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昆山鴻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鴻源公司)因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4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2015年10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少君,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明雅,原審第三人富士康(昆山)電腦接插件有限公司(簡稱富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現偉、鄧愛蘭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海公司)向本院書面表示放棄參與庭審訴訟的權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昆山鴻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5)高行(知)終字第3884號
判決日期:2016-01-05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本案涉及專利號為200720033812.1的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其申請日為2007年1月22日,授權公告日為2008年2月6日,專利權人為富士康公司和鴻海公司。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電連接器,用以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印刷電路板,包括收容有若干導電端子的基體、扣持于基體上的蓋體及收容在基體與蓋體之間的驅動裝置,其中,基體包括設有若千端子收容槽的收容部及與該收容部相鄰設置的頭部,基體的收容部設有側壁,蓋體相應設有對應基體收容部的承接部和對應基體頭部的配合部,蓋體承接部設有可相對側壁滑動的側板,側板與側壁設有相互配合的貼合面,其特征在于: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開設于基體側壁貼合面,蓋體側板貼合面未開設有凹槽。
3、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開設于蓋體側板貼合面,基體側壁貼合面未開設有凹槽。
4、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貼合面均開設有凹槽。
5、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體收容部的側壁上設有若干向外延伸的凸塊,蓋體側板相應設有可卡扣在上述凸塊的卡扣部。
6、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驅動裝置為撥桿,包括一操作桿及由操作桿末端彎折延伸的驅動桿。
7、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驅動裝置為凸輪。
8、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蓋體的一邊側板設有從其底端向外延伸并將驅動裝置固定在水平位置的支撐塊。
9、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電連接器,其特征在于:蓋體的承接部設有阻止驅動裝置過度旋轉的阻擋部。”
鴻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9不符合2001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四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9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權利要求1-9不符合2002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9全部無效,同時提交了對比文件1、2、3、4。
鴻源公司認為:(1)說明書中技術方案含糊不清,無法具體實施,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2)權利要求1-9未以說明書為依據的,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3)權利要求僅僅記載了設置凹槽的技術特征,沒有記載凹槽的數量、大小、形狀、位置等技術特征,無法解決“基體側壁受熱膨脹變大而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的問題,實現發明目的的,因此,權利要求1-9缺乏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4)對比文件1-4分別公開了權利要求1的全部技術特征,因此,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4中的任一文件不具有新穎性;對比文件沒有明確文字說明凹槽或間隙,但本領域技術員結合公知常識,可以采用對比文件所公開的凹槽的方式解決本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因此,對比文件1或4與公知常識結合,權利要求1也不具備創造性。
(5)權利要求2相對于對比文件1、4不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2相對于對比文件1、4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與對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與對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6)權利要求3的附加技術特征分別在對比文件3公開,因此權利要求3不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3相對于對比文件1、2、4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3與1、3、4的任一文件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3的任一文件與1、3、4的任一文件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7)權利要求4相對于對比文件2沒有新穎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3任一文件和對比文件2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2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與對比文件3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與對比文件3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8)權利要求5相對于對比文件2、3不具有新穎性;相對于對比文件2、3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與對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4的任一文件與對比文件2、3的任一文件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9)權利要求6相對于對比文件2、3、4不具有新穎性;相對于對比文件2、3、4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10)權利要求7相對于對比文件1不具有新穎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11)權利要求8相對于對比文件2、3、4不具有新穎性;相對于對比文件2、3、4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12)權利要求9相對于對比文件2、3、4不具有新穎性;相對于對比文件2、3、4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結合不具有創造性,相對于對比文件1與對比文件2、3、4的任一文件再與公知常識的結合不具有創造性。
