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雄與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雄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趙雄與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甘1022民初1338號
判決日期:2020-12-22
法院:甘肅省環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趙雄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由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互負連帶責任向原告趙雄給付承攬報酬55792元;2、判由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互負連帶責任向原告趙雄給付案件受理費597.5元;3、判由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與理由:2015年,被告呂黎明借用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的資質從環縣交通局承包位于環縣東老爺山至天橋通村油路工程。后被告呂黎明將上述工程轉包給被告翟有坤。2015年6月份,經王江江介紹,被告翟有坤與原告口頭協商一致,由原告承攬被告翟有坤上述工程中的防撞墻工程,該防撞墻長度大約為295.2米,每米460元,總價款為135792元,被告翟有坤承諾待防撞墻完工后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承攬報酬。
協議達成后,原告開始組織人員施工。2015年12月6日,原告承攬的防撞墻工程全部竣工,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但被告翟有坤以環縣交通局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未向原告支付承攬報酬。
2017年1月7日,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翟有坤向原告支付承攬報酬80000元,并承諾于2017年4月份左右付清剩余款項,同時向原告出具證明一張。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屆至,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
2018年7月份,原告訴至環縣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承攬報酬55792元。在庭審過程中,原告與三被告達成還款協議,同時,被告翟有坤、呂黎明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欠條今欠到趙雄在四合塬(老爺山至天橋通村)公路工地中做防撞墻295.2米,每米460元已支付80000.00(捌萬元整),欠到55792元(伍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欠款人:翟有坤2018年9月11日見證人:呂黎明交通局付款后呂黎明負責支付2018.9.11”,被告呂黎明承諾待環縣交通局付款后向原告支付承攬報酬,原告撤訴。
2018年12月份,環縣交通局多次通知被告翟有坤、呂黎明領取工程款,但二被告以環縣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金額太少為由拒絕領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借口推諉拖延,至今未付。
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未到庭,其庭前提交答辯狀辯稱,一、原告與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之間不存在承攬合同關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從翟有坤處承攬的防撞墻工程,所付的部分報酬也系翟有坤支付。因此,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二、本案性質已演變為承攬合同欠款糾紛。原告訴狀中陳述:2018年7月,原告曾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起訴55792元,同年9月11日,由翟有坤、呂黎明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款人系翟有坤、見證人系呂黎明,還款義務人是呂黎明,后趙雄撤訴。該案案由已經由承攬合同糾紛演變為欠款糾紛。故應由欠款人及還款義務人承擔。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不存在承攬合同關系,請求駁回原告起訴。
呂黎明未到庭,其應訴時答辯,涉案工程系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中標,實際由翟有坤負責建設,被告呂黎明并未借用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資質承包該工程。因為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辦公地點在外地,呂黎明之前借用過該單位資質,所以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讓呂黎明辦理環縣方面的一些業務。原告去年起訴后,經協商呂黎明承諾如果環縣交通局付款則由呂黎明負責給原告支付,但至今交通局未付款,故未向原告支付。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確認如下事實:2015年9月7日,經慶陽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對環縣范家灣至冰淋岔(韓老莊大崾峴至桃樹掌)等4條通村油路工程LTSG標段進行評審,確定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為中標單位。同年9月25日,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收到慶資交中字(2015)1419號中標通知書,項目名稱:環縣范家灣至冰淋岔(韓老莊大崾峴至桃樹掌)等4條通村油路工程LTSG標段。中標范圍:范家灣至冰淋岔(老爺山至天橋),里程11.267千米,工程造價8626666元,工期10個月。同日,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與環縣交通運輸局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由環縣交通運輸局將環縣范家灣至冰淋岔(老爺山至天橋)通村油路工程LTSG標段發包給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承建。工程總價款、施工期限與中標通知書內容一致。被告呂黎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出具《工程施工項目合作人確保工程不轉包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承諾書》,呂黎明承諾在環縣范家灣至冰淋岔等4條通村油路工程LTSG標段的合作過程中,對承擔的施工項目不轉包,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
后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呂黎明將工程分包給被告翟有坤建設,被告翟有坤又將老爺山至天橋通村油路工程中的防撞墻工程分包給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原告分包后便購買材料,組織設備、民工建設涉案防撞墻(開挖地基、穿拉鋼筋、澆筑混凝土)。2015年12月6日,原告建設的防撞墻工程完工,被告翟有坤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7日,原告與被告翟有坤結算工程款,被告翟有坤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有趙雄在東老爺山—天橋通村油路中做防撞墻大約295.2米,每米460元。于2017年1月7日收到翟有坤工程款80000元,剩余錢數以實際工程核算量為準,于2017年4月左右結清。所有工程量以實際測量為準。”當日,被告翟有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約定的付款期限屆至后,被告未付款。
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年9月11日,雙方進行協商,被告翟有坤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今欠到趙雄在四合塬(老爺山至天橋)公路工地中做防撞墻295.2米,每米460元,已支付80000元,欠到55792元。欠款人:翟有坤2018年9月11日。”被告呂黎明在該欠條上備注:“見證人:呂黎明交通局付款由呂黎明負責支付。”原告于當日申請撤回起訴,環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1022民初274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趙雄撤訴,案件受理費1195元,減半收取597.50元,由趙雄負擔。
涉案通村油路工程已經投入使用。被告翟有坤、呂黎明在出具欠條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翟有坤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趙雄支付工程款55792元,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對該筆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二、駁回原告趙雄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0元,由被告平涼市公路工程建設局、呂黎明、翟有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蘇麗萍審判員敬向瓊人民陪審員張克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員黃麗娟
判決日期
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