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泮文、蔣若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與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104民初3168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自2008年發生冶金機械購銷合同關系,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交付了冶金機械,但被告卻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貨款240164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訴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40164元并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逾期罰息賠償損失至款還清之日止,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辯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喪失勝訴權。原告提供產品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我公司因環保原因被關停。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多份《工業品買賣合同》,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冶金機械,并從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分25次為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開具1064124元的增值稅發票。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分數次陸續向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支付貨款823960元,尚欠240164元未付。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為催要該款,除安排人員平時和每年年終催收外,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郵件發出律師催告函催收,并曾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付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機械有限公司貨款240164元及損失(損失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20年10月20日起計算至該款償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減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晉城市春晨興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尚哲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