經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并將無效宣告請求書及證據副本轉給了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3年3月8日向鴻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發出口頭審理通知書,定于2013年4月8日舉行口頭審理。
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具體理由如下:
(1)鴻源公司以對比文件2為證據來評述權利要求1、5、6、9新穎性的理由,已經在復審委針對本專利作出的第1623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中進行過審理,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該無效理由不應再被接受。
(2)本專利說明書對權利要求1-9的技術方案作出了完整的說明,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先介紹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問題,發明內容部分再針對性地提出解決方案的原理及手段,具體實施方式部分結合附圖詳細描述了與權利要求書對應的技術方案構成及其原理,并詳細說明了這種結構所帶來的技術效果,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的發明點在于電連接器的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使在兩者之間的凹槽處存在間隙,以克服現有技術問題的電連接器,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完全能夠清楚地了解本專利所針對的技術問題和采用的技術手段,并預期其技術效果,在產業上再現其技術方案。本專利所要保護的技術方案是一種機械產品結構,其實現并不依賴于實驗數據證明。因此,權利要求1-9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3)凹槽的形狀、大小和位置不是本專利的必要技術特征,權利要求1-9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4)對比文件1、2、3、4的各附圖來看,無法確定在側壁或側板上是否設有凹槽;因此對比文件1、2、3、4并沒有側板與側壁之間的凹槽這樣一種結構,只是示意性地在附圖中大致繪示側壁和側板及其上的結構,這種示意性繪制不能視為對上述區別特征的客觀公開,因此權利要求1-9具有新穎性。
(5)對比文件1-4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均有區別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1具有新穎性、創造性的情況下,從屬權利要求2-9具有新穎性、創造性,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3年4月7日將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轉送給鴻源公司。口頭審理如期舉行,鴻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均出席了本次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
1、鴻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對變更后的合議組成員無回避請求,對對方出庭人員身份無異議。專利復審委員會當庭將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見陳述書轉送給鴻源公司;
2、鴻源公司明確:放棄權利要求1-9相對于對比文件2不具有新穎性的無效理由,其它無效理由堅持書面意見,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對對比文件1、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比文件3和4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代為核實。
口頭審理結束后,鴻源公司、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未提交任何文件。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過審查,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第2093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20930號決定)。該決定認定如下:
1、審查基礎
本決定所依據的審查文本是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文本
2、證據認定
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復印件(專利號為ZL200520053799.X,授權公告日為2006年7月19日,共16頁,簡稱對比文件1)、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復印件(專利號為ZL94224485.0,授權公告日為1995年10月18日,共27頁,簡稱對比文件2)為中國專利文獻,富士康公司、鴻海公司對上述專利文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臺灣專利說明書(公告編號為570330,公告日為2004年1月1日,共28頁,簡稱對比文件3)、臺灣專利說明書復印件(公告編號579093,公告日為2004年03月01日,共21頁,簡稱對比文件4)為臺灣專利,經過核實,對對比文件1-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由于對比文件1-4的公開日期均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因此對比文件1-4可以作為本專利的現有技術。
