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鑫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邵鳳宇、任文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烏魯木齊墾區人民法院(2020)兵1101民初5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全鑫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相法卿、田文化、被上訴人邵鳳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貴、被上訴人任文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中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與邵鳳宇、任文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兵11民終55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二師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全鑫建設公司上訴稱,1、依法撤銷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烏魯木齊墾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101號民初56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改判全鑫建設公司不承擔責任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邵鳳宇向一審法院提交的《2011-2012年西山工地實驗樓結算表》與涉案工程檔案中上訴人提交的《2011-2012年西山工地實驗樓結算表》、《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高科技產業化基地前區科技樓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書》有明顯差異,體現在:一是虛增外墻鋁板面積、石材幕墻面積工程量,憑空捏造鋁板隔離帶、石材隔離帶工程量。二是通過檔案文件顯示任文濤將涉案工程轉包給了王海強、朱海軍,但邵鳳宇提交的《2011-2012年西山工地實驗樓結算表》,顯示任文濤將涉案工作轉包給了邵鳳宇。以上情況明顯與事實不符,邵鳳宇與任文濤涉嫌偽造結算表,進行虛假訴訟。為查明案件基本事實,全鑫建設公司申請法院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邵鳳宇提供的《2011-2012年西山工地實驗樓結算表》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2、一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2011年,案外人新疆有色金屬研究院有限公司將位于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兵地合作區××路××號的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高科技產業化基地廠前區項目發包給全鑫建設公司,后全鑫建設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任文濤施工,任文濤又將該項目以口頭協議的方式分包給邵鳳宇進行施工。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全鑫建設公司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將涉案工作發包給未取得相關建筑施工資質的任文濤施工,認定全鑫建設公司與任文濤的分包施工合同書、任文濤與邵鳳宇之間的口頭轉包協議均為無效合同,應對一審被告任文濤因案涉工程施工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合同無效并不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的理由,所以一審法院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判決全鑫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其次承包人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法律明文規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均無明文規定承包人應對涉案工程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使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即使邵鳳宇要求依據司法解釋的前述規定判令全鑫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也缺乏依據,所以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邵鳳宇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1、不存在對方所述的虛假訴訟問題。邵鳳宇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結算表與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相關證據內容基本一致,從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看我們的結算金額基本相符。我們的結算表小的項目有增加,但是大的內容是基本一致的,所以我們提供的結算表系真實的。2、王海強、朱海軍是邵鳳宇下屬的小包工頭,我們是大包工頭,他們提交的證據是統計時我們不在場,為了反映檢查工作,以我們下屬包工頭的名義對相關數據進行了統計。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是完全正確的,上訴人將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任文濤,是要負法律責任的。其次,本案上訴人至今欠任文濤160多萬,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任文濤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任文濤將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給邵鳳宇,2013年上訴人出具的工程結算單是真實的,工程施工也是真實存在的,所以不存在虛假訴訟。任文濤轉包部分工程后,合同相對人是任文濤和邵鳳宇,因為還有部分款項沒有付清,所以上訴人應當對工程款項付連帶責任。
邵鳳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任文濤支付工程款423705.95元、退還原告保修金139728.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9348元,由被告全鑫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案外人新疆有色金屬研究院有限公司將位于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兵地合作區××路××號的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高科技產業化基地廠前區項目發包給了被告全鑫建設公司,之后,被告全鑫建設公司將烏魯木齊市西山工業園的新疆有色金屬研究院周轉宿舍及化驗室工程發包給了被告任文濤施工,被告任文濤又將實驗樓外墻工程以口頭協議的方式分包給原告施工,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2013年5月23日,原告與被告任文濤的委托人周好偉進行結算,原告施工的總工程款為4657620元,尚欠工程款423705.95元及保修金139728.6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任文濤的委托人王良勝承諾該筆款項于2014年底付清。2014年6月30日,王良勝承諾逾期未付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故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邵鳳宇、被告任文濤均未取得相關的建筑施工資質。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任文濤均未取得相關的建筑施工資質,被告全鑫建設公司又與被告任文濤簽訂了《分包施工合同書》將工程分包,被告任文濤又以口頭協議的形式轉包給原告,故原告與被告任文濤之間的口頭協議、被告任文濤與被告全鑫公司之間的《分包施工合同書》均為無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經過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任文濤對其與原告之間的《2011-2012年西山工地實驗樓結算表》中的結算工程量與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約定均予以認可,故被告任文濤應按照原告與被告任文濤之間結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利息的計算應按照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四倍的標準即年利率15.4%,本金按照工程款423705.95元與保修金139728.6元,合計563434.55元,從2015年1月1日計算至2020年5月31日,應支付逾期利息470288元(563434.55×15.4%×5.42)。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鑫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被告全鑫建設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將案涉工程轉包給未取得相關建筑施工資質的被告任文濤施工,應對被告任文濤因案涉工程施工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任文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邵鳳宇支付工程款423705.95元及保修金139728.6元;二、被告任文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邵鳳宇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70288元;三、被告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邵鳳宇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08元,由被告任文濤負擔,被告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二審期間,全鑫建設公司、邵鳳宇、任文濤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103.5元,由新疆有色金屬工業(集團)全鑫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東
審判員佘文
審判員王建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軼男
書記員王子軒
判決日期
2021-04-13