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程因與被上訴人中興捷維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興捷維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07民初184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王程與中興捷維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02民終2335號
判決日期:2018-03-30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王程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依法改判中興捷維公司支付王程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的工資;2、訴訟費由中興捷維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7日中興捷維公司通知王程解除勞動關系,并明確薪資將計算到2月17日,之后王程為此一致在積極與公司溝通。由于中興捷維公司的過錯導致王程不能正常上班,責任不在勞動者而在用人單位。因此中興捷維公司應從決定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補發(fā)工資。
中興捷維公司辯稱,王程于2017年1月19日已經離開工作崗位,至2月28日一直未進行工作,故不同意支付此期間的工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中興捷維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中興捷維公司無須自2017年1月20日起與王程恢復勞動關系;2、請求判令中興捷維公司無須支付王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工資人民幣6745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同意支付6170元;3、請求判令中興捷維公司無須支付王程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間工資40080元;4、本案訴訟費由王程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如下:王程于2016年7月1日進入中興捷維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王程從事項目經理崗位工作,每月工資標準2190元,另有績效工資(獎金)。2017年1月19日中興捷維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向王程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管線中心自2016年7月1日至今運營情況不善,您在2016年度年終考評不合格。現(xiàn)經公司商議決定不再設立管線中心項目經理一職,你與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7年1月20日解除,勞動關系同時解除。……”。王程實際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8日王程向上海市普陀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中興捷維公司:1、自2017年2月17日起恢復勞動關系;2、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間工資19471元;3、按照每月11000元的標準支付2017年2月17日至裁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4、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間出差補貼35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間電腦補貼390元;5、支付2016年9月報銷款1036元;6、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資2023元;7、支付2016年年終獎11000元;8、返還多扣的個人所得稅3055元。2017年5月5日,該會作出普勞人仲(2017)辦字第1630號裁決書,裁決中興捷維公司應自2017年1月20日起與王程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王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工資6745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間工資40080元,對王程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中興捷維公司不服,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如其訴請。
一審審理中,王程表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其于2017年3月1日申請仲裁,仲裁委組織雙方進行調解,調解未成,仲裁委于3月10日立案受理;中興捷維公司確認仲裁委正式立案受理前曾組織過雙方調解,但具體日期記不清了。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根據(jù)中興捷維公司向王程發(fā)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顯示,中興捷維公司與王程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王程2016年年終考評不合格,公司不再設立管線中心項目經理一職,中興捷維公司應就其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現(xiàn)中興捷維公司提供綜合代維月度考核評分表以及中興捷維2016年年度上海聯(lián)通綜合代維項目(項目內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欲證明王程2016年年終考評不合格,王程對該考核結果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考核結果并無王程簽名確認,中興捷維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考核的依據(jù)以及方式,故一審法院對中興捷維公司的訴稱意見難以采信。中興捷維公司所稱公司不再設立管線中心項目經理一職,系中興捷維公司單方行為,并非客觀因素導致,中興捷維公司應與王程就變更崗位事宜進行協(xié)商,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反映中興捷維公司與王程就調崗事宜進行了協(xié)商,在此情況下中興捷維公司直接與王程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一審法院認定中興捷維公司的單方解除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現(xiàn)王程要求中興捷維公司恢復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對中興捷維公司要求無須自2017年1月20日起與王程恢復勞動關系的訴請不予支持。至于中興捷維公司主張的王程提供虛假學歷事宜,因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中并未涉及,且中興捷維公司亦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錄用條件,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審查。
中興捷維公司、王程對于王程每月稅前工資為11000元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中興捷維公司確認王程2017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間全勤,現(xiàn)仲裁委按照稅前11000元標準計算確定中興捷維公司應支付王程上述期間工資6745元,王程對此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故一審法院對中興捷維公司要求無須支付王程上述期間工資6745元的訴請不予支持。中興捷維公司稱其支付給王程的工資中應扣除代繳的個人所得稅,但中興捷維公司并未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故一審法院對中興捷維公司的訴稱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企業(yè)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引起勞動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裁決撤銷企業(yè)原決定,并且雙方恢復勞動關系的,企業(yè)應當支付勞動者在調解、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本案中,中興捷維公司與王程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經一審法院認定為違法解除,應當與王程恢復勞動關系。現(xiàn)王程自述于2017年3月1日申請仲裁,經仲裁部門組織調解未成,之后仲裁委立案受理,中興捷維公司確認仲裁委曾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故一審法院對王程所述予以采信,故中興捷維公司應當按月工資稅前11000元為標準支付王程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間的工資24391.3元,一審法院對中興捷維公司要求無須支付王程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工資的訴請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一、中興捷維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應自2017年1月20日起與王程恢復勞動關系;二、中興捷維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程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間工資人民幣6745元;三、中興捷維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程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間工資人民幣24391.3元;四、中興捷維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無須支付王程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間的工資。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元,由中興捷維公司承擔。
本院審理中,王程提供與陸融蓉等人的談話錄音整理資料,以證明王程一直在公司上班,并與公司協(xié)商勞動合同的事情。中興捷維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王程到公司工作人員辦公室談事情,不等于王程在上班,不能證明其有連續(xù)性工作,王程在2017年1月19日已經離崗。中興捷維公司提供一份公司2017年春節(jié)放假安排的通知,證明王程提前離崗,之后也未按照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到崗。王程表示從未收到該通知。本院認為,從雙方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看,不能確認王程于2017年1月19日之后仍在原工作崗位持續(xù)性工作,故本院對原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顧文怡
審判員王疆中
審判員王怡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周曉璐
判決日期
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