3、關于《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鴻源公司認為,本專利為解決“基體側壁受熱膨脹變大而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的技術問題設置了凹槽的結構,但是從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來看,在基座側壁或蓋體側板上的任意位置,設置一個至多干個任意形狀、大小的凹槽都可以實現發明目的,產生有益效果,并沒有試驗驗證,也就無法實施;產品制造時射出孔的位置以及其與凹槽的位置關系、凹槽分布與結構都是解決技術問題、實現發明目的的必不可少的條件,而整個說明書對這些技術方案都沒有進行描述,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也是不知如何去做的;因此,說明書中技術方案是含糊不清,無法具體實施,說明書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經查,本專利涉及一種電性連接晶片模組至印刷電路板的電連接器,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避免基體側壁受熱膨脹變大而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采用的技術手段是在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及在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保留有間隙。
具體而言,說明書第1-3頁中記載了電連接器1包括基體10、扣持于基體上的蓋體13、收容在基體與蓋體之間的驅動裝置14,基體10垂直于頭部12的縱向側壁111側壁貼合面1112的中間位置開設有凹槽1110,且在與縱向側壁111相對的側壁112側壁貼合面1121對應位置開設有同樣的凹槽1120,使得基體10與蓋體13組裝后,基體10與蓋體13配合后在四槽位置處存在一定間隙,由此可避免在將電連接器1焊接到印刷電路板上時基體10側壁111、112受熱膨脹變大而與蓋體13側板132、133發生干涉的情況,獲得了降低焊接開裂發生的風險,同時也有利于焊接過程中熱量的散出,進而提高產品的性能的技術效果。
此外,說明書第4頁中給出了三種設置方式:(1)凹槽1110、1120是開設于基體10側壁貼合面1112、1121的中間位置,(3)蓋體13側板貼合面1321、1332的中間位置未開設凹槽,實際上凹槽亦可開設于基體10側壁貼合面1112、1121的任意位置;(3)凹槽其實也可只開設于蓋體13側板貼合面1321、1332或同時于基體10側壁貼合面1112、1121及蓋體13側板貼合面1321、1332開設凹槽,由此可見說明書中已經清楚地說明了凹槽開設的位置;因此本專利說明書已經對實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說明,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上述記載可以,解決“電連接器焊接到印刷電路板上時基體側壁受熱膨脹變大而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的技術問題,獲得降低焊接開裂發生的風險,實現提高產品的性能的技術效果。因此本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4、《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
鴻源公司認為,權利要求1中的凹槽的技術特征可以理解成包含一個至多干個任意形狀和任意位置的凹槽的技術方案,在沒有充分的實施例的支持下,權利要求的概括屬于《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的情形,是未以說明書為依據的,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第4頁及其附圖1的具體描述了凹槽的設置位置關系及其與相配合部件之間的關系,“凹槽1110、1120是開設于基體10側壁貼合面1112、1121的中間位置,蓋體13側板貼合面1321、1332的中間位置未開設凹槽,實際上凹槽亦可開設于基體10側壁貼合面1112、1121的任意位置;凹槽其實也可只開設于蓋體13側板貼合面1321、1332或同時于基體10側壁貼合面1112、1121及蓋體13側板貼合面1321、1332開設凹槽”以及凹槽處于上述位置時能夠實現的效果,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上述描述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權利要求1-9中“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的技術方案,因此權利要求1-9的技術方案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1-9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5、《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鴻源公司認為,權利要求僅僅記載了設置凹槽的技術特征,沒有記載凹槽的數量、大小、形狀、位置等技術特征,無法解決“基體側壁受熱膨脹變大而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的問題,實現發明目的的,因此,權利要求1-9缺乏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本專利為解決“基體側壁受熱膨脹變大而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的技術問題,采用的技術手段是在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及在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保留有間隙,從而獲得降低焊接開裂發生的風險,實現提高產品的性能的技術效果。
由此可見,上述技術手段屬于為解決本專利上述技術問題,權利要求1中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即:在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及在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保留有間隙。而在本專利的目前權利要求1中已清楚記載了上述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而凹槽的數量、大小、形狀、位置等技術特征,所起的作用為在已有凹槽的結構上如何更加優化以便達到更佳的技術效果,不屬于解決本專利上述技術問題必不可少的技術特征。因此本專利權利要求1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應地權利要求2-9同樣符合上述規定。
6、《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6.1權利要求1
權利要求1中的特征“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使得權利要求1包含了以下三個特征的技術方案:
技術方案1:包含特征“基體側壁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蓋體側板于貼合面沒有開設有凹槽”的技術方案。
技術方案2:包含特征“基體側壁于貼合面沒有開設有凹槽,蓋體側板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的技術方案。
技術方案3:包含特征“基體側壁、蓋體側板于貼合面均開設有凹槽”的技術方案。
6.1.1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是否具有新穎性
