撤回了對上訴人的起訴,召陵區(qū)人民法院以(2018)豫1104民初339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其撤訴。被上訴人撤訴后,未對提供給上訴人的產品提供過任何售后服務,也未向上訴人主張過剩余貨款。經(jīng)上訴人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得知:2017年至2019年被上訴人陸續(xù)向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法院提起過11起買賣合同訴訟,除一起被告未到庭判決被告償還被上訴人貨款外,剩余十起(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提起的訴訟)均因訴訟時效問題,被上訴人撤回了起訴。綜上,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撤訴后,在無證據(jù)證明訴訟時效中斷的情況下,以再次起訴的方式欲證明訴訟時效中斷,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已經(jīng)超過《民法總則》第188條規(guī)定的三年訴訟時效。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已經(jīng)喪失勝訴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景恒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2013年11月上訴人支付貨款后,答辯人一直不斷向其催要,上訴人僅以資金緊張為由拖延,2017年答辯人感到電話催收力度不足,便委托律師向上訴人郵寄律師函,在催收無果后,2017年12月通過起訴的方式向其主張權利,該事實有答辯人原審提供的相應的書證和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足以證明,因此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第二,答辯人提供的貨物不存在質量問題,答辯人在2013年之前交付貨物后,上訴人在接收以及使用中從未提出存在質量問題,只是在答辯人起訴要求清償貨款時才辯稱有質量問題,顯然系極不誠信的賴賬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景恒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40164元并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逾期罰息賠償損失至款還清之日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四、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理由和處理結果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景恒公司與被告春晨公司簽訂多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原告景恒公司向被告晉城市春晨公司銷售冶金機械,并從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分25次為被告春晨公司開具1064124元的增值稅發(fā)票。被告春晨公司分數(shù)次陸續(xù)向原告景恒公司支付貨款823960元,尚欠240164元未付。原告景恒公司為催要該款,除安排人員平時和每年年終催收外,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郵件發(fā)出律師催告函催收,并曾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景恒公司與被告春晨公司自2008年開始形成購銷合同關系,多年形成的交易習慣是原告景恒公司先供貨,然后開具增值稅發(fā)票,被告春晨公司后付貨款,且不是每次交易后及時支付該次交易的全部款項,故被告春晨公司辯解本案超過訴訟時效不予采信,對被告春晨公司辯解原告提供產品出現(xiàn)重大質量問題,因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亦不予采信。根據(jù)原告景恒公司提供的證據(jù)顯示,被告春晨公司尚欠貨款240164元未付,因被告未及時支付貨款釀成本糾紛,應負本案全部責任。原告景恒公司沒有提供雙方對貨款應賠償損失約定的證據(jù),根據(jù)雙方交易習慣亦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賠償?shù)淖C據(jù)材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從2013年11月4日次日主張賠償損失的訴求,不予支持,其主張賠償損失可從原告起訴后,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貨款240164元及損失(損失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20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該款償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00元,減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上訴人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崔喜慶審判員緱兵偉審判員曹光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裴蓉書記員底高萌
判決日期
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