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電連接器(參見對比文件1說明書第3-5頁,附圖1-12),包括絕緣體1,導電端子4,驅動件5(對應于本專利的驅動裝置),保護構件6及固定件7;絕緣體1包括基座2(對應于本專利的基體)和蓋體3(對應于本專利蓋體),在基座2本體21(對應于本專利的收容部)中分別收容若干對應導電端子4及與該收容部相鄰設置的凸出部20(對應于本專利的頭部),彼此分離的卡塊201分布在基座2兩側壁202(對應于本專利的側壁)的頂緣位置處,蓋體3可滑動地組接在基座2上,其包括一呈方形的絕緣本體31(對應于本專利的承接部),在絕緣本體31一端設有第二凸出部32(對應于本專利的配合部),在其中央部分設有與基座2的座孔25對應相通的蓋孔33,在本體31兩相對側緣向下延伸形成有一對側板34,在側板34的內側面凹設有扣槽341,以對應收容基座2的卡塊201。
將權利要求1和對比文件1相比較可知,兩者的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中限定“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而對比文件1中的基座側壁和蓋體側板均未設置有凹槽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產生間隙。由于存在上述區別,使得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的上述三個技術方案不同,因此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2、3相對于對比文件1均具有新穎性。
鴻源公司認為,對比文件1的2、3基座側壁202開設有凹槽,基座側壁202和蓋體側板34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
經查,從對比文件1說明書的附圖2、3中無法直接得出權利要求1中的上述區別特征,而對比文件1說明書第3、4頁記載通過在側板34的內側面凹設有扣槽341以對應收容基座2的卡塊201,并沒有說明側板和基座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因此鴻源公司的觀點不成立。
6.1.2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3是否具有新穎性
對比文件3公開了一種連接器(參見說明書第5-9頁和附圖1-3),其中包括一組相互配合的基座20(對應于本專利的基體)及蓋體10(對應于本專利蓋體),位于基座20與蓋體10之間且回轉運動使基座與蓋體相對位移的驅動裝置30(對應于本專利的驅動裝置),基座表面上設置有容置孔21的部分(對應于本專利的收容部),該部分的有側臂晶體電路進入穿孔11與容置孔內的端子連接,蓋體10及基座20兩側設有至少一組以上相互配合的勾部14及卡部23,使蓋體10及基座20可沿水平方向相對位移。
受壓部62所在的基座20部分用于安裝驅動裝置并與蓋體帶有凹槽12的部分相互配合,受壓部62所在的基座20部分相當于本專利的頭部,與之配合的蓋體部分相當于本專利的承接部,與基座10的帶有卡部23的兩側與蓋體10帶有勾部14的兩側互相配合,其中蓋體帶有勾部的兩側公開了本專利蓋體的側板;蓋體10帶有勾部14的兩側面部分與基座帶有卡部23的兩側邊部分分別對應于側板與側臂的貼合面,從對比文件3的圖2和圖3中可以看到,蓋體10兩側面部分上緊靠勾部14且向中心部分各有一個凹槽,而基座20兩側部分僅有卡部是突出于兩側部分,因此在蓋體與基座扣合后,沒有其它部件與上述凹槽配合,上述凹槽仍然存在,必然能夠起到避免熱膨脹引起的干涉以及有利于散熱的功效。
將兩者比較可知,(1)對比文件3與本專利屬于相同領域,對比文件3公開了權利要求1中蓋體側板于貼合面開設凹槽,基體側壁于貼合面沒有開設凹槽的技術方案,解決了相同的技術問題,具有相同的預期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中蓋板側板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的技術方案2相對于對比文件3不具有新穎性。(2)對比文件3沒有公開基體側壁上于貼合面開設凹槽的技術特征,也就是沒有公開基體側壁和蓋板側板兩者的貼合面都開設有凹槽的技術特征,因此權利要求1中包含上述特征的技術方案1、3相對于對比文件3具有新穎性。
6.1.3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4是否具有新穎性
對比文件4公開了一種電路連接器的壓合結構(參見說明書全文和附圖1至3-2),其中驅動機構2(對應于本專利的驅動裝置)配置于連接器1之蓋體11(對應于本專利蓋體)與基座12(對應于本專利的基體)之容置空間112、122中。
將權利要求1和對比文件4相比較可知,兩者的區別在于:權利要求1中限定“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而對比文件4中的基座側壁和蓋體側板均未設置有凹槽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產生間隙。由于存在上述區別,使得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4的上述三個技術方案不同,因此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2、3相對于對比文件4均具有新穎性。
鴻源公司認為,對比文件1圖1中蓋體11的側邊開設有凹槽,基座12的側壁和蓋體11的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
經查,對比文件4說明書中沒有相應的文字記載,附圖1中無法直接得出權利要求1中的上述區別特征,因此鴻源公司的觀點不成立。
6.2權利要求2
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4具有新穎性的基礎上,權利要求2引用權利要求1,因此權利要求2具有新穎性。
6.3權利要求3
權利要求3的技術方案與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方案2相同,根據權利要求1的評述可以知道,對比文件3公開了權利要求3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3相對于對比文件1不具有新穎性。
6.4權利要求5、6
鴻源公司認為,權利要求5相對于對比文件3不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6相對于對比文件3、4不具有新穎性。
對比文件3(參見說明書第5-9頁及圖2、3)公開了電連接器的以下內容,蓋體10及基座20兩側設有至少一組以上相互配合的勾部14(對應于本專利的凸塊)及卡部23(對應于本專利的卡扣部);驅動裝置31(對應于本專利的驅動裝置)之撥動桿33(對應于本專利的操作桿)使驅動裝置以驅動桿31(對應于本專利的驅動桿)為軸心旋轉運動。
經過比對可知,對比文件3公開了權利要求5、6的附加技術特征,并且上述附加技術特征在對比文件3和本專利權利要求5和6中所解決的技術問題相同、獲得的技術效果相同,權利要求5、6引用了權利要求1,因此權利要求5、6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時不具有新穎性。
(2)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相對對比文件3、4具有新穎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5、6引用技術方案1、3時,也具有新穎性。
6.5權利要求7
權利要求1的三個技術方案相對于對比文件1均具有新穎性,因此引用了權利要求1的權利要求7相對于對比文件1同樣具有新穎性。
6.6權利要求8、9
對比文件3的說明書圖3中可以看出,蓋體10的一側部設置有從下部向外延伸的凸塊(對應于本專利的阻擋部)和從上部向外延伸的凸塊(對應于本專利的支撐塊),并且根據本領域中驅動裝置的設置方式可以直接得出下部凸塊用來固定撥動桿33防止其向上移動,上部凸塊用來阻止撥動桿過度向下移動,上、下部凸塊共同作用撥動桿于固定位置。由此可見,權利要求8、9和對比文件3的技術手段相同,解決的技術問題相同,達到的技術效果相同,因此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時,權利要求8、9不具有新穎性。
(2)基于權利要求8、9引用技術方案2時不具有新穎性,對權利要求8、9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的其它無效理由不予評述。
(3)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相對于對比文件3、4具有新穎性的情況下,引用技術方案1、3的權利要求8、9也具有新穎性。
綜上所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不具有新穎性,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的權利要求3、5、6、8、9不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具有新穎性,權利要求2、4具有新穎性,引用技術方案1、3的權利要求5-9也具有新穎性。
7、《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基于上述第6點有關新穎性的評述可知,相對于對比文件3,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不具有新穎性,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的權利要求3、5、6、8、9不具有新穎性,可以宣告上述技術方案無效,因此針對上述技術方案鴻源公司提出的無效理由不再評述;以下僅針對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權利要求2、4,和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時的權利要求5-9,以及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時的權利要求7的創造性進行評述。
(1)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
鴻源公司認為,對比文件沒有明確的文字說明凹槽或間隙,但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結合公知常識,可以采用對比文件公開的凹槽的方式解決本專利的技術問題,因此相對于對比文件1或4與公知常識的結合,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
從上述有關新穎性的6.1.1和6.1.3可知,對比文件1或4都沒有公開權利要求1中技術方案1、3,鴻源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來公開基座上設置凹槽及間隙防止兩者受熱膨脹變形,也沒有證據證明在基座上設置凹槽以及保證其與蓋體的配合后存在間隙屬于公知常識;“基體側壁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并不屬于公知常識,并且本專利在基體上設置凹槽能夠獲得吸收受熱膨脹的變形,并保持配合后的間隙,能夠產生防止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的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具備創造性,鴻源公司的無效理由不成立。
(2)權利要求2、4以及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時的權利要求5-9
根據已經生效的第16232號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書,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插座連接器,權利要求1與證據2的區別特征在于:權利要求1中限定“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儲存在間隙”,而證據2中的內壁2llB和側壁11A均未開設有凹槽。即,對比文件2沒有公開技術方案1、2、3。
由此可見,對比文件1-4均沒有公開技術方案1、3,“基體側壁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并不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并且本專利在基體上設置凹槽能夠獲得吸收受熱膨脹的變形,并保持配合后的間隙,能夠產生防止與蓋體側板發生干涉的技術效果,權利要求2、4以及引用技術方案1、3的權利要求5-9具備創造性,鴻源公司的無效理由不成立。
(3)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時的權利要求7
權利要求7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其附加技術特征為:所述驅動裝置為凸輪。
對比文件1(參見說明書第3、4頁)公開了驅動件5(對應于本專利的凸輪結構)包括自上而下一體相連且直徑依次遞減的圓柱體構形的柱體。由此可見,對比文件1公開了權利要求7的附加技術特征。
對比文件3公開了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在對比文件3的基礎上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容易將對比文件3中的驅動裝置替換為對比文件1中的驅動裝置,即通過對比文件1和3的結合得到引用技術方案2的權利要求7不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因此引用技術方案2的權利要求7不具備創造性。合議組對引用技術方案2的權利要求7的其它無效理由不予評述。
綜上所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2、4具備創造性,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2時權利要求7不具備創造性,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時的權利要求5-9具備創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0930號決定,宣告本專利部分無效,在權利要求2、4,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以及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的權利要求5-9的基礎上繼續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鴻源公司不服第20930號決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上述事實,有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第20930號決定、對比文件1、2、3、4、鴻源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的無效宣告請求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專利的權利要求1中限定了“基體側壁或蓋體側板中至少一個元件于貼合面開設有凹槽,以使基體側壁和蓋體側板配合后在凹槽處存在間隙”的技術特征,其中的“或”說明在權利要求1屬于一種包含了數個并列技術方案的獨立權利要求。此外,本專利說明書下標第4頁倒數第2段至下標第6頁第1段記載了在基體側壁開設有凹槽,而在蓋體側板上未開設有凹槽的技術方案,在說明書下標第6頁第2段記載有在蓋體開設有凹槽,而在基體上未開設有凹槽的技術方案和在基體、蓋板上均開設有凹槽的技術方案。因此,第20930號決定中將該權利要求拆分成三個并列技術方案的評述方式具有相應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該種評價方式并未直接導致權利要求1的具體保護范圍發生明顯變化。
對比文件1的附圖中所公開的內容,應當是從該對比文件中可以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內容。對比文件1中的附圖2中雖然顯示其側壁202的線條有部分凹入或凸出的變化,但其線條變化極為細微,未能清晰地顯示出上述側壁存在明顯的凹槽結構。此外,該對比文件的附圖6、7顯示側壁202的各個部分基本處于同一平面,亦無法確定對比文件1存在明顯的“凹槽”結構。因此,在對比文件1缺乏有效的文字記載,且其附圖不能清晰地顯示其側壁202存在著明顯的“凹槽”結構,僅憑借對比文件1附圖的內容,尚不能認定其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凹槽”及“空隙”,該對比文件不能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
對比文件4的附圖1中雖然顯示其基體12的一側有5個相對于側壁平面凹入的部分,但該對比文件的文獻中對上述結構未作出任何清晰、明確的說明,本領域技術人員無法根據該對比文件的內容確定上述5個結構的具體作用和功能,亦無法確定上述結構能夠起到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凹槽”相同的防止基體因過熱而發生形變、從而與蓋體產生干涉的技術效果。因此,僅憑借對比文件4的附圖1,尚不能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凹槽”、“空隙”等特征已經被對比文件1所公開,對比文件1不能破壞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新穎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2從屬于權利要求1,在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4具有新穎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2亦具有新穎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5、6引用權利要求1,其中引用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2的部分已經被宣告無效,其中引用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1、3的部分,因鴻源公司對其相對于對比文件3是否具有新穎性未提出異議,且其提出的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4不具有新穎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專利權利要求5、6引用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1、3的部分具有新穎性。
本專利的權利要求7引用權利要求1,在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具有新穎性的前提下,權利要求7亦具有新穎性。
本專利權利要求8、9引用權利要求1,其中引用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2的部分已經宣告無效,對于其中引用權利要求1、3的部分,因鴻源公司對其相對于對比文件3是否具有新穎性未提出異議,且鴻源公司提出的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4不具有新穎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專利權利要求8、9引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3的部分具有新穎性。
第20930號決定中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創造性的相關認定正確,予以支持。
綜上,第20930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0930號決定。
鴻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和第20930號決定,由專利復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和第20930號決定將本專利權利要求1認定為三個并列的技術方案,是錯誤的,權利要求1整體上就是一個技術方案;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4不具有新穎性。對比文件1的圖2顯示其基座的側壁具有一個凹槽,而且,基體和基座之間可以相對移動,表明二者側壁之間形成了空隙。因此,對比文件1完全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同樣,對比文件4也完全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三、由于權利要求1不具有新穎性,故權利要求2、4-9都不具有新穎性,一審判決的相關認定錯誤。四、一審判決認定權利要求1-9具備創造性是錯誤的。即使將權利要求1拆分成三個技術方案,由于其中的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方案1的技術特征被對比文件1、4公開,故技術方案1不具有新穎性,也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1和對比文件3相比,區別僅在于凹槽的位置由蓋體變化到基座,這種不同點僅是位置的變化,屬于位置要素的變更,在沒有取得預想不到的技術效果的情況下,不具備創造性。對比文件3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方案2,區別僅在于凹槽數量、位置的變化,故技術方案2不具備創造性。同樣,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方案3也不具備創造性。由于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造性,權利要求2-9也不具備創造性。五、一審判決書第29頁第16-18行的認定也是錯誤的。
專利復審委員會、富士康公司及鴻海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昆山鴻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岑宏宇
審判員劉慶輝
代理審判員孫柱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王婉晨
判決日